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毒学校”、“毒跑道”等新闻不时见诸报端,相关争议话题也不少。但就相关问题进行深度研讨和专业分析的文章则比较少见。这份来自北京一中院的二审判决文书,是此类事故/案件的典型,一二审判决关于侵权所涉法律问题的细腻梳理和精彩分析,堪称经典,其论证和说理均值得同仁研习。由于该案为首判之典型,特予整理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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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南口中心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字1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小学生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小学生目前)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南口中心小学,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口村城外5号。
法定代表人陈*,校长。
上诉人马**、刘*因与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南口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南口小学)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6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南口小学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之主张】
马**、刘*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二人系马**(受害小学生)的父母,马**原是北京市昌平区南口中心七间房小学(以下简称:七间房小学)的四年级学生。七间房小学于2012年暑假开始兴建学生教室,直到2012年9月1日学生开始上课时仍未完工,后学校又于2013年1月10日开始装暖气,并在暖气管上刷油漆,学生就在充满油漆味的教室照常上课,有的学生出现了呕吐的现象。2013年1月31日,马**被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马**曾于2012年8月25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华军门诊部做过血液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当时的血液健康)。现我们认为,七间房小学兴建学校校舍和装修教室的行为是造成马**发病的直接原因,南口小学对七间房小学有监管职责,且二单位在决定兴建校舍和装修教室时有职责给学生提供适合上课的正常的学习环境,但是学生在充满油漆味的教室继续上课,最终导致马**发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南口小学立即支付2013年1月31日起至起诉时的医疗费37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
•2、支付造血干细胞移植费用500000元;
•3、诉讼费由南口小学承担。
二、【被告之答辩】
南口小学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马**、刘*起诉的案由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因此南口小学不是适格的主体。2012年南口小学的建设工程是北京市教委公开招标的,工程发包、工程款结算都是政府行为,施工单位是中标的建筑公司,马**、刘*起诉的事实与南口小学没有关系。第二、整个工程的立项、招投标、施工过程中,我们都是按照国家的相关要求和政策执行,对环境进行了检测,也没出现过任何污染行为,即没有损害事实。第三、马**、刘*所述的损害事实,与南口小学的建设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再生障碍性贫血的发病原因是不确定的。第四、马**患病后,我方进行了及时的救助,呼吁全校师生以及政府部门开展捐助,为马**筹集资金约38万元。综上,我方不同意马**、刘*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七间房小学系南口小学的下属学校,马**(曾用名:马书*)原系该校学生。马**、刘*系马**的父母。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七间房小学的校舍进行了翻扩建工程。2012年9月1日开学后,马**在该校四年级教室内上课。2013年1月31日,马**至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急诊治疗,经临床检查诊断为三系低待查,后马**因“发现皮肤瘀点两周”于2013年2月4日在该院第一次入院治疗,该院于2013年2月18日临床诊断为“含血细胞减少待查:再生障碍性贫血?”,后马**于2013年3月5日出院。马**于出院当日至2013年3月14日,再次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极重型),其他诊断为真菌感染?、急性支气管炎,出院注意事项:预防感染、监测血象等检查、口服环孢霉素、血液门诊随诊,观配型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等。2013年3月28日,北京儿童医院出具《诊断及病程介绍》,载明:“临床诊断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该患者在我院诊为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准备行……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约需花费叁拾至伍拾万圆费用,特此证明”。后马**再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6日、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9日因上述疾病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在上述治疗期间,马**曾在北京中科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北京天使望京妇儿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德易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等机构进行检查化验。根据马**、刘*提交的票据复印件,马**共花费住院费377771.72元、门诊检查及药费50372.77元,共计428144.49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113676.16元)。
2013年6月,马**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后马**于2013年8月6日因再生障碍性贫血医治无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马**、刘*申请继续参加诉讼。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9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刘*的诉讼请求。马**、刘*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0352号民事裁定书(法客按:该裁定书全文附后),裁定撤销(2013)昌民初字第09261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马**、刘*于2015年6月18日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马**、刘*赔偿医疗费100万元、护理费26850元、营养费1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3232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万元、丧葬费3877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
