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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格责任原则简介
(一)定义 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定义为:“道路交通侵权责任的追究不考虑侵害人的过错问题,只要其行为形成损害结果,侵害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尽管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不只限于机动车方,还可能包括行人等非机动车方,但由于后者为侵害人的情形较为少见,故学界在严格责任理论研究中一般对此忽略不计) 在最核心的意义上,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在实施某种交通运行行为时,如果导致他人损害发生,他仅能通过证明法定的免责条件来免除自己的责任,而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作为一种责任分配理论,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的真正作用不是解决责任的归属,而是解决损失的分担(loss distribution)。 严格责任抛开了过错的问题,责任的追究与侵害人有无过错没有关系,只要其行为带来了损害,他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件 刘新辉先生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的免责条件必须是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笔者认为,刘新辉先生的观点失之偏颇,它既没能反映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发展历史,又不能全面反映现实,还可能造成概念的混淆。在1866年Fletcher v. Rylands一案中,Blackburn法官首创严格责任,此后在英美侵权法中,学者提出的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原告的过错、原告的同意、第三人的行为和制定法的授权。 后不可抗力、第三人行为、制定法授权在英美侵权法中逐渐不再成为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 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严格责任的免责条件颇为复杂,且时有变化。如果将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的免责条件硬性规定为单一的“受害人故意”,将使大陆法系国家大量的符合严格责任精神要旨的立法例由于所谓的免责条件不适格而无法准确归类。
(三)严格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关系研判 学界名家对严格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两个概念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的大陆多数学者在严格责任的意义上使用无过错责任概念。据张民安先生考证,我国大陆绝大多数学者将无过错责任等同于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和大陆法中的危险责任,在严格责任的意义上使用无过错责任概念,实际源于我国台湾民法学者的观念(我国台湾民法学者大多将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完全等同),而这犯了以讹传讹的错误。 实质上,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是国家对受到损害的臣民所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和共同责任,它并非属于侵权行为法所调整范畴,而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我国大陆绝大多数学者所论及的无过错责任概念实际上是指严格责任和危险责任。 而且,我国大陆许多学者常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概念混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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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基于此,笔者在行文中采行“严格责任”概念,否弃“无过错责任”概念。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定义应为:“道路交通侵权责任的追究不考虑侵害人的过错问题,只要其行为形成损害结果,侵害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此定义与我国大陆多数学者论述的“无过错责任”定义相同,近期在法学界人士论述的概念选择中,前者似已有取代后者之势。 须注意的是,在英美法中存在有独立的有别于大陆法的无过错(失)责任原则概念。在何勤华先生主编的《美国法律发达史》一书中,认为无过失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与严格责任存在明显不同;依据严格责任,当被告造成对原告的某种明显损害时,被告应当负责,而不必考虑被告的故意和过失程度,但允许加害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害而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然而,“无过失责任”既不考虑加害人过错程度,亦不考虑受害人过失。 而依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英美法无过错(失)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涵义为:“一般而言,在英美法中,人身伤害或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取决于能否证明损害系在行为方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的情势下所为或任凭发生,及实施的不法行为或懈怠行为。然而,在一些诸如工人损害赔偿之类的案件中,法律规定如果人身伤害是由雇佣所致或在雇佣过程所致,雇主则应负赔偿责任,而无需有关过错的证据。随后,关于在其他许多案件中,尤其在公路交通事故中应实行无过错责任以确保受害者在即使无法证明行为人过错的情况下也能得到赔偿的设想得到竭力主张。在刑法中,一般规则是刑事责任的成立要求犯罪行为者故意或放任地实施犯罪行为,但在其他许多案件中,责任的成立则不以这些心理因素或能被称为过错的因素的存在为前提。” 笔者认为,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这一权威定义,英美法中的无过错(失)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虽表述相异,内涵应基本等同。
