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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违约金的7个典型裁判规则
发布日期:2016-07-11    作者:110网律师
作者:齐精智
来源:无讼阅读


违约金作为民商事合同、协议中的必备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着众多疑难。现总结最高法院相关违约金裁判规则如下,以飨读者。

一、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并非一定是过分高于损失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84号判决,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

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二、因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违约方对此不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判决,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原审判决认定的亚坤公司本金损失6659358.11元不仅包括了棉花减等的差价损失,亦包括在此期间因市场行情下跌所造成的收益损失。该部分收益损失显属市场风险造成的,非为双方当事人所能预见,亦非康瑞公司过错所致。因康瑞公司与该部分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康瑞公司不应承担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亚坤公司的收益损失。原审判决将亚坤公司在市场行情低迷时基于转售关系所形成的销售价格与本案行情高涨时形成的购买价格之差作为亚坤公司的损失由双方分担显属不当,不仅合同关系各不相同,亦有违公平原则及过错责任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三、再审程序中恶意违约者约定违约金比例一般不予调整,且违约金与赔偿金可同时使用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雷彦杰与鞠自全、鞠炳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可以同时适用,赔偿的范围是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到的直接损失加间接损失。

本案中,按照鞠自全、鞠炳辉与雷彦杰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雷彦杰若成为金马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应为60%。而鞠自全、鞠炳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6年6月《关于锦绣花园项目申请报告》中载明,该项目预计利润总额为500.7万元,其60%为300.42万元。这是当事人双方而非单方在转让股权之前所预算到的、所追求的最低利润。鞠自全、鞠炳辉在签订该协议前应当预料到雷彦杰一旦受让股权不成,将可能损失300万元。另外,鞠自全、鞠炳辉原来约定将股权转让给雷彦杰,后又转让给案外人李昭美,两次给付的对价之差达480余万元。鉴于上述因素,雷彦杰一审诉请200万元损失及违约金100万元,总数额均在上述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范围内,不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二审判决支持雷彦杰有关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四、不同适用对象的违约金可以并存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2号判决,宁波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合货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关于双倍支付条款的性质与及其与500万违约金条款能否并用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双倍支付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兴合公司负有于合同终止日当日移交租赁物的义务,二是兴合公司违反该义务时,应当承担比较最后年度租金标准向东港公司支付双倍租金的责任。

因此,该条款实质上是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应承担的责任的约定,在性质上也属于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500万违约金条款与双倍支付条款虽然均属于违约金条款,但前者是针对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约定的违约责任,后者是针对合同终止后果的约定,两者适用对象不同,可以并用。

五、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为款项接收方的利息损失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5号民事判决,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乌鲁木齐市博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该150万元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付款损失为款项接收方即博元公司的利息损失。

六、当事人均未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可综合考量后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54-1号判决,冯晓军、杜建立、边伟标与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所以无法更具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

再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边伟标向冯晓军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而其向冯晓军主张违约金达15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过高,并按照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协议约定数额的一半。双方当事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项目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有失公正。

七、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具有独立性,其性质与违约金不同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97号判决,北京市门头沟永定镇冯村村民委员会与利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昆仑琨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永定镇冯村经济合作社债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清理补偿性支付,与《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

后者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违约后生效的给付。在违约实际发生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符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前者是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的清理整理补偿性支付,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转自民商事实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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