法院审理(2013)昌民初字第09261号民事案件过程中,南口小学认为马**生前居住于其父马**开设的进行校泵的工作房屋内,该处场所里屋为校泵工作间,外屋为马**的住所,故申请对该处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甲醛、苯、TVOC、氡),后经双方协商选定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测,后该单位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检测报告,认为:参照《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标准,委托房间所测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南口小学认为,进行空气检测时,未将该房间密闭,故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马**、刘*提交北京市昌平区教育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关于“南口中心七间房小学造成学生再生障碍性贫血”信访的回复》。该信访回复中记述:因七间房小学新建校舍室内温度过低,故于2013年1月10日为房屋加装了暖气。2013年1月11日,四年级教室内的连接南北墙暖气的2根共6米长的细管上刷了油漆,为防止油漆味影响学生,学校将学生安排到没有刷油漆的音乐教室上课。2013年1月12日和13日是双休日,四年级教室一直开窗通风。1月14日四年级学生才回教室上课,1月15日和16日学生考试后离校放寒假。在此期间教室始终保持开窗通风。马**、刘*认为,信访回复中已确定当时学生所使用的教室属于在建中,《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明确指出“采暖地区的农用建筑工程,室内装修不宜在采暖期进行;民用建筑工程及室内装修工程的室内环境验收,应当在工程完工至少7d以后、工程交付使用前进行”,故七间房小学在此存在过错,七间房小学在学生上课期间刷油漆,是排放有毒气体污染教学环境的行为。七间房小学没有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该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事实也已经存在,即导致马**被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并且医治无效而死亡。此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马**致病是因为原因不明的额外物质,这就排除了马**自身的原因,而且经过鉴定已经排除了是自己家庭环境导致的。马**曾于2012年8月25日做过一次血液检测,检测报告证实马**当时并没有患病,而在2012年8月31日开学的一个学期内,马**都是在装修环境中学习的,2013年1月10日和11日学校期末考试,2013年1月31日确诊,故排除了家庭环境污染的可能性,就只有学校的环境是受害人致病的原因,所以南口小学应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与马**患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就推定为有因果关系。此外,南口小学的抗辩没有道理,马**、刘*在建委了解到,由于学校的特殊性,学校的校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教育委员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并且将检测报告向学生家长公示,如果家长有疑问可另行检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也规定学校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故学校在没有安装窗户、没有装修完毕的情况开学,应承担侵权责任,马**、刘*的赔偿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南口小学提交国家建筑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保得丽B9000亚光超级磁漆属于合格产品,南口小学以此证明其教室内暖气管道粉刷所用的漆属于合格产品,刷漆后教室仅使用了短短几天,且同教室除马**以外的其他学生均无任何不适,因此马**患病与暖气管刷漆无关。马**和刘*认为,南口小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教室使用的油漆是上述品牌型号,况且即使油漆本身是合格的,也会因施工不当造成污染,刷漆后应当通风6个月。
马**、刘*提交一份2012年8月25日的检验报告,出具单位为北京南口华军门诊部,以此证明马**在事发前验血时并无异常,其白细胞值8.8在正常值范围内,南口小学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说明马**免疫力比较低。马**和刘*提交照片,证明2012年秋季开学时,七间房小学的装修工程仅是主体完工,门窗、操场、室外地面等均未完工。南口小学的质证意见为,七间房小学的室内工程于2012年8月28日全部完工,仅有操场及室外地面尚在收尾,而室外部分土建工程不可能造成教室室内空气污染。
另查:在施工前,建设单位于2012年6月3日委托北京旭展建筑环境与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名称为“2011年昌平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翻扩建项目(二标段)南口中心七间房小学”进行指定区域土壤氡浓度检验。该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出具检验报告,认为本工程设计中可不采取防氡工程措施。2012年8月31日,七间房小学翻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委托北京旭展建筑环境与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室内环境质量(空气中甲醛、氨、苯、TVOC和氡等污染物浓度)进行了检验,该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0467R12SK018),检验结论为:依据北京市地标DBJ01-91-2004《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程》判定2011年昌平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翻扩建项目(二标段)南口中心七间房小学工程室内环境质量合格。马**、刘*认为,南口小学在第一次出示该证据时未提供原件,因此不清楚上述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真实性,而且暖气管刷漆后未重新做检测。关于马**生前所在教室内的空气质量是否合格,法院释明马**、刘*对该事实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应就此进行相关的空气质量鉴定,但马**、刘*认为学校装修和粉刷暖气的行为已对教室空气构成污染,现在已经过去较长时间,无法还原2012年秋冬季节的室内空气状况,因而没有鉴定必要。
又查: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13年3月6日,马**收到七间房小学师生及杨蕴华的捐款7526元,2013年3月13日,马**收到中心小学的师生捐款4081元、辛力庄小学师生捐款5215.3元、昌平区红十字会、昌平教育委员会“扶危济困”款3000元,共计12296.3元;除此之外,马**表示昌平区南口镇人民政府垫付了38万元(支票30万,现金8万元),教委给了31050元。