(四)严格责任原则与过失相抵关系研判 过失相抵,是指在因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的场合,受到损害者,即债权人或者受害人方也有过失时,法院考虑这一情况减少损害赔偿的金额。在欧美,虽然并非本来意义上的相抵,但英美的“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欧洲大陆国家的“双方过失(德Mitverschulden;法faute commune)”的概念也发挥着同样的机能。 过失相抵原则有两个要件,一是受害人有过失,二是受害人的过失行为须助成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严格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内,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严格责任原则归责的范围内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为既然严格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不考虑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人的过错,那么对事故受害人的过错也无理由进行过失相抵。另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相抵原则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调整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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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原则适用过失相抵。因为依据严格责任原则定义,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并非绝对地不考虑行为人过错,其仅是在“侵权责任追究”的角度不考虑行为人过错,并且严格责任原则仅是不考虑“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的过错”,并未限定为不考虑“道路交通事故一切行为人”的过错。有基于此,若道路交通事故采行严格责任原则,其应可适用过失相抵。理由是,过失相抵“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是基于“减轻侵害人责任”的角度而非“侵权责任追究”的角度,其考虑的是并未被严格责任原则定义所排斥的“受害人的过错”。故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调整范围内应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二、诸种学说
(一)中国大陆主流说 梁慧星先生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应实行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的法律依据有三: 1、报偿责任理论,即“利之所存,险之所担”;该理论肇始自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是机动车运行利益的直接获得者,所以由其承担运行中所发生事故带来的损失,符合经济理性原理与民法公平、合理原则;2、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机动车保有人对机动车这一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具有直接的控制力,因此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保有人很可能存在控制不力的因素,故有必要通过严格责任的施行来促使机动车保有人保持高度谨慎的驾驶义务;3、危险(损失)分担理论,即道路交通事故是现代文明的副产品,应当由享受现代文明成果的全社会成员分担其衍生的损害。若由机动车保有方承担事故损失,其可通过提高运费与责任保险的形式,最终将损失转嫁给整个社会,由全社会成员来分担道路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害。 梁慧星先生的“三依据”说为大陆民法学界支持严格责任原则的主流学说。
(二)西方通说 西方多数学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与以过错为基础的侵权责任相比,有以下优势:1、比后者更能达到有效的威慑作用;2、增加了受害者能够获得补偿的机会;3、是一种有效的控制手段,防止夸大损失或者将损失转嫁给富人(“deeper pockets”);4、可以确保从危险活动中得利的人赔偿因其危险活动而造成的损失;以及5、比过错责任更具有可操作性。 [Page]
(三)日本有力说 日本著名学者加藤一郎认为,作为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的根据,可以有报偿责任、危险责任(危殆责任)、原因责任、具体的公平主义等等,其中报偿责任和危险责任最有说服力。1、报偿责任主义之思考方法为:利益之所在即为损失之所归。在利益的产生过程中,如果造成他人损失的话,从该利益中作出赔偿,这是公平的。在这其中,存在一个限度是正当的,在这一思考方法中,加害者仅以其所获得的利益为限作出赔偿,损害若超过利益的范围的场合,就不能获得救济。在此,若这样认为的话,还必须借助于危险责任的其他原理。 2、危险责任主义,是指危险的管理者,对于由此而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在此,对于危险物的管理者来说,是对其课加了强度的注意义务,特别是绝对的注意义务所产生的造成危险者,对此危险应负绝对的责任。这一思考方法也是正当的。因此,作为无过失责任之根据,和报偿责任相比,危险责任也是有力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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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藤一郎先生认为,报偿责任和危险责任以外的根据,作为无过失责任论的根据,并不重要。例如,原因责任主义所主张的,由于物品设施等所造成的损害,作出这一原因的人,必须赔偿由此而产生的损害,实际上的产生的结果和危险责任相似。此外,所谓的具体的公平正义,认为损害不能仅由加害者或被害者一方负担,而须对应具体的事情在两者之间作公平的分担,但是问题在于,所谓“具体的事情”指什么,仅仅根据这一点并不足以说明负担责任的依据。 在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的支持学说中,加藤一郎先生的报偿责任与危险责任学说在日本为有力说。
(四)其他学说 此外,支持严格责任原则的学说还有偏差说、损失补偿说(保护弱者说)。 偏差说认为,偏差(errors)是人类与生俱来的一种神经和智力的缺陷,道路交通事故是人自身偏差缺陷造成的一种不可避免的概率事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并无过错可言,不具道德上的可非难性。有基于此,道路交通事故应采行严格责任原则,并用“偏差”概念来取代加害人的“过错”概念,以从客观合理的角度实现事故发生后有效救济的目的。 损失补偿说(保护弱者说)认为,侵权行为法应注重事故损失的有效补偿,而不应拘泥于事故当事人行为的可归责性;因此法律应倾向于保护受害者一方(通常在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使损失由通常具有承担能力的侵害方(不考虑其过错)做出补偿,从而使事故损失能得到全面及时地补偿。 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Grissell v. Hausatonic”一案时认为“虽然被告没有过失,但终究是他导致了灾害,事故发生后,如果无辜的双方必有一方不免受损失时,与其令无行为人承担,不如让行为人承担更为合理”。 该判例所体现的学说理念亦倾向于支持严格责任原则。
三、相关立法例、判例
