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有资金进行临时性拆借,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丰润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赐德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以(2013)民申字第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4月底,洪泽丰润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帐及提取现金方式向福赐德公司出借200万元,福赐德公司收到200万元后,由法定代表人蔡传水以该公司名义于2007年5月2日向洪泽丰润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每月给予洪泽丰润公司利润回报(即利息)4万元;并注明如市场发生变化,应及时结清利润和归还本金。此后,福赐德公司未及时结清利润和归还本金。2012年6月12日,洪泽丰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福赐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40万元;福赐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洪泽丰润公司提供的汇款单及提款单反映,洪泽丰润公司通过向福赐德公司汇款及提取现金方式出借了200万元,且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传水以该公司名义于2007年5月2日向洪泽丰润公司出具了200万元借条,借条出具后福赐德公司并没有申请撤销,因此该借条可以证明洪泽丰润公司向福赐德公司履行了200万元借款义务。福赐德公司辩称洪泽丰润公司未履行200万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条中约定的福赐德公司借款200万元,每月给予洪泽丰润公司利润回报(即利息)4万元,经核实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洪泽丰润公司要求福赐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从2007年5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即60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福赐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泽丰润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利息从2007年5月2日起每月按4万计算至2012年5月1日止)。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福赐德公司承担。
福赐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福赐德公司与洪泽丰润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双方间款项往来频繁,福赐德公司向洪泽丰润公司汇入的款项远远超出200万元;洪泽丰润公司并未履行200万元的出借义务;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出借20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认定证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洪泽丰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洪泽丰润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洪泽丰润公司是否履行借款义务进行了认真审查,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赐德公司认可其出具借条,且未予撤销,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
案涉2007年5月2日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洪泽丰润金属公司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合作经营铁砂业务,每月利润回报计肆万元整。”落款为:借款人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蔡传水。一审判决中认定洪泽丰润公司向福赐德公司出借200万元,具体组成如下:2007年4月25日,洪泽丰润公司向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传水帐号转款23万元;4月30日,转款45万元。2007年4月20日,洪泽丰润公司分别在当地银行提取现金10万元、14万元,现金支票存根用途栏为:收购;4月23日,提取10万元,用途为:收购;4月24日,提取60万元,用途为:还款;4月24日,提取29万元,用途为:收购;4月26日,提取4万元,用途为:收购;4月27日,提取10万元,用途为:收购;4月27日,提取10万元,用途为:收购;2007年4月27日,提取5万元,用途为:收购。以上合计为220万元,洪泽丰润公司陈述其中200万元出借给福赐德公司,另20万元为其自用。
2007年4月至6月间,福赐德公司向洪泽丰润公司的转款记录如下:2007年4月11日、4月23日、4月28日、5月16日、5月27日、6月6日、6月26日、6月28日间,福赐德公司分别向洪泽丰润公司汇款98万和100万元(4月11日两次)、100万元、45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90万元、49万元和23万元(6月28日两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洪泽丰润公司是否向福赐德公司实际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