再查:马**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出生并居住于本市。马**与刘*长期在本市务工,二人尚未办理死者马**的丧葬事宜,马**的遗体一直存放于医院太平间。
经法院核实,在不考虑责任比例的前提下,马**和刘*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8144.49元、护理费8640元(120元/天×72天)、营养费2160元(30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死亡赔偿金878200元(43910元/年×20年)、丧葬费38778元(6463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交通费3000元(酌定),共计1416122.49元。
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马**、刘*提交的户口本、出生证明、学生卡、检测报告、信访回复、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报销单据、照片、开庭笔录复印件、殡仪收费单,南口小学提交的检验报告、申请、倡议书、捐款收条、学生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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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之评述】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现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侵权类型。马**、刘*坚持认为本案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其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造成损害的污染者主张免责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环境污染与日常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每个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正常的生产和生活时,都有可能给他人带来影响,关于环境污染损害及其违法性的认定,应就受害者方面的损害的性质及其轻重情况、加害者方面的加害行为的社会评价、损害防除设施的设置情况、管制法律的遵守等各方面情况进行比较衡量,并对客观方面的所在地的状况、先后使用关系等周边情况进行综合性考虑,从而认定超过忍受限度时加害行为就是违法的,受害人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在本案中,马**、刘*认为七间房小学存在环境污染行为,应就其受害事实和七间房小学的行为对环境存在污染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马**、刘*提交的证据,其女马**在七间房小学就读期间身患再生障碍性贫血,马**、刘*认为该校翻建校舍以及在教室内刷油漆的行为对室内空气质量构成污染,此种环境污染行为系其女病发的唯一原因,而根据七间房小学提交的证据,校舍在翻建前后已经由施工单位委托鉴定公司进行了土壤及空气质量鉴定,该检测报告结果均为符合标准,马**、刘*现未能举证反驳七间房小学提交的检测报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校舍内存在室内空气污染的事实,故马**、刘*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全家福七间房小学给暖气管刷漆的行为虽对教室内空气产生一定影响,但其影响范围相对较小,受影响人员明确,危害程度较轻,故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马**、刘*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
其次,关于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定条件下引起与被引起的高度可能性。主张侵权赔偿的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可能性的存在。根据法院对相关专业医疗机构的询问,再生障碍性贫血疾病的发病原因极为复杂,目前医学上对该疾病的发病机理尚无通识性、确定性的结论。空气中的苯、甲醛等有害气体虽不是该疾病直接的致病原因,但确属于易感因素之一,而且不同个体遭受同等程度外界因素干扰后的抵御能力差异明显。由于该类疾病的特殊性,依据当前的鉴定技术难以作出支持性或否定性结论,且本案不具备受害人众多、危险因素异常强烈等条件,故而要求马**、刘*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较为确定的因果关系,实为不妥。依据目前针对再生障碍性贫血致病机理的研究,毒物影响特别是油漆中所含化学毒物苯与再生障碍性贫血之间存在关联。装修之后对房屋进行一段时间的通风换气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七间房小学在暑期装修完工之后虽然开学上课,但是施工完成后已经对学校进行了环境检测,检测结果是各项指标均合格。在此种情况下,考虑到开展正常教学活动的需要,不应苛求学校必须进行一段时间的放置通风。但是,学校在供暖期对暖气管进行刷漆,必然对室内空气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该不利影响超出了一般社会风险的合理范畴,七间房小学的上述行为存在可以避免、能避免而没有避免的过错。且从因果关系上判断,七间房小学的上述行为与马**的损害后果之间不能排除因果关系。
其三、关于责任比例。马**、刘*依据马**2012年8月25日的血液检验报告单,认为马**在开学前尚未患病,进而推定其损害后果系七间房小学的加害行为所致。上述检验报告单仅能显示血液常规性检验结果,而再生障碍性贫血疾病与个体的基因缺陷相关联,具有一定的潜伏性,该类疾病的检查与确诊均需进行特定的染色体专项检查,而马**、刘*提交的上述检验报告单未能反映马**的染色体状况。马**的损害后果系多种原因复合所致,其个人特殊体质为主要原因,学校的刷漆行为仅为次要原因,现马**、刘*将全部责任归咎于七间房小学并要求七间房小学赔偿全部损失,其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七间房小学认为马**的致病原因在于其居住环境,但该处室内空气质量经鉴定是合格的,故其该辩解不符合事实,法院不予采信。七间房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能为马**提供切实安全的学习环境,应当对马**的损害后果承当适当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七间房小学粉刷暖气管道所用的漆属于合格产品,在粉刷后也进行了通风换气及更换教室等行为,采取了一定的避免措施,且暖气粉刷后不久即考试放假,学生并未长期使用暖气粉刷后的教室,从规范学校行为和抚慰死者家属的角度考虑,法院认为七间房应对马**、刘*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马**、刘*主张的各项损失:
•医疗费,根据其实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尚未结算的部分住院费因数额无法确认,法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马**住院期间主要由家属护理,法院参照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费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20元;
•护理期、营养期,依据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确认为72天;
•死亡赔偿金,马**虽系农业户籍,但其长期在本市居住,其父母亦在本市从事非农业劳务,故该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误工费,因马**的丧葬事宜尚未办理,马**、刘*主张的误工费未实际发生,数额亦无法确认,故法院不予支持;