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多以制定特别法的方式,确立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以下国家:奥地利(1908年)、德国(1909年)、意大利(1912年)、瑞典(1916年)、荷兰(1925年)、芬兰(1925年)、挪威(1926年)、丹麦(1927年)、瑞士(1932年)等。 此外,葡萄牙、蒙古、越南以民法典的形式,日本、韩国以《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形式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意大利除制定特别法外,亦在《意大利民法典》中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中国民法通则采行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民法典诸草案对道路交通事故亦多采行严格责任原则;《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亦采行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现择要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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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德国法 德国于20世纪初制定了《汽车交通法》,该法第一条首次规定了汽车交通事故采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1952年修改为《道路交通法》,该法第7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取过错推定主义。1987年,又将该法第7条修改为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规定车辆在驾驶中致人损害,由车辆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但因受害人或第三人或动物引起的除外。 依据《德国道路交通法》第8条a项,只有当涉及到“有偿、营业性运送乘客”时,机动车所有人才针对其乘客承担责任。在无偿运送乘客的广大范围内,涉及到家庭成员、邻居的孩子及所携带的沿途搭乘者,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过失责任。现在德国修订了上述规定,体现出对受害者保护的加强,《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第1款所规定的严格责任将适用于以上情况下的人员。但在此存在一个区别:在有偿、营业性运送乘客时,依据《德国道路交通法》新的第8条,严格责任是强制性的,而在其他情况下可以通过合同规避此种严格责任;但是,作为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司机则继续被排除在此种严格责任适用范围之外(《德国道路交通法》第8条第2款)。 依据《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第2款,突然穿行马路不再作为“无法避免的事件”而排除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因此与原有法相比,这可以很好地保护事故中的儿童受害者。在非常不公平的事件中,《德国民法典》第829条作为兜底条款仍可以有适用余地。
(二)日本法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当证明自己或驾驶者就机动车之运行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驾驶者以外之第三者有故意或过失以及不存在机动车结构之缺陷或机能之障碍时,不在此限。” 依据《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承担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条件是:(1)必须具有运行供用人的资格,即提供机动车以供运行的人,如所有人、承租人,是对机动车运行有事实上支配力的人;(2)必须是因机动车运行发生的损害;(3)必须是损害了他人的生命或身体。 财产损害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09条以下的规定。
(三)意大利法 《意大利民法典》(2004年)第2054条[车辆的运送] 驾驶任何无轨车辆的司机,不能证明已尽一切可能避免损害发生的(1227、2050、2947),应当承担车辆行驶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 车辆发生相撞的,在出现相反的证据前,推定各方司机对各自车辆造成的损害共同负有同样的责任(2055)。 车辆的所有权人或其代理人、用益权人(978)、依保留所有权的条款取得车辆的人(1523),不能证明车辆的行驶与其意思相悖的,应当与司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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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情况下,上述各款所指明的人,应当对车辆的制造瑕疵或者缺乏保养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
(四)韩国法 韩国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1963年4月4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1984年12月31日全文修改),采纳严格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一方面强化机动车运行者责任,另一方面实行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
(五)葡萄牙法 《葡萄牙民法典》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相关规定见第503——507条。
(六)中国澳门法 《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相关规定见第496条——500条。
(七)《蒙古国民法典》 第379条高度危险来源造成损害的责任 1、高度危险来源造成的损害,由高度危险来源的持有人予以赔偿。 2、如果损害是由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性质的特殊情况、受害人故意的作为或不作为、疏忽所致,应免除从事高度危险来源之持有人的责任。
(八)《越南社会主义民主共和国民法典》 第627条“高度危险源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
(九)中国法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梁慧星先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Page] 第五编第六十六章第二节 1612条 [机动车保有人的责任] 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机动车的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 被盗、被抢劫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盗窃、抢劫该机动车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1613条[机动车碰撞的责任分担] 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碰撞造成损害的,依双方驾驶者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人身损害赔偿优先。 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碰撞的机动车的保有者或者第一千六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1614条[机动车伤害行人的责任] 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行人人身损害的,由机动车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保有者不承担责任。如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酌情减轻机动车保有者的赔偿责任。 徐国栋先生《绿色民法典草案》 第二编第八分编第三题第三章 第1599条[高度危险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快速传染、放射性、高速运输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免除此等责任。