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合同法律审查之:合同主体
作为律师或者公司法务在审查影视合同的时候首先要知道哪些是合同的必备条款。所谓必备条款,即如果缺少这些条款,可能会影响合同的效力,或者会为今后合同各方的合作埋下重大隐患。
哪些条款是合同必备条款,我们可以参考《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既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律师或者公司法务审查合同提出的基本要求。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要审查合同中这些条款有没有,有的话是如何规定的,没有的话是否有必要加上去。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1、这是合同的一开始的内容,一般写为“甲方、乙方”,或者“授权人、领权人”,或者“版权人、发行人”等等。“甲方、乙方”的写法最为普遍,尤其是实际上一个合同往往包含几部分的内容,比如主要是发行合同,但是又有部分是投资条款,可能还有一部分是联合制作条款,这种情况下用“版权人、发行人”则不太合适,用“甲方、乙方”最佳。
实践中,交易双方经常认为“甲方、乙方”代表着地位的不同,甲方好似比乙方优越,更有发言权。不过,在法律上认为都是同等的,没有地位的差别。
2、名称或者姓名
如果当事人是单位,则要写明单位名称;如果当事人是自然人,则要写明自然人的姓名。
(1)分公司能否签约
《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位才能签订合同。
在影视合同中,我们经常遇到的是分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来签订合同。这个怎么看?合同能不能签?因为一般情况下,分公司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难道不能签了吗?其实不是的。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既然不具备法人资格,则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而实践中很多分公司签署合同,能不能签?已经签订的合同怎么看?
严格的来说,合同不应该以分公司的名义签订,避免产生无权代理的情况。即使由分公司的人员负责具体的事务,合同还是由总公司的名义签订为宜。所以,在实践中作为律师或者公司法务一般应该建议以总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或者加盖总公司的公章。
很多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坚持以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作为律师或者公司法务一般应该要求该分公司出具总公司的授权书和营业执照,查看该分公司有没有被明确授权签署此类合同。
对于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总公司授权的,应该要求由总公司签订合同。
(2)规范的单位名称
合同中单位的名称应该写全称,并且应该规范书写。比如,优酷网的运营公司是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应该把合同的当事人写成“优酷网”或者“合一信息”,必须是全称,一个字都不能少。
实践中出现的问题:1、企业简称;2、企业名称前后不一致;3、企业名称缺少成分,比如缺少“有限”二字;4、某某团队、某某工作室等没有经过注册或登记的企业名称。
律师或者公司法务应该在企业信用网站上对当事人的名称进行核查,一要看该单位是否存续,二要看该单位的公示信息中有无不良记录。
(3)自然人能否用笔名、艺名签订合同
从事影视工作的自然人很多有笔名或者艺名,比如宁财神、成龙、鹿晗等等,这些人能否使用笔名或者艺名来签订合同呢?对此,法律没有禁止。并且根据法律规定,笔名、艺名依然受到姓名权的保护。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如果使用的是笔名或者艺名,需要证明身份证名字是什么,并且需要笔名或者艺名与身份证名字为同一人。这就增加了举证难度,对解决纠纷不利。
所以,作为律师或者法务,一般应该建议自然人使用身份证名字来签订合同,即使使用笔名或者艺名的,也应该在合同中注明身份证名字。对于知名度不高,公众尚未对笔名、艺名产生广泛认知的自然人而言,一般应该用身份证名字签订合同,防止无法证明合同的当事人是谁。
(4)自然人加注身份证号码为宜
作为合同的当事人,自然人与单位有下面一点不同:单位通过名称一般是可以特定化的,比如公司名称中构成中会有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组织形式,足以特定到具体的当事人;而自然人重名的特别多,甚至很多人在相同的地方、相同的年龄都存在重名的现象。所以,如果仅仅写明自然人的姓名,往往不能特定化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发生纠纷,则存在无法确定具体被告的情况。如果无法确定具体的被告,则让法官无法判决,只能驳回起诉。
所以,如果合同另外一方的当事人是自然人,作为律师或者公司法务应该要求除了写明姓名职务,还要写明该自然人的身份证号(外国人的应该写明护照号),以便确定具体的当事人。
目前,我们还不能查询自然人的身份证号,只能通过查看身份证原件的方式来核实当事人的姓名。
3、住所
应区别法定住所和联系地址,单位的法定住所一般是注册登记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自然人的住所一般是身份证所在地。合同法规定的住所一般是指联系地址,它要求是能联系到的地址。
4、影视类合同主体的特殊之处
1)、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电影均需要有许可证。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制、进口、发行、放映活动,不得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许可证的电影片。
