未签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的5种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以下5种情况,即使未签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提示一: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义务,可不支付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当然,这种磋商应当是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目的的磋商。 根据本市规定,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有关法律法规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但是用人单位仍对于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提示二:如双方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可不支付双倍工资 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尽管用工双方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对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了合意,应视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虽然没有列举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但合法的数据电文形式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在法律未予否定的情形下,不应排除在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之外。 但需注意,用人单位仅凭一份聘用书是不能反映双方的合意以及合意的完成,因为一般聘用书上没有双方的签名确认,所以不能将其视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案例回放】2011年10月,职业经理人左先生进入武汉某置业公司任房地产项目经理。当年10月,公司通过企业邮箱向左先生发送了劳动合同的电子文本。这份文本中,双方就合同期限、工作内容与地点、劳动报酬与社保待遇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劳动报酬部分明确,左先生固定工资为8000元。 当晚,左先生邮件回复公司,对部分合同内容提出质疑。第二天,公司再次通过企业邮箱,对左先生提出的疑问予以解答。此后,双方没有再就合同条款协商,公司按照约定,每月向左先生发放工资8000元,并为他缴纳社保。 2012年5月,左先生辞职后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等共16万余元。仲裁委作出裁决,公司应支付左先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5万余元。置业公司不服,诉至武汉经济开发区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左先生不服,上诉至中院,被法院终审驳回诉请。 提示三:退休返聘人员和实习生等,可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或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提示四:人事经理未签订劳动合同,一般不支付双倍工资 现实中还有一种现象,就是公司人事经理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可以主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正是由于存在双重身份,人事经理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相当的特殊性。 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周国良院长认为,现有法律规定未有人事经理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人事经理应当属于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范围,但用人单位人事经理的主要职责就是代表用人单位行使劳动人事管理,帮助用人单位合法履行劳动法律规定,避免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用人单位的利益受到损害。作为人事经理,理应知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承担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理应履行用人单位赋予的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岗位职责。如果用人单位已明确要求人事部门与所有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人事经理既未向公司经理提出存在身份冲突,由人事部门与自己直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不妥,又未履行自己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职责,甚至于存有故意损害用人单位,谋取自己利益的嫌疑。对该行为,从公平合理执行法律规定出发,理应不予支持。 【案例回放】李某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后李某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工作近一年来,单位一直没有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二倍月工资的标准向其发放未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 用人单位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总经理办公室《关于做好〈劳动合同法〉实施工作的通知》,以证明用人单位要求人事部门与所有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该用人单位与其他员工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以证明用人单位已与其他员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且书面劳动合同由人事部门代表用人单位签订。但无法提供与李某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 仲裁委在庭审查明的基础上认为:李某在该单位的工作岗位是人事经理,负责代表公司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其本人也是属于签订劳动合同范围内的人员之一,现在全公司的人员都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惟独其作为人事经理却没有签订合同,这显然是李某本人的不作为。因此对李某因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仲裁委最后作出了不予支持的裁决。 提示五:申请双倍工资劳动仲裁,不能超过时效期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此谓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规定。 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此谓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 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如何确定?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明确:“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该请求不适用有关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而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规定。”就是说,劳动者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超过了一年时效期,就得不到法律支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