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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获利女方称“代人持股”拒分配 法院: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合理分配
发布日期:2016-07-07    作者:110网律师
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的地,后地价大涨,离婚分割财产时,林某坚称买地仅是代他人持股,收益不能分割,而丈夫张某则认为是夫妻共同投资。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投资地皮收益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林某投资地皮的收益属于婚内投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配。






  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与林某2009年结婚。然而在结婚5年后,两人感情不和,林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解除了两人婚姻关系。但对婚姻存续期间一项投资的权益分配,两人产生争议。






  林某曾与他人合伙出资1000万元共同竞买地处广西某地的一处地块。根据合同显示,林某出资500万元。在出资一年后,林某与另外两个合伙人签了协议,将其在所买地块占有的份额以1250万元的价格转让了出去。张某认为这是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决定而进行的投资,理应对其投资收益进行分配。






  林某认为投资地块的行为与夫妻二人并没有关系。其二人月工资不足万元,靠两个人的经济能力,根本无法筹措500万元现金进行投资。林某称该笔款项是林某所在公司老板为了方便,以林某的名义进行投资。林某认为自己没有出过一分钱,只是代为持股,自己公司老板才是真正的投资人,因此投资收益也应当不归自己所有,这笔投资收益不能算是夫妻共同财产。






  因该项投资行为涉及案外人,而在离婚诉讼时,案外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张某需对该财产纠纷另行起诉。之后,张某向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提起诉讼,将前妻林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该项目的转让收益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将林某的老板王某列为该案第三人。






  庭审期间,王某称因为自己是外籍,为避免手续复杂,他委托林某在该投资项目中代为持股,因此他才是真正的投资人。






  对此,张某并不认可,他提出林某是向王某借钱做投资,双方是借贷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他还提供了与林某的网络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作为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和林某双方对林某是代持股份还是借贷投资各执一词。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的项目及其相应地块,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所载的权利人均为被告林某以及案外人。另外,根据现有证据,尤其是张某与林某的网络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可以佐证张某的说辞与客观事实更吻合。因此,法院认为林某在投资地块中所占有的股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鉴于张某仅诉求确认转让收益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所以法院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也指出,如果张某要对这笔收益进行分割,应在明确林某为了投资所负债务的总额后,扣除夫妻共同负债,所余部分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在分割时,应考虑双方所作的贡献等客观因素,予以公平分配。






  ■法官说法■






  认定“代为持股”要更为谨慎和严格






  本案法院否认了“代持股份”这一主张,主审法官旷洁玉认为,“代持股份”是一种比“民间借贷”谨慎得多、严格得多的法律关系,在证据要求上自然也要高得多。林某“代为持股”的说法存在诸多疑点:一是“代为持股”的必要性并不充足。目前的招商政策中,外籍投资并不存在任何限制,因此这不足以成为王某让人“代为持股”的原因。二是“代为持股”的合法性存疑。在本案中,500万元的“代为持股”协议仅依托一张简单的协议进行约定,缺少在场的见证人,也没有相应的公证。“代为持股”的金额如此大,程序上却如此简单草率,不符合常理。三是转让股份的受益人并非王某。证据显示股份已转让,并有1000多万元的转让款,但王某却未收到钱,“代为持股”的受益人存疑。
来源:人民法院报
记者  何春晓  通讯员 杨长平
时间:2016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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