第十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持《摄制电影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须报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经批准后摄制电影片,应当事先到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并参照电影制片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进口供公映的电影片,进口前应当报送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报送电影审查机构审查的电影片,由指定的电影进口经营单位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临时进口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电影片临时进口手续;临时进口的电影片经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进口批准文件后,由电影进口经营单位持进口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三十七条规定:“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从以上条款来看,专业从事电影制片的单位,应该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其他单位应该领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进口电影的单位,由广电总局指定,目前只有中影和华夏影视两家。从事电影发行的单位,也应该取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
我们在审查电影制作、进口、发行、公映合同的时候,应该对签约当事人的资质和电影的许可证进行审查。
如,发行电影的,应该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
我国现行《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正在审查中的《电影产业促进法(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资金等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其中,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电影发行活动。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放映活动。”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审批的电影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以上可见,虽然《电影管理条例》和正在审查中的《电影产业促进法》在企业放行电影的范围和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的程序上有所区别,不过均要求企业需要获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电影发行的业务。
所以律师或者公司法务在审查电影发行合同的时候,应该确认发行方是否取得了《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并要求提供复印件,必要的情况下要求提供原件核查。
2)、层层授权,需仔细检查授权的权利种类、内容、时间、范围等。
与其他合同相比,影视类合同往往涉及层层授权和转授权的问题。
这些授权可以大致分为同一阶段的层层授权和不同阶段的层层授权。
同一阶段的层层授权,如都是在电影制作这个阶段或者都在电影发行这个阶段。比如,一家代理公司在原作作者那里取得了修改权、摄制权等权利后,自己并不实际拍摄,而是授权给另外一家公司拍摄。而另外一家公司也可能不实际拍摄,而是授权给他人,即不断被转卖。这种情况下,需要审查授权的链条是否完整,是否存在续断的情况。另外,需要审查从头到尾的每一次授权的权利种类、内容、时间、范围等等。大部分是一致的,但也存在有问题的情况。比如,把没有得到上家授权的权利授权给了下家,甚至从第一个转授权人开始就没有约定转授权的权利等等。
这种情况下,如果授权出现问题,则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财产,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是,如果权利人不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不能取得处分权的,则合同会不生效。这种情况下,为了履行合同投入的时间、精力、财力成本将付诸东流,甚至限于各种纠纷中。
另外一种情况是不同阶段的层层授权,比如审查电影放映合同的时候,需要对前面每一个阶段的授权进行审查,比如原作作者对电影制作公司的授权、几个电影制作公司之间的授权、电影制作公司对发行公司的授权等,同样需要审查授权的权利种类、内容、时间、范围等等。
这种情况下,如果授权出现问题,则可能对后续的发行、放映等产生影响,如果院线或者网络影视平台无法从之前的授权中得到授权的话,则会拒绝放映、播出等,再补相关手续则可能出现困难。
建议先了解目标院线或者网络影视平台对于授权范围的要求,以保证在整个授权链条中完整、无误。比如,有的网络影视平台存在分销的问题,所以要求有转授权的权利,为了打击侵权行为的需要和便捷,所以要求有单独维权的权利等。这些权利之前的授权中不明确,则会造成麻烦。(未完待续)
(作者:赵虎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