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律师解读与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律师解读与提示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并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共计33条,明确规定了民间借贷案件纠纷中最为典型、争议较大的一些问题的处理原则,给个人和公司参与借贷的行为和处理借贷债权债务提供了明确的司法依据,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也对于公司的日常业务活动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现由律师就重点内容解读与提示如下:
一、明确界定了何谓“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并认可企业间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产生的借贷行为的有效性(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1、依据司法解释第一条,只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的借贷行为方被视为民间借贷,而取得金融牌照或金融许可并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则不属于司法界定的民间借贷范围。司法解释突破了1991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民间借贷主体仅限于至少一方是公民(自然人)的限制。
2、“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该规定中的“金融监管部门”是根据法律规定对一国的金融体系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其职责包括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的合法合规运作等。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机构包括“一行三会”,即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故“金融机构”不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企业。因此,小贷公司和典当行与借款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本司法解释的规定。
3、“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所需要”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存在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均界定为有效,这在一定程度确认了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的有效性。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企业筹集生产经营资金的路径,有助于经济的发展。
提示:
司法解释对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有效性认定是基于“为生产、经营所需要”为前提,因而并非企业间借贷一律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2013年《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强调,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界定了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和防止虚假诉讼处理原则(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并将借贷关系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纳入法院审查范畴(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1、从诉讼主体资格角度讲,界定了只要持有借据、收据、欠条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即可作为原告,但为避免债务人及担保人作为被告提出异议,实践中,对该等资料,应当明确载明债权人及其信息,以避免法院以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出借人以债权人身份起诉,其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相关证据主要包括:借款协议、借据、收条、欠条、资金交付凭证(含包括现金交付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票据交付凭证、账户支配权交付凭证等)。
2、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防止虚假诉讼的条款。虚假诉讼,也构成了狭义上的恶意诉讼,在我国目前司法体系上的界定和惩戒不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界定了十种构成虚假诉讼的情形,并在第二十条明确了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构成犯罪的,管辖法院要移送有关司法机关等,可有效避免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追求非法利益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案外人利益的情形。
3、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原告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事诉讼时,被告以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其目的是为避免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将非法债务转化为所谓民间负债合法化而增大债务人还款负担的情形发生。
提示:
目前因经济形势背景导致众多借贷纠纷急剧增加,债务人面临多笔债务和其资产被重重查封的情况比比皆是,从而也使得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中更加注重防止虚假诉讼。在审理案件中,法院除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关系成立的证据外,还会要求提供资金交付凭证(如银行转账凭证、汇款证明等),一般情况下不会仅凭借条或者借据就直接认定借贷事实发生。若债权人不能提供有效资金交付证明,除非是小额借款并具有现金交付的合理性,法院将很难以支持债权人。
三、明确界定借贷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应是在借款实际交付借款人后生效。为此,司法解释第九条专门规定了在一些具体情况下可以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的条件,如电子汇款、票据支付、账户支配等。
对于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以双方约定生效条件为准,未约定的,以借款合同成立时生效(一般为合同签署时)。
四、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及因此产生的管辖地(司法解释第三条)
借贷双方若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也不能补充约定,也不能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这将导致若需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时,需实际到借款人所在地,增大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成本。因此,在签署民间借贷合同时,应当根据诉讼便利的原则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本司法解释的管辖地确定原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则一致。
五、明确界定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等存在交叉关系时的处理方式(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
1、如果民间借贷案件经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同时移送公安或监察机关,待刑事程序完毕后,民事部分可再行提起诉讼并由法院进行审理。
2、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罪线索、材料,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而只需将涉嫌犯罪的线索进行移交。
3、如果民间借贷诉讼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为依据的,在刑事案件审结前,法院裁定中止借贷纠纷的审理。
4、出借人或借款人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不必然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5、担保人以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应当根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担保人并不当然免除担保责任。
提示:
