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晋立民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西街4号1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徐喜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东华门街1号。
法定代表人温刚,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起诉称:双方于2008年12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将经过分户验收但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房屋直接交付业主入住使用。2013年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尚存200余万元结算争议。因被告不履行继续结算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15300.53元,停工、窝工损失409296.00元,滞纳金2220601.56元,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924287.66元,共计806948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
原审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及主要营业地在临汾市尧都区华州路,且本案施工地也在临汾,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案件移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西街4号13号楼3层,至本案起诉前被告未办理任何变更登记,其住所地在太原,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在太原市,但其主要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临汾市尧都区。住所地未在工商登记注册地的情况应由工商部门负责,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工商登记地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和第七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据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前,认定其公司住所地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燕
审 判 员 李学明
代理审判员 程庆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