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应判决驳回起诉还是裁定不予受理?
该案应判决驳回起诉还是裁定不予受理?
-----质疑北京二中院一民事裁定兼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
2003年6月16日中国法院网案件传真栏目刊载许英、崔丽的署名文章,《黄宏小品内容引发诉讼 北京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大意是,四川成都人杨先生,将作家出版社和黄宏诉至法院,称由作家出版社出版发行、黄宏所著的《从头说起》一书中存在虚假、失实的内容,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北京二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起诉人杨先生所称书中所描述的人物、剧情等内容与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杨先生依其对该书的看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因此维持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那么,这种裁决是否正确呢,笔者以为不然。
狭义的民事裁判包括判决和裁定,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争议的依托,它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几案件审理过程中特定问题的处理,正确依法适用判决和裁定,对于正确解决民事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和实体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中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做出判定,是为判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需要解决的程序性事项做出判定,是为裁定。
解决北京二中院的裁判是否正确的问题,需要先解决杨先生是没有诉权还是没有胜诉权的问题,而判断的法律依据则为起诉是否符合民诉法第—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将起诉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融合在一起加以规定,从而导致了判断本身的复杂化。“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对起诉的实质要件的规定,解决的是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要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就必须与诉讼标的有直接联系。例如,1、甲的汽车被乙损坏,甲的邻居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赔偿甲的损失,由于丙与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以丙作原告也就无法解决甲乙之间的纠纷,丙就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对于丙的起诉就应该或者裁定不予以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如果甲声称乙损坏了自己的汽车,向人民法院起诉乙,要求乙赔偿自己的损失,对于这样的案件,人民法院就应该依法受理,而不能拒之门外。 其他三项是对形式要件的规定。对于形式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做出正确的认识,对于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就容易出现分歧。作为原告的当事人是否适格,须将起诉人与所提起的诉讼联系起来,考察原告与该特定的诉讼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有“直接的”联系。这实际加重了法院立案工作人员的工作难度,在未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要求立案的工作人员对实际上属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作出判断,存在合理性问题。
杨先生诉作家出版社和黄宏一案中,杨先生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杨先生认为作家出版社出版发行、黄宏撰写的《从头说起》,存在虚假、失实的内容,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显然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要求。二、有明确的被告,即作家出版社和黄宏。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购书款,事实理由是作为读者购买此书后,受到精神损害。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显然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至于,管辖权的问题,以我多年的经验判断和二中院裁定的内容推测,也应该没有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受理该案。至于作家出版社和黄宏是否给杨先生造成了损害,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存在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要在庭审以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判决来解决。
附原文:
黄宏小品内容引发诉讼 北京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作者:许英 崔丽 发布时间:2003-06-16 09:2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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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白劳是欠债的大爷?黄世仁是要债的孙子?”杨先生不满黄宏小品中的这种评价而将其告上法庭。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先生并非此案利害关系人,因此做出不予受理的终审裁定。
据报道,今年3月24日,54岁的四川成都人杨先生将作家出版社和黄宏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称由作家出版社出版发行、黄宏所著的《从头说起》一书中存在虚假、失实的内容。该书第316页中写到“《杨白劳与黄世仁》是一个不错的小品,借助两个人物和人们熟悉的人物关系反映出当今三角债的问题:欠债的是大爷、要债的是孙子。”
杨先生认为,我们一贯宣传黄世仁是恶霸地主,杨白劳是要解放的贫下中农。而作家出版社出版、黄宏所著的《从头说起》一书却将杨白劳指责为欠债不还的老赖。杨先生称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登报更正黄宏所著《从头说起》一书中的虚假、失实报道,消除影响,赔偿其精神损失费800元,并双倍赔偿购书款共计44元。
北京二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起诉人杨先生所称书中所描述的人物、剧情等内容与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杨先生依其对该书的看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因此维持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