(参考民通第123条,俄民第107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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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第八分编第三题第三章 第1605条[交通事故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有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交通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人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此等人追偿。 因受害人的部分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可要求公安局或法院把受害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从自己的赔偿额中扣除。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代为索赔。所得赔偿金作为遗产按本民法典第四分编第三题规定的程序分配。无上述亲属的,由检察院索赔,所得赔偿金归国库。 受害人免费搭乘交通工具的,享有同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交通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明确拒绝搭乘或不知受害人搭乘的除外。
(十)评述 综合上述立法例、判例可知,在机动车互相碰撞的场合,一般采行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笔者将这些立法例、判例列入严格责任原则应用范畴,主要是从“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发生交通事故”角度考虑的。在“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场合,上述立法例、判例一律采行严格责任原则;其中,德国法对事故受害者的保护力度最大;意大利法是一种颇类似“过错推定”的 “缓和”了的严格责任原则;葡萄牙法、中国澳门法、日本法、韩国法、梁慧星先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侧重于强化机动车运行者的责任;蒙古法、越南法、中国民法通则、徐国栋先生《绿色民法典草案》系从“高度危险源”角度宏观阐释严格责任原则。
四、严格责任原则所具劣势阐释
道路交通事故领域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存在明显的不足,诸支持学说均有缺陷,现阐释如下:
(一)概念表述 从基本原则范畴考察,过错责任原则长期被尊奉为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涵盖侵权行为法的整个民法体系制度构建的基石之一。在该基本原则指引下,基于维护民法体系形式严谨性的目的,民事责任概念应界定为当事人基于“过错”实施违法行为而须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归责原则作为确定责任归属之原则,其概念界定亦应将“过错”作为核心考虑因素。 基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的概念表述存在逻辑混乱。该原则主张“在事故中不论加害方有无过错均须负责”,其实质为对民事责任及归责原则既有定义的篡改与泛化,与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了形式逻辑上的冲突,不具严谨性。
(二)理念恪守 道路交通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构成对平等与公平理念的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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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存在因主体归责的情形,偏重保护的是机动车相对方的利益,而漠视机动车方利益,违反了民法的平等理念;而且该原则无法应对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方且互为加害方的情形。 其次,严格责任原则无法体现公平理念。 曾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原则从整体上体现了公平这一民法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恰恰违反了公平理念,理由如下: 1、基本假设存在缺陷。严格责任原则主张者均赞成一个基本假设:在排除双方均为机动车方的情况下,侵害方(机动车方)在经济上处于强势地位,而受害方(机动车相对方)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但这一假设在前瞻性上存在明显缺陷。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家用轿车等民用车辆在民众中的全面普及,所谓机动车方的经济强势与机动车相对方的经济弱势的区分越来越只具有相对意义,后者相对于前者的所谓的经济弱势将逐渐消弥。因此基于“保护受害方弱者利益”的假设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不仅可能在当前一些道路交通事故个案中(如机动车相对方在经济实力上明显优于机动车方的情形)违反公平理念,导致“弱者无故受罚”的结果,而且这种不公平的结果势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机动车的全面普及而日趋严重。 2、在部分道路交通事故中,侵害方完全可以证明自身毫无过错,但依严格责任原则却须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公平,即任何人不得因其非法行为致他人产生损失,否则须作出同质赔偿。 在上述事故中,侵害方未违反任何交通法律、法规、规则,即未有任何非法行为,却须为他人的损失作出赔偿,而受害方却可能完全因自身过错作出非法行为导致受害结果,却“享受”一个无辜者对此结果作出“回复填充性”赔偿,这无疑是对公平理念的极端嘲弄与否定。 主张采行严格责任原则的报偿责任说将报偿责任理论奉为圭臬。但依据报偿责任理论,报偿责任说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构成了对公平理念的实质违反。报偿责任理论认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得利之人应依公平理念合理分担损失责任。机动车辆得到广泛使用,受益者绝不仅仅是机动车方,而是包括机动车方与机动车相对方在内的全体社会公众。因为如果禁止机动车的使用,人们出行的交通效率将大为降低,整个社会人流、物流成本将大幅提升,最终会导致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失。有基于此,机动车辆的使用运行,应是社会公众之利,依报偿责任理论的逻辑,机动车在道路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事故之损,自然应归属事故双方及至社会公众。但报偿责任说却无视于此,主张将损失责任承担强加于机动车一方,这无疑违背了报偿责任理论 “得利者应公平分担损失”的宗旨,亦构成了对公平理念的背离;故报偿责任说与其理论依据存在自相矛盾情形,无法对严格责任原则的采行提出有力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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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功能发挥 道路交通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其功能发挥具有单一化倾向与非独立性,无法实现侵权行为法立法宗旨。 首先,严格责任原则实质上只能提供事故发生后损失分担的既定操作标准,仅具形式意义上的损失分担功能,而在事故预防、行为指引、舆论认同方面无可建树。