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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开庭前原告拒不交纳公告费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6-07-12    作者:柴海艳律师

 一、案情

   2014年11月25日王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借款8万元,当日张某向王某的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王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1分,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王某未按期还款,张某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张某提供了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手机号码,承办法官拨打该手机号,显示已停机,遂按照原告张某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以查无此人的理由退回。经法院调查,王某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也并不知晓王某的下落,原告张某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的送达地址,承办法官遂向原告张某释明,相关诉讼文书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但是需要原告预先交纳登报公告费。并向原告书面发放了在指定期限内交纳公告费的通知,但原告在指定期限届满后并未交纳公告费。

  二、分歧

  对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公告费应如何处理,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拒不交纳公告费,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的联系方式,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原告拒不交纳公告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的规定,登报并非公告的唯一方式,法院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因此应继续审理。

  第三种意见,公告费属于诉讼费范围,虽不同于案件受理费,但是原告拒不交纳公告费,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可裁定按撤诉处理。

  三、评析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比较合理,原告拒不交纳公告费的,可裁定按撤诉处理,理由如下:

  一、下落不明不等于被告不明确,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明确的被告”是指依据原告所列的被告信息可以定位到具体的主体,是将被告具体化、特定化,“被告不明确”是指根据原告所列被告的信息不能确定到某个具体的个体。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的身份信息是明确的,可以定位到一个具体的主体,且通过户籍查询,被告的身份证号及户籍地与原告所列的被告信息是相符的,现被告出于故意逃避债务或者其他原因而不在其户籍地居住,属于被告明确,但下落不明。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二、登报虽非公告的唯一方式,但涉及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法律文书的送达必须登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该条只是对公告送达的一般规定,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法[2005]72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公告是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的法律文告,是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公告除部分采取直接张贴的方式外,法律文书的送达、催告、宣告死亡、失踪和破产等法院公告,均采取在报纸上刊登的方式”的规定,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的法律文书必须登报。

  三、公告费虽不同于案件受理费,但性质是类似的,可以参照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形予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公告费虽不同于案件受理费,但都是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必须交纳的费用,不交纳任一费用都造成诉讼程序的搁浅,因此,原告拒绝交纳公告费的,可以参照该条的规定,裁定按照撤诉处理。

  四、原告在经法院释明后仍拒不交纳公告费,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中权利和义务具有统一性,当事人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必须负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交纳公告费是诉讼程序得以进行的前提,原告不交纳公告费就无法通知被告享有的诉讼权利,导致诉讼程序无法进行,因此,交纳公告费是原告的义务,原告在经法院释明后,仍然拒绝交纳公告费的,视为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裁定按照撤诉处理。这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人民法院按其自动撤诉处理的法理是一样的。原告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造成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下去,人民法院可以按其自动撤诉处理;同样道理,原告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后,在经法院释明后仍拒不交纳公告费,致使诉讼程序搁浅,人民法院也可以按其自动撤诉处理。来源: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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