•住宿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予以确定。
此外,南口小学在事发后多渠道积极救助马**,为其解决了四十余万元的相关费用,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五、【一审法院之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法客帝国按:条文内容为“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法客帝国按:条文内容为“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法客帝国按:条文内容为“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市昌平区南口中心小学赔偿马**、刘*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二万四千八百三十六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李舒律师按:据了解,赔偿款已经执行到位)
•二、驳回马**、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马**、刘*、南口小学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六、【二审之上诉理由】
马**、刘*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南口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6122.49元。上诉理由为:
•1、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当,七间房小学提交的环境报告与本案关系不大;环境检测合格、油漆合格并不意味着不会对人致害,小学生抵抗力本身就差,学校应尽100%的监护责任,且学校未出具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是合格的保得丽B9000亚光超级磁漆。
•2、原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错误,让学校承担30%的责任,判罚过轻,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马**个人体质特殊,学校的刷漆行为是马**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同意南口小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南口小学的上诉请求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刘*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
•一、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为政府统一招标、建设,并非学校的自主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污染与学校无关,学校在马**死亡事件中无任何过错;施工结束后,环境已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加装暖气刷漆并未让学生接触,马**、刘*无证据证明存在环境污染;马**的患病原因无法确定,不能确定与学校有何关联。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学校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能推定学校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马**、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七、【二审法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八、【二审法院对争议焦点之评述】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焦点问题,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二审法院对“因果关系”之评述】
一、马**死亡与七间房小学教室装修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条件下引起与被引起的高度可能性。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可能性的存在。但是,在诸如再生障碍性贫血此类在发病机理上本身具有不确定的特殊案例中,除非具有受害人众多、危险因素异常强烈等足以作出判断的因素,否则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较为确定的或者高度可能性的因果关系存在是强人所难,不符合法律上正义的要求。因而,不能因为疾病基于自身特征的因果关系不确定性,就断然将受害人排除在法律的救济之外。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条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评价的一个重要标准即在于过错本身。因过错而承担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中普遍而重要的形态。《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说明,即便在多数人侵权中,如果具体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但在整体上存在过错的行为有导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的,法律亦将受害人的利益置于更高的地位予以保护。《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环境侵权中法律因果关系的推定,也说明了在因果关系不易证明的损害中,受害人的利益保护被优先予以考虑。基于法律对上述的利益衡量,本院认为,在本案件中采纳下列原则确定当事人责任并不违背法律上述价值判断:
•第一、致害因素与损害之间建立起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该关系有科学上的依据。
•第二、该因素在特定案件中引起损害具有可能性。
•第三、行为人作出该行为时具有过错,同时花费较小的成本便可避免发生的损害。
•第四、有损害后果的发生。简言之,在因果关系依事物性质本身不易确定的场合,行为人如果存在过错,其作出的行为有导致损害结果的可能性时,如果该可能性并未被举证排除,则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对此类行为的评价标准。
据此,本院认为,马**在2012年8月25日的检验报告单中显示身体正常,而在2013年2月初即被诊断出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在该段期间内,依据现有证据表明,七间房小学在暑期对学校教室进行过装修,在2012年1月10日左右加装暖暖气并粉刷油漆。依据目前针对再生障碍性贫血致病机理的研究,毒物影响特别是油漆中所含化学毒物苯与再生障碍性贫血之间存在关联,装修之后对房屋进行一段时间的通风换气目前已经成为社会共识。因此,从因果关系上判断,七间房小学的上述装修行为与马**的损害后果之间不能排除因果关系。马**、刘*在本案中已经证明该因果关系是可能存在的,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应认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二审法院对“过错”之评述】