该院认为,案涉借贷双方均为企业,本案应定性为企业借贷纠纷。洪泽丰润公司与福赐德公司均非国家规定的可以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具体到本案而言,应予返还的财产为借款本金。本案中,洪泽丰润公司主张其向福赐德公司出借了200万元,对此,福赐德公司不予认可,否认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作为主张借款事实发生的一方,洪泽丰润公司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洪泽丰润公司虽向法庭提举了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传水出具的数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张,但因该借款数额巨大,且福赐德公司否认洪泽丰润公司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故洪泽丰润公司还应就其向福赐德公司实际交付200万元借款的行为予以证明。为此,洪泽丰润公司向法庭提举了相关转款、提款单据,证明其向福赐德公司支付现金132万元,转款68万元,合计200万元。对此,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案涉132万元现金。洪泽丰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九张中国工商银行的现金支票存根,该存根上记载有出票时间,金额等。其中记载的收款人为“丰润回收公司”,用途为“收购或还款”。该组证据的内容,仅能证明洪泽丰润公司向银行自行提取钱款的事实,而无法证明该款系用于该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还是用于出借,更不能证明将其作为借款交付给福赐德公司的事实。洪泽丰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天宝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该132万元为其妻子从当地银行提取,由其本人直接在银行内或在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传水的汽车里分多次交付给蔡传水,无他人在场。福赐德公司对此当庭予以否认。结合九张现金支票存根及纪天宝的当庭陈述,该笔资金系洪泽丰润公司分九次从当地银行支取,时间为2007年4月23日至4月27日。洪泽丰润公司、福赐德公司为分处两省的企业,双方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均采取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而在本次借款中,依纪天宝陈述,除68万元为转款,其他均为现金交付。该方式除去会增加福赐德公司的借款成本和钱款携带的风险外,亦与常理及双方间的交易惯例不符。对此,洪泽丰润公司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对交付现金的具体细节也未能作出进一步的陈述并加以证明,故仅凭洪泽丰润公司提供的九张现金支票存根不能证明该公司提取132万元现金为案涉借款。关于68万元的银行转款。洪泽丰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表明其分别于2007年4月25日、4月30日向福赐德公司汇款23万元和45万元,但因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且在相同时间段内,福赐德公司向洪泽丰润公司汇入的资金数额远远超过该两笔款项,加之,在福赐德公司向洪泽丰润公司汇款记录中,2007年4月28日和6月28日有两笔汇款各为45万元和23万元,与洪泽丰润公司向其汇入的两笔汇款数额完全一致。二审庭审中,法庭要求洪泽丰润公司提供案涉借款的原始记帐凭证,但该公司以该笔借款未入帐为由,未予提交。故在两公司之间存在频繁资金往来,福赐德公司亦向洪泽丰润公司汇入大量资金,且存在相同时期与68万元数额完全吻合汇款的情况下,洪泽丰润公司的该两笔汇款不能认定为案涉借款。
综上,因洪泽丰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福赐德公司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条及提款记录等即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福赐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洪泽丰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洪泽丰润公司负担。
洪泽丰润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法。(一)本案是单一的借贷纠纷,二审法院不应将与本案无关的业务往来拉进借款纠纷中,两者法律关系不同。(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原告。(三)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四)二审法院不顾事实,主观臆断,以“该方式(交付现金)除去会增加福赐德公司的借款成本和钱款携带风险外,亦与常理及双方间的交易惯例不符”为由,否认借条形成的客观存在。二、二审判决实体错误。二审法院仅以两笔纯属巧合的款项数额来否认原告在2007年4月25日出借的23万元和4月28日出借的45万元是案涉借款,在法理上和情理上皆说不通。以原告没有提供案涉借款原始记账凭证为由就推翻确凿的借条证据和客观的借款事实,不符合事实。原告之所以没有向二审提供原始记账凭据,是因为当年原告为了减轻税负没有将这笔借款入账。况且,从举证责任规则来讲,针对被告法定代表人亲笔所写的借据,被告要否定借款事实,应当由被告来举证说明写借条的原因。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再审期间,经法院询问,洪泽丰润公司主张,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每月4万元计算。
福赐德公司答辩称:洪泽丰润公司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具体理由为:一、福赐德公司虽出具借条,但洪泽丰润公司始终没有履行向福赐德公司支付200万元借款义务。(一)首先,洪泽丰润公司举证履行200万元借款义务证据中,存在2007年4月25日向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传水转款23万元、4月30日转款45万元的转款凭证。如前所述,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该部分款项系洪泽丰润公司应返还给福赐德公司的款项,而非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福赐德公司同时也有相应款项汇入洪泽丰润公司。其次,洪泽丰润公司举证的剩余9张现金支票存根,合计金额152万元,用途分别为“收购”、“还款”。上述存根不能证明付款,理由为:其一,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否已经实际支取,也无法证明为何人支取。其二,根据该证据自身列明的用途“收购”、“还款”,反证了洪泽丰润公司没有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其三,洪泽丰润公司已经当庭承认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全部都是转账,只有这一笔是通过数十次现金给付,且给付方式都是其法定代表人及其爱人从洪泽县工行取现后,在银行门口或者车里交给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显然与双方的交易惯例不符。(二)根据福赐德公司所举证据显示,福赐德公司自2007年3月至2008年4月共向洪泽丰润公司支付9178万元,其中在洪泽丰润公司主张的200万元借条之前支付643万元,剩余8535万元均是在借条出具之后。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又有如此大额的资金汇入,如果双方之间真的存在这200万元借贷关系,福赐德公司不应不归还洪泽丰润公司。