由于它将事故责任完全加之于机动车方,从而极有可能导致机动车相对方在使用道路系统过程中出现懈怠疏忽情绪,以致增加危险系数,无法有效预防事故发生,亦即该原则不具事故预防功能;同时,归责原则只有对事故中存在过错的人们课以不利益(责任),才能通过反向形式促使人们执行正确的行为标准,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侵害人过错为归责考虑条件,因而不具行为指引功能;由于“无过错即无责任”观念的社会认可性,与其存在理念冲突的严格责任原则亦不可能得到社会舆论认同。 其次,严格责任原则对保险制度具有高度依赖性,它以保险制度为基础,不能脱离后者独立存在。对此最有说服力的事实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的国家(地区)均无一例外地建立了保险制度,在这些国家(地区)中,实际主要由发达的保险制度而不是严格责任原则实现了事故损失的社会分担,后者仅是提供了损失分担的操作标准。 因此,主张严格责任原则的“危险分担说”,与其说是肯定了严格责任原则的损失分担功能,不如更确切地说是间接地承认了保险制度的损失分担功能,故该学说无法成为采行严格责任原则的有力理论支撑。由于严格责任原则对保险制度的高度依赖性,保险制度不发达或尚未建立的国家(地区)若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采行该原则,将导致该原则功能无法充分发挥的结果。而在保险制度发达的国家(地区),道路交通事故采行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在“损失社会分担”的功能发挥上毫无二致;如英美两国均主要采行过错责任原则但其发达的保险制度保证了事故损失得到有效的社会分担,实际上取得了与其他保险制度发达但采行严格责任原则的国家(地区)相同的效果,甚至损失分担效果发挥的更为充分有效。[Page]
(四)体系兼容 在民法过错责任基本原则的长期浸淫下,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体系的基本制度构成要素包括混合过错责任、共同过错责任、抗辩制度、责任要件、赔偿制度等均建立在“过错归责”理念基础之上。 若采行严格责任原则,其“无过错亦可归责”的理念与侵权行为法体系“过错归责”的制度根基产生冲突,与诸制度构成要素无法统一协调,将严重影响侵权行为法功能发挥,且极易在理论与实践中造成混乱;德国、日本等采行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的国家中,其学术研究与立法实践对一些条文与判例的理解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很大程度上是由该原则对侵权行为法体系的非兼容性造成的,美国加州大学弗莱明教授、英国剑桥大学比较法教授乔洛维茨亦从宏观层面对严格责任原则表示出相同的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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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存在滞后性、僵化性,难以与发展中的侵权行为法体系相兼容。在过去,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致损(意外事件)的机率较高 ,严格责任原则由于不以过错为责任承担前提,在应对无过错致损(意外事件)方面存在合理适用的可能空间;支持严格责任原则的偏差说、损失补偿说(保护弱者说)的重要理论前提亦是“道路交通事故为一种无法避免当事人也几乎无法控制的意外危险”,在过去该前提具一定合理性。但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机动车辆与道路系统的运用将越来越具有可控性, 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会越来越表现为纯粹由机动车方或机动车相对方甚至第三方(如道路管理人)的过错使然,在相对意义上成为一种可规避危险;在当事人的过错日益发展成为事故发生的主导因素甚至唯一因素的情形下,严格责任原则势将丧失合理适用的可能空间,而沦为侵权行为法体系按既定宗旨发展的制度障碍。有基于此,偏差说、损失补偿说(保护弱者说)由于理论前提的滞后性、僵化性,亦难以论证严格责任原则采行之必要性。
(五)效率体现 效率价值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其宗旨是通过提供一种激励机制,促使当事人采取特定行为方式避损求利,将损失减至最低水平,以实现社会效率的最大化。 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背离法律追求的效率价值。因为事故常发生在机动车方与相对方之间,其发生概率与损害程度由二者行为共同决定,机动车相对方的懈怠疏忽有可能成为事故发生的唯一成因。而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实际上使机动车方面临着一种极为不利的情况:无论其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均由其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机动车方就有可能过于小心谨慎(譬如在绿灯亮时仍不敢前行),从而使整个社会的交通效率处于较低水平,导致人流、物流成本上升,社会效率总体水平下降。而机动车相对方则会因不具可归责性而缺乏足够谨慎,甚至在使用道路系统过程中懈怠疏忽、我行我素,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率上升,形成与效率价值背道而驰的结果,无法实现社会效率最大化。 因为事故常发生在机动车方与相对方之间,由二者行为共同决定,所以主张严格责任原则的危险控制说存在致命缺陷:它认为只有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可能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而忽视了机动车相对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重要作用。而危险责任说犯了类似错误,它声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高度危险性的具体体现,所以机动车辆所有人作为危险物管理者,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这种危险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负责。但问题在于,事故应是机动车辆高度危险性与机动车方、机动车相对方不良主观状态产生的危险相结合的产物,依危险责任说的逻辑“谁形成危险谁负责”,机动车方与相对方均可能基于自身行为危险性促使事故发生,亦即均应在不考虑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而这一结果显然与严格责任原则的内涵大异其趣。有基于此,危险控制说与危险责任说均因存在瑕疵无法为严格责任原则的采行提供有力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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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总结前人学说与经验的基础上,本文对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进行探究。希抛砖之言,生引玉之效。