二、关于过错的问题。七间房小学在暑期装修完之后虽然开学上课,但是施工完成后已经对学校进行了环境检测,检测结论是各项指标均合格。在此情况下,不可苛求学校必须进行一段时间的放置通风,因此,对该情形可能导致的损害影响,学校没有过错。但是,在2013年1月10日进行的暖气管刷漆工作时,学校并没有选择合适的时间以及合适的方法进行,南口小学虽然主张学校进行了教室调换,但学生在油漆教室中的接触亦持续三至四天。在如今化学毒物对人体特别是成长中的青少年产生危害如此普遍的情况下,学校的行为明显不当,且临近放假,学校只须将刷漆稍后推迟数天,便可以将危险因素排除。因此,学校的刷漆行为在本案中成为导致马**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的可能性因素之一,且学校存在可以避免、能避免而没有避免的过错,因此,学校的行为具有法律苛责性。七间房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未能为马**提供切实安全的学习环境,存在过错。至于南口小学所述涉案工程为政府统一招标、建设,并非学校的自主行为一节,属于其与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内部事宜,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审法院对“法律适用”之评述】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南口小学在本案中认为因果关系应该被充分证明的观点在普通侵权类案件中是准确的,但诚如上述,在此类依据事物性质本身就存在不确定的情形中,不能要求当事人提供充分而确定的证据。对此可以比照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即“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法条文义及目的,该规范所解决的法律问题是,如果存在多种行为,而由于无法确定何种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条件下,基于多种因素合为整体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必然原因,因此,基于受害人利益保护的思想而由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的情形是,依据较为明确的结论,数种危险因素都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但具体何种因素导致不得而知,应该说都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将该因素理解为一个整体,该整体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虽然《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法客帝国按:条文内容为“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法律效果是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因其他因素并不能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连带责任在事实上没有可能。但这并不影响上述情形的本质类同。基于同样事物同等对待的法律原则,应该类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以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等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对“责任比例”之评述】
四、责任比例问题。再生障碍性贫血分为先天性和获得性两大类,以获得性居绝大多数,获得性再生障碍性贫血又分为原发性和继发性两型,该病的病因极为复杂,发病机理尚不明确。医学研究发现,药物、化学毒物、电离辐射、病毒感染、免疫因素、遗传因素等都存在着对继发性再生障碍性贫血的影响可能,个体的基因缺陷也与该病相关联,具有一定的潜伏性,该类疾病的检查与确诊均需进行特定的染色体专项检查,而马**、刘*提交的马**2012年8月25日的血液检验报告单仅为常规检查,未能反映马**的染色体状况,故不能确定七间房小学的环境系导致马**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的直接原因或唯一原因。
马**的损害后果系多种原因复合所致,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马**日常生活环境、饮食以及七间房小学粉刷暖气管道所用的漆属于合格产品、在粉刷后也进行了通风换气及更换教室等行为、采取了一定的避免措施、且暖气粉刷后学生并未长期使用暖气粉刷后的教室等因素,从规范学校行为和抚慰死者家属的角度考虑,确定七间房应对马**、刘*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马**、刘*称学校的刷漆行为是马**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无事实根据,故对其要求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九、【二审法院之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马**、刘*、南口小学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对马**、刘*、南口小学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客帝国按:条文内容为“(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七百三十一元,由马**、刘*负担三万一千零五十八元(已免交);由北京市昌平区南口中心小学负担七千六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七百三十一元,由马**、刘*负担三万一千零五十八元(已免交);由北京市昌平区南口中心小学负担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倬希
附:本案原一审判决被北京一中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并裁定发回重审,下附发回重审之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0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南口中心小学,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口村城外5号。
法定代表人张**,校长。
上诉人马**、刘*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南口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南口小学”)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9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刘*与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南口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下列问题仍待进一步审查:
•第一、南口小学是否有过错;
•第二、本案教室内污染对导致再生障碍性贫血是否存在可能性;
•第三、在此类发病机理本身具有不确定的特殊情形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程度。
另外根据本院二审审查,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程序有瑕疵,程序上应进一步完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法客帝国按:条文内容为“(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926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丁宇翔
审 判 员 汤 平
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颖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