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律师成功代理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轻判获缓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2015)杭余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国平,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在自身没有加工作坊的情况下,谎称严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五常村x组83-1号的加工厂是其所有,以此骗得余某和被害单位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信任,承接业务。同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三鑫工业园,与被害单位某某公司签订羽绒服加工合同,由某某公司提供制衣材料羽绒、拉链等,由被告人负责加工,约定9月底交货。在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人刘某甲雇佣车辆将领取的制衣原料全部运回江西,途中即关闭手机。被害单位多方联系无果后报警。
同年9月底,被告人刘某甲无实际加工行为,且将制衣原料羽绒低价卖出。事后,因民警上门调查,被告人刘某甲方才购买羽绒棉用以替代被卖掉的羽绒交给刘某乙加工,之后为逃避抓捕藏匿。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江西省九江县沙河街镇大畈李村的出租屋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涉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8.6万余元。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合计人民币14万余元,由余某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单位收到以上合计17万余元后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汪某、余某、严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领料单、发票、合同、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在自身没有加工作坊的情况下,谎称严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五常村x组83-1号的加工厂是刘某甲自己所有,以此骗得余某和被害单位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的信任,承接业务。
同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三鑫工业园的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羽绒服加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提供制衣材料羽绒、拉链等,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加工,并约定同年9月底交货。同日,被告人刘某甲雇佣车辆将从某某公司领取的制衣原料全部运回江西,在得知被害单位寻找其后将手机关机。被害单位多方联系无果后于当日报警。
同年9月底,被告人刘某甲无实际加工行为,并将制衣原料羽绒低价卖出。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得知民警找其调查,才购买羽绒棉用以替代被卖掉的羽绒交给刘某乙加工,之后为逃避抓捕藏匿。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江西省九江县沙河街镇大畈李村的出租屋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从某某公司骗取的制衣材料共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余某与被害单位某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刘某甲及余某向某某公司赔偿货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其中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某某公司人民币14万元,余某赔偿某某公司人民币3万元,赔偿后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某某公司人民币14万元,余某赔偿某某公司人民币3万元,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汪某、余某、严某、张某、毛某、刘某乙、王某、刘某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对外协加工厂合同、14年羽绒服8616045款明细、物料出库明细单、辅料出库明细、核价单、某某服饰生产部领料单、物料出库清单及发票;照片、加工厂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通话清单;合同纠纷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甲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倩楠
人民陪审员张迪敏
人民陪审员朱田根
书记员吴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