参考文献 一、中文文献: (一)论文类 [1] 梁慧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2期。 [2] 李仁玉:《英美侵权法严格责任的产生》,载《中国法学》1987年第3期。 [3] 杨立新:《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的必要司法补救——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无过错责任中的过失相抵》,杨立新民法网,2004年10月25日。 [4] 崔吉子:《析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韩国机动车运行者责任为中心》,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1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5] 刘新辉:《论侵权法归责原则在交通事故领域的运用》,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4年第9期。 [6] 于敏(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 [7] 刘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基准研究》,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1期。 [8] 杨立新:《中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的重新构造》,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4年第11期。 [9] 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论纲(二)》,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二)著作类 [1] 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 [2]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 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3] 邱聪智:《民法研究(一)》(增订版),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9年9月第2版。 [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 [5]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三民书局/台大法学院福利社1998年9月版。 [6] 江平主编,崔建远、张默副主编:《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215页。 [7] 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 [8]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9] 谢哲胜、常鹏翱、吴春歧:《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 [10] 房绍坤、郭明瑞、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三)债权法 侵权行为法 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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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修订版。 [12] 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 [13]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 [14]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15] 张民安 :《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16] 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17]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5月北京第1版。 [18] 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 [19]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 [20] 刘士国:《损害赔偿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1] 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 [22] 宋才发:《中国:侵权行为认定与赔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 [23] 朱宣峰、吉峰主编:《中国赔偿法律实务全书》,科学普及出版社1995年2月第1版。 [24] 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5] 王立民主编:《加拿大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 [26] 刘春堂:《民商法论集(一)》,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5年版。[Page] [27] 王伯琦:《王伯琦法学论著集》,三民书局“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版。 [28] 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 [29] 法苑精萃编辑委员会编 :《中国民法学精萃》(2002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二、译文文献 (一)论文类 [1] [德]沃尔夫冈•多伊布勒:《德国损害赔偿法的改革》,载南京大学—哥廷根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 编:《中德法学论坛》第1辑 2002,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
(二)著作类 [1]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2] [美]Vincent R. Johnson 著,赵秀文等译:《美国侵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 [3] [美]理查德•A•波斯纳 著,蒋兆康译,林毅夫校:《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4] [英]David M. Walker 著,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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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 著,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 [6]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 [7] 费安玲 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8]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9] [日]望月礼二郎著,郭建译,牛豫燕校订:《英美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中华民国”90年3月初版。
三、外文文献(著作类) [1] [日]加藤一郎:《不法行为》(增补版),有斐阁昭和49年增补版初版。 [2] [日]有泉亨 监修,吉冈进 编,《现代损害赔偿法讲座(3)》,日本评论社昭和51年第1版。 [3][日]我妻荣:《民法大意》(中卷),岩波书店1983年版。 [4][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债权各论》,有斐阁昭和5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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