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病毒程序窃取银行卡信息 并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院判决潘某等人信用卡诈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通过计算机病毒程序窃取他人银行卡卡号、户名、身份证号以及手机号等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盗刷被害人银行卡实现变现的,属于以无磁交易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情
2014年5月初,潘某与王某通过一个交流诈骗技术的QQ群认识后,约定一起实施诈骗,并约定了按六四比例出资及分赃。之后,潘某通过互联网学会了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获取被害人个人信息、将被害人银行账户资金用于网络充值消费套现的作案手法,遂伙同王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冒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客户服务中心发送以10086为发件人的积分兑换现金的短信,诱导收信人登录其搭建的钓鱼网站,下载并安装已伪装成移动手机客户端并能拦截手机短信的病毒,通过钓鱼网站后台获取登录钓鱼网站的中国移动用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手机号码等信息,利用上述他人个人信息对自己注册的“百度糯米”账号和“京东商城”账号进行快捷充值,将被害人银行卡上的资金转存至自己注册的“百度糯米”账户和“京东商城”账户,用于网上购物销售后套现。
同年5月中旬,潘某与王某通过QQ等联系商量准备实施上述诈骗后,由潘某通过QQ高价雇请原审被告人刘某利用其“伪基站”设备在河北省保定市等多个城市发送诈骗短信,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为自己注册的“百度糯米”账户和“京东商城”账户充值,用于网上购物,雇人销售后套现。
5月底,王某与潘某在四川省绵阳市会合。同年6月,潘某、王某先后从湖北省武汉市郭少峰(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两台“伪基站”设备,邀约蒲某、邓某、陈某租用汽车并在四川成都、重庆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邀约原审被告人何某窃取被害人的银行卡个人信息,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为自己注册的“百度糯米”账户和“京东商城”账户充值后购买珠海“海洋王国”、广州“欢乐世界”门票和苹果手机等,雇人销售后套现。
5月至6月,潘某、王某多次组织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先后诈骗于洪相等20人,涉案金额达110279.8元。
裁判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潘某、王某、蒲某、陈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和缓刑。
宣判后,潘某、王某、蒲某、陈某认为,其通过病毒软件获取的被害人消费支付验证码短信不是被害人银行卡的取款密码,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构成盗窃罪。据此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依法对一审量刑作出部分维持、部分改判的判决。
评析
网络犯罪是传统犯罪在信息网络上的新型表现形式,网络犯罪技术性、隐蔽性强,手段复杂多样,往往是盗窃、诈骗等行为交织,给案件准确定性带来一定的难度。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潘某等人利用病毒程序拦截被害人的手机短信,获取网上购物支付验证码,进而盗刷被害人银行卡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中,潘某等人作案手法是:发送兑钱短信→诱骗被害人点击打开钓鱼网站并下载病毒程序→获取被害人的姓名、银行卡号、手机号、身份证号等信息→到自己的购物网站账户以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发起快捷支付→利用被害人下载安装的病毒程序拦截消费支付验证码短信→输入支付验证码完成支付购物变现。这种作案手法就是利用网络购物的快捷支付方式盗刷被害人的银行卡变现。所谓快捷支付,是指用户购买商品时,不需要开通网银,只需要提供银行卡卡号、户名、手机号码等信息,银行验证手机号码正确性后,第三方支付发送手机动态口令(支付验证码)到用户手机上,用户输入正确的手机动态口令,即完成支付。如果用户选择保存银行卡信息,则用户下次支付时,只需输入第三方支付的支付密码或者是支付密码及手机动态口令即可完成支付。其特点是操作方便、没有使用门槛,只需要银行卡信息、身份信息以及手机就能支付,无需开通网银、无需U盾等。因此,开通快捷支付必须要有银行卡卡号、户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等银行卡信息及身份信息,之后才是利用手机接收验证码短信,输入验证码完成支付。
本案被告人潘某等人要盗刷被害人的银行卡变现,首先需要的是获取被害人的姓名、银行卡号、银行预留手机号、身份证号等信息,利用这些信息将被害人的银行卡与网络购物、支付账户进行绑定,之后才是利用手机接收验证码短信,输入验证码完成支付,实现盗刷变现。
因此,潘某等人通过钓鱼网站、病毒程序,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及身份信息,之后通过互联网购物终端使用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以无磁交易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故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案号:(2014)石法刑初字第00365号,(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37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万永福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