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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如何赔偿
发布日期:2016-06-24    作者:熊敏律师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鄂鄂州中行初字第00017号
原告鄂州市葛店鑫展建材厂,住所地:鄂州市葛店熊湾村。
负责人熊建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熊敏,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州市葛店鑫展建材厂(以下简称葛店鑫展建材厂)诉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葛店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店鑫展建材厂负责人熊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敏;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店鑫展建材厂诉称:2006年5月,原告领取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同年年底建成厂房并投产。2013年6月,原告的厂房被划定在中国南山集团葛店临港新城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2014年5月14日,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下属葛店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对原告的部分厂房予以强制拆除。同年12月15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行政行为违法。该案诉讼过程中,葛店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强制决定书》,次日强制拆除原告部分厂房。同年12月29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判决撤销该《强制决定书》。2015年1月16日,葛店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未出具任何手续,再次对原告的剩余厂房予以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2015年1月16日强制拆除原告剩余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77555.16元。
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被告对2015年1月16日强制拆除原告剩余厂房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财物经过评估价值为468余万元。评估公司现场查验时,原告部分人员在场。其后,又对原告提出的漏评事项进行补正,故评估结果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原告主张1007余万元赔偿数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葛店鑫展建材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两次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证据二、照片2张。证明被告2015年1月16日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剩余厂房的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三:1、行政裁定书;2、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3、上诉状。证明在诉讼期间,被告仍在继续强制拆除原告的厂房。证据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部分财产损失。证据五、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事实。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电力设施报装费用现金缴款单、供电器材销售单。证明其用电设施损失。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葛店镇熊湾村《土地所有权证》、熊湾村各组土地分类表。
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损失。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电力设施报装费用现金缴款单、供电器材销售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葛店镇熊湾村《土地所有权证》、熊湾村各组土地分类表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部分财产存在低评和漏评,不能证明原告的全部损失。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葛店镇熊湾村《土地所有权证》、熊湾村各组土地分类表系超过举证期限举出的证据,因被告不同意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对象是拟征收补偿原告的财物,而这些财物是否均遭毁损不明,考虑到葛店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在强拆厂房、搬移物品过程中未尽到其责任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或者对财物清点登记,将财物毁损导致原告证明受阻,故《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证明造成原告损害事实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是征收补偿与行政赔偿范围不一致,《评估报告》中不符合行政赔偿条件的财物应予排除,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赔偿请求逐一进行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告葛店鑫展建材厂与葛店镇熊湾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用熊湾村五组集体土地14.8亩,期限20年。原告葛店鑫展建材厂未经批准在该土地上兴建厂房等建筑物、构筑物。其后,又购置机械设备、报装电力设施,从事灰砂砖生产销售。2013年9月27日,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下属葛店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发出《公告》;2014年5月14日,葛店开发区综合执法局组织人员对原告的部分厂房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对上述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鄂鄂州中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对上述二个被诉行政行为作出违法确认判决。该案诉讼过程中,葛店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9月25日向葛店鑫展建材厂发出鄂州(葛)拆决字(2014)37号《强制决定书》,于次日即组织人员对原告的部分厂房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对《强制决定书》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鄂鄂州中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亦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违法确认判决。上述两份行政判决书经二审准许撤回上诉后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16日,葛店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再次组织人员对原告的剩余厂房等建筑物、构筑物全部强制拆除,并将厂房内的机械设备搬移至综合执法局院内存放。2015年3月11日,原告葛店鑫展建材厂向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寄出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因三次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1000万元(暂定)。被告收到申请后逾期未予处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葛店鑫展建材厂的机械设备的留存状况进行现场查验。经清点,《评估报告》载明的17项机械设备有9项存放在葛店开发区综合执法局院内,该9项机械设备部分数量不全,且已全部变形、锈腐。现场清点出《评估报告》未予载明的”中国龙工”牌装载机(铲车)1台。