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或借款人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不必然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举例而言,如某投资公司面向公众推出“理财产品”,大量吸引公众进行所谓的“投资”,事实上与参与投资的众多个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后该投资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参与投资的个人至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法院原则上不能因投资公司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认定借款无效。
六、明确界定单位内部的筹资行为的有效性(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即单位向其内部职工筹集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资金的行为,认定为是民间借贷行为,而非简单认定为涉嫌或构成非法集资。
提示:
尽管司法解释规定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必须注意:
1、按照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若单位通过内部集资后由转贷给他人予以牟利的,可能会被认定借贷无效。实践中,一些投资公司、融资担保公司长期通过内部职工集资然后用于经营贷款业务,而内部员工也清楚此用途,从而将可能会被认定员工与单位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
2、内部集资过程中,只能限于单位内部职工范畴(应是具有合法劳动关系的人员),实践中存在以单位内部集资为名义,事实上大量吸收员工亲戚、朋友的借款,此类事情容易超越内部集资范围,甚至可能会被认定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因此,公司在实行内部集资计划时,必须采取措施排除非员工借款的情形。
七、明确界定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实践中,如果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如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当属法定无效,而司法解释又以列举形式明确了五种情形下的借贷合同无效。主要包括以所借资金转贷牟利且借款人知晓、明知或应知借款用于犯罪活动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
该条款的规定,目的是遏制企业或个人以其信用或关系低息借入资金进行高利转贷、扰乱金融秩序、增加借款人融资成本的行为。
八、明确了借款人抗辩的认证原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
1、借款人抗辩已偿还借款的,借款人应提供相应证据;但同时出借人仍应承担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责任:如债权凭证、支付凭证等。
2、借款人抗辩借贷行未实际发生的,法院结合出借人债权凭证、支付凭证,及交易方式、习惯、财产变动情况、证人证言等综合判定。
3、借款人抗辩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的,借款人应提供相应证据,但同时出借人仍应承担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责任:如债权凭证、支付凭证等。
九、明确了保证人身份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仅在债权凭证上签字或盖章,但未明示保证人身份或保证人责任,通过其他事实也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不认定为保证人。
同时,也明确了P2P平台可能承担担保责任。如果网络贷款平台在网页、广告或其他媒介张明示其为借贷提供担保的,平台应承担担保责任。
十、明确了将买卖合同形式的让与担保合同按借贷合同处理的原则(第二十四条)
该项规定统一了目前不一致的审判原则,即: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约定到期不偿还借款则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将不直接支持买卖合同,而按借贷合同处理,判令偿还借款;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出借人可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但此规定在操作程序上规定不严谨,有可能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如:1)未规定此种情况下判决中是否应包含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判决内容,如果没有包含,出借人可否在申请执行时直接提出拍卖标的物?2)此情况因买卖标的物并未直接设定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无法享有排他的优先权,如果判决中表述了未履行可拍卖标的物,但标的物却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了,则会造成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况。在目前规定未对此有严谨表述的情况下,为降低此风险,建议具体操作时要注意: 1)诉讼请求中除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等若干元外,同时要求如不履行则以拍卖标的物价款抵偿,以此相对保证该内容可体现在判决书中;2)此类情况建议对标的物进行财产保全。
十一、明确了民间借贷利息标准的有效性标准(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该规定出台前,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是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该规定确定了新的利息认定标准,具体为:
1、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资金利息的不予支持,这也包含了现在目前很多对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实际起诉时以资金占用费进行起诉的情形,依据司法解释,此时法院统统不支持利息的主张;
2、自然人间对利息约定不明的,不保护利息;其他主体间利息约定不明的,法院综合确定;
3、利息保护实行“两限三区原则”,即:
1)约定利率未超过年24%的,予以保护;
2)约定利率超过36%的,超过部分无效,已经支付的借款人有权要求予以退还;
3)约定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未支付的,不予保护;已经支付的,借款人要求退还的诉求不予支持;
4、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即收取“砍头息的”,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金额为本金计算利息;
5、利息转为本金的,界定了前期借款利息不超过24%的部分,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予以支持;但总和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始起算的利息之和。即:无论如何约定,总和的本金利息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最初本金*年利率24%*全部借款期限)。
十二、明确了逾期利率、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认定规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
1、有约定的从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
2、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主张按年6%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3、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可主张按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4、可同时按照约定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提示: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审判座谈会的发言精神,提示如下问题:
其一,非银行但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如小贷公司、典当行等,约定利息之外又约定了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可以支持,但总额一般也应以不超过24%/年为限。
其二,约定了本金和利息偿还顺序的,按照约定处理;未约定的,则按照“先本后息”的原则认定。
附件: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附二: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10月)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附二: 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10月)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商事纠纷案件中也有所体现。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相关民商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颁布和修改也在持续进行,商事审判领域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出现。下面,我仅就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反映较多的法律适用问题,谈几点意见。