(三)关于借条是否索要及洪泽丰润公司是否催还借款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进行的法庭调查,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借条出具后三天,即2007年5月5日就开始向洪泽丰润公司索要借条,但洪泽丰润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归还借条。同时,洪泽丰润公司及福赐德公司均认可双方在2009年的上半年就结束了业务往来。那么根据借条上注明的“如市场发生变化应及时结清利润和归还本金”,洪泽丰润公司应当在2009年上半年就开始向福赐德公司催还借款及利息,然而洪泽丰润公司直至2012年6月10日方才提起本案诉讼,也恰恰证明了本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综上,请求驳回洪泽丰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期间,洪泽丰润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独立会计师韩子霞于2013年5月12日所写的《情况说明》,载明:其曾经是洪泽丰润公司的总帐会计。在担任会计期间,知道洪泽丰润公司与福赐德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在双方业务发生期间,知道洪泽丰润公司借款给福赐德公司。有几次是和蔡传水一起吃饭,有一次是来拿款的。后经洪泽丰润公司多次索要,福赐德公司未能偿还。经本院再审质证,福赐德公司表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其是个人所写。韩子霞是否是会计身份,是否是其所写的都有异议。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期间,福赐德公司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要求洪泽丰润公司提供其2007年4月152万元“现金支票存根”的支票现金兑付情况相关证据及被申请人2007年4月-6月间的财务帐册。
本院认为,关于以“现金支票”提取现金事实,一、二审法院已对该事实进行查明并组织质证,无需再行取证、质证。对于没有入账事实,申请人已明确认可该事实,该事实属于对其不利的事实,无需以帐册记载进行佐证。综上,对于福赐德公司在其《调查取证申请书》的申请事项,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效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洪泽丰润公司是否实际出借200万元款项,福赐德公司应否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
本案中,2007年5月2日,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传水给洪泽丰润公司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其借到洪泽丰润公司的现金人民币二百万元整。关于二百万元款项的给付,洪泽丰润公司举证证明其分别于2007年4月25日和4月30日向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传水帐号转款23万元和45万元;并于2007年4月20日-27日期间,在当地银行提取现金共计220万元,用于还款或收购。一般而言,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其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下,表明其认可收到了所借款项,除非其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在洪泽丰润公司有借条、转账凭证和取款凭证等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已经成立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洪泽丰润公司已经将款项给付了福赐德公司。福赐德公司若否定上述借款关系的存在以及款项未实际给付,则应举证予以证明。在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没有收回借条的情形下,对于其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没有成立、200万元款项没有实际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由于出借方洪泽丰润公司并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金融业务许可资质,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实际属于企业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该借款行为是洪泽丰润公司为福赐德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基于该借款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借款的给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在洪泽丰润公司于2012年6月诉请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时,福赐德公司应承担给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因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数额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存在出借企业转贷牟利的情形,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数额计算每月的利息数额。
关于利息的计付时段问题,本院认为,在2012年6月洪泽丰润公司一审起诉之时,其在诉状中明确表示只要求给付从2007年5月2日到2012年5月1日止的60个月的利息240万元。在一审法院作出给付240万元利息的判决后,其并未上诉。福赐德公司上诉后,洪泽丰润公司在二审抗辩时也没有对利息问题提出抗辩。在申请再审时,其仍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没有请求给付2012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本院再审审理之前,其并不主张2012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在本案再审开庭期间,洪泽丰润公司除请求维持原一审判据判决结果外,还请求福赐德公司给付2012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基于之前其只主张60个月的利息,且其主张的利息数额已经超过本金数额,支持其60个月的利息已足以保护其权利,并未根本违反其一审诉求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其在再审开庭过程中主张的2012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皖民二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