另查明,2014年6月6日,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委托,鄂州市金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葛店鑫展建材厂的房屋、地面附属物、附属设施的价值及机械设备搬迁费用等进行评估,后出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简称《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焦点问题,作如下评析:
(一)葛店开发区综合执法局2015年1月16日强制拆除原告葛店鑫展建材厂建筑物、构筑物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葛店开发区综合执法局系由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组建,其所实施行为应由组建机关承担责任。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对葛店开发区综合执法局2015年1月16日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构筑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未举出任何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其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当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二)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葛店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所实施的三次行政行为均被判决确认违法。原告针对前两次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已先行向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主张行政赔偿,被告接到申请后逾期未予处理;原告针对后一次行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三)对原告损失的认定
原告所列”鑫展建材厂拆迁价值明细表”,共提出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机械设备及设施、停业补偿及其他四个部分的损失,共计10077555.16元。本院对其赔偿请求作如下审查:
1、关于原告提出的房屋271.0169万元、构筑物及附属设施134.936万元损失。《评估报告》载明房屋12项,价值271.0169万元;构筑物、地面附着物及附属设施24项,价值106.936万元,其中,包含自来水给水管1.44万元、树木1.75万元、变压器6000元(搬迁费)。该3项物品属于原告合法财产被毁损,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对自来水给水管、树木合计3.19万元的评估价格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关于变压器价格,原告实为主张全部电力设施损失,其提供的证据是:电力设施报装费用现金缴款单,金额10.0938万元。此为报装电力设施的实际投入,应认定为直接损失;供电器材销售单,金额9.75万元。该销售单记明供电器材购置于2011年4月21日,本院酌情按照35%折旧,其损失应为6.3375万元。故以上3项物品损失共计19.621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方能取得国家赔偿。本案中,《评估报告》还记载房屋12项、构筑物、地面附着物及附属设施21项(前述3项物品除外后),价值合计374.1629万元。原告葛店鑫展建材厂在租用的集体土地上建造厂房等建筑物、构筑物无合法报建手续,亦未取得权属证明,故不能依据合法财产确定赔偿数额。但是,如依照合法程序并采取必要合理方式拆除,原告仍可自行对有关建筑材料予以利用或者及时作出处理。因葛店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实施三次违法拆除厂房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处理该合法财产而造成损失扩大,故被告应予以赔偿。鉴于该部分损失无法计算,本院综合全案考虑,以评估价格374.1629万元的三分之一即124.7209万元酌情认定。
2、关于原告提出的机械设备、设施3247265.87元损失。机械设备、设施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葛店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在强拆建筑物、构筑物过程中,将机械设备、设施强制搬移至综合执法局院内存放,导致部分机械设备毁损,剩余部分机械设备已无实际使用价值,故应以支付赔偿金方式予以赔偿。《评估报告》载明机械设备、设施共17项,原告对其中15项的评估价格无异议,故可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原告对另外2项有异议,分别主张:地磅5.78万元、行车23.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自述价格主张赔偿,未考虑折旧等因素,缺乏合理性。评估公司已对机械设备成新状况进行现场逐一查验,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合理性,故其评估地磅42542.5元、行车8.84万元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对原告提出上述2项机械设备低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有关原告机械设备、设施损失,本院认定为2819215.87元。关于原告提出装载机(铲车)漏评问题,经本院现场查验属实。原告主张24.225万元损失,并自述于2010年购买九成新的二手装载机。本院综合考虑装载机的型号、功率、折旧等因素,酌情认定损失10万元。故以上部分的损失合计为2919215.87元。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后,机械设备残值归其所有。
3、关于原告提出的停产停业补偿及其他部分2770760.29元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符合停产停业补偿条件的证据,故其主张停业补偿256.122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部分的损失认定。该部分系生产所用原材料及成品砖等原告合法财产被毁损,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对《评估报告》中的”砂、料”等4项共计103909.75元评估价格无异议,可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针对原告提出成品砖评估价格过低问题,本院认为,《评估报告》载明的成品砖补偿金额系搬迁费用,不是市场价值,不能采用。评估公司现场查验时对成品砖数量进行清点,双方对数量无异议。原告主张0.23元/块价格大致合理,且被告未提供相应反证,故原告主张8.303万元应当全额赔偿。关于原告提出家具、空调、冰箱、厨房设施漏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虽然规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仍然具有初步证明责任。《评估报告》对以上物品未作记载,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损害的事实及其损失状况尚处于不明状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葛店开发区综合执法局2015年1月16日强制拆除原告葛店鑫展建材厂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当确认违法。葛店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所实施的的三次违法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4549577.62元财产损失,该损失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由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庭审时原告无正当理由增加的30万元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本院一并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2015年1月16日强制拆除原告鄂州市葛店鑫展建材厂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鄂州市葛店鑫展建材厂各项损失共计4549577.62元;
三、驳回原告鄂州市葛店鑫展建材厂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缴款时须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字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明
审 判 员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胡映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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