一、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问题
1.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审查,在性质上,属于“形式审查”,主要审查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包括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主债务履行期是否届满、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受到限制等。经审查后发现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且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被申请人仅笼统提出或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异议,以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被申请人提出合理异议,经审查成立的,可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在审查中,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可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庭接受询问。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属于特别程序,不适用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自愿和解,可由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关于担保权利并存的问题。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担保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注意审查当事人对物保和人保的实现顺序有无特别约定,如果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对于同一财产上设有多个担保物权的,如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应当以保障先顺位的担保物权为前提。
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因立法较为原则,实践中遇到问题在所难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鼓励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先行先试,避免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或拒绝受理的情形发生,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关于企业间借贷的问题
1.关于借款合同效力。近年来,各地法院对民间借贷的问题反映比较突出。但严格说,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概念。对“民间借贷”这一概念的范围,司法部门与行政监管部门的理解并不一致。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而金融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性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关于利息保护的标准及偿还顺序。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当地同期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确定。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一般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今后央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在此背景下,我们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也将做出调整。鉴于各地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较多,这里是否可以考虑以当地不同商业银行之间同期同类贷款的平均利率作为四倍的参照值,可进一步研究论证。
三、关于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问题
1.关于适用条件。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应予强调的是,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因此,要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在程序上,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避免因滥用该制度而动摇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基石。
2.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与举证责任的分配。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住所混同情形的,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对上述事实,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人公司除外。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因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由公司掌握而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或股东承担。
3.关于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与横向否认。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公司股东。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不分,由此导致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以及因关联公司之间人格不分,导致公司债权人要求该公司的关联公司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于这些案件,能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有争议。在学理上,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进而由股东为公司之债负连带责任的模式,被称为法人人格的顺向否认。股东的债权人诉请公司对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以及公司的债权人诉请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则被称为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或横向否认。严格地说,只有顺向否认的模式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但逆向否认或横向否认是否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可在今后审判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总结。
四、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分类问题
现行破产法制度下,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原则上采取随机方式。但实践表明,完全随机地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并非均有利于破产案件的审理。从审判实践需要出发,有必要探索对管理人的分类管理制度。具体而言,在随机指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专业能力、职业操守、勤勉程度、履职情况等考核指标,确定管理人的等级;与此相对应,可以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和标的额的大小,将破产案件分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小额破产案件等类别,据此确定不同管理人的不同办案资质。这样既能使职业能力尚不能满足破产管理工作需要的管理人通过办理一些案情简单、财产较少的小额破产案件来积累经验,同时也对办理重大复杂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提出了更高要求。此外,还要建立公开透明的竞争机制,综合管理人队伍的专业性和流动性等因素,对管理人实行晋级和降级管理。从已有的地方法院实践看,管理人的分级管理有利于促进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有利于改进和完善管理人队伍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有利于提高管理人制度的运行效能,值得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