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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在道路以外行驶造成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发布日期:2016-06-16    作者:罗斌律师
案情介绍
  2013424日冯某某将营业货车湘11A2750向陕西省汉中市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3424-2014423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378日冯某某因交通事故将该车的前保险杠撞坏,冯某某将车开到旺苍县嘉川某修理厂修理,车开到修理厂门口车的右后轮胎爆裂,冯某某将车开修理厂修理前保险杠。711日下午6时许,冯某某到修理厂查看汽车修理情况,修理厂的修理工李某正在修理该车前保险杆,已经将前保险杠撤除。冯某某见汽车的右后轮有一轮胎爆裂需要更换,便找到修理厂老板张某某,张某某告之在修理厂的前面有一个轮胎修理门市部可以修理轮胎。冯某某找到了旺苍县嘉川轮胎门市部王某,要求更换一只轮胎、修补一只轮胎并支付了1300元修理更换轮胎费。下午7时许王某安排员工甲驾车,乙(死者)和丙共计3人到旺苍县嘉川某修理厂换轮胎到达修理厂发现冯某某的汽车停放在龙门架下正在进行维修车辆的前保险杠,驾驶室内操作台以及右后视镜已被拆除,汽车钥匙插在钥匙孔内,无法更换轮胎。王某的修理工叫冯某某把车往后倒一米左右,车辆因在维修,电路不通点不着火,修理厂修理工李某将电路总闸打开,冯某某将车倒了1米左右停住。之后冯某某一直站在车辆的右后轮胎的位置看修理工更换轮胎,甲用某修理厂的工字钢和槽钢支在左后轮的前后两面,支好后和乙打千斤顶,两个千斤顶都是乙打的。一个顶在右后侧钢板,另一个顶右后桥抵垫板上。丙把二只轮胎拆下后冯某某发现原定的另一只轮胎已无修补的价值,就打电话叫王某再送一只轮胎,并约定1100元。730分左右丁把轮胎送到,丙将右后轮二只轮胎装好后,乙取下支在右后轮千斤顶,又去取支在汽车左后轮胎前后的工字钢和槽钢,丙盘管子。乙把之前已经取下的顶在钢板处千斤顶放在施救车上”(期间在720左右王某到达现场,因此王某看见冯某某一直站在车辆的右后轮胎的位置看修理工更换轮胎,同时王某也证实顶在钢板的千斤顶取下后放在了施救车上),乙叫冯某某把车辆向前移动靠近龙门架下恢复到换轮胎之前的位置,以便某修理厂继续修理该车的前保险杠。冯某某从右后轮胎的位置,经过车尾到达驾驶室,(冯某某的汽车的右前方有一辆汽车紧靠,无法通过)乙这时才发现汽车右后轮胎的前面有一只千斤顶没有捡起,钻到车下捡千斤顶,这时冯某某已打火发动了汽车,车辆移动后就听见有人叫喊,叫冯某某把车向后倒,冯某某又把车向后倒了一下。冯某某下车后见修理工乙面朝下躺在汽车的右后轮胎的前面,旁边有一个千斤顶倒在地上,其他人将修理工乙抱起送到医院经过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以及判决结果:
  事故发生后,冯某某要求陕西省汉中市某保险公司向乙的继承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保险公司拒赔。冯某某向旺苍县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该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被置放于修理厂指定维修位置龙门架下,此处系车辆维修位置,并不具有公众通行功能,机动车的“通行”,应当是指为满足日常生产、生活的目的的,本案中原告冯某某移动车辆的目的系为了移动车辆便于维修,并非通行。工人进行更换轮胎作业,只有工人更换轮胎完毕并且拆除、收拾相应的所有工具后,该作业才算真正完毕。在事故发生时,乙仍然在拆除千斤顶,此时更换轮胎作业仍未结束。原告冯某某于此时、此地操作移动车辆,目的是为了将该车还原至原修理位置龙门架下,系维修过程中的操作行为之一,故应当认定为维修汽车时的安全事故,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冯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中涉及有二个法律关系。其理由是本案涉及二个法律关系,一个法律关系是王某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乙是王某的员工,王某指派乙为上诉人冯某某修理轮胎,王某是个体工商户,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乙的死亡相对于王某是生产责任事故即工伤事故;另一个法律关系是乙与上诉人冯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乙的直接死亡是上诉人冯某某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的,相对于上诉人冯某某是交通事故。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该事故发生在修理厂,却是由车辆行驶过程中碾压导致乙死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因此车辆在道路以外行驶时发生的事故,仍然能够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办理。否则车辆除了在道路上行驶外,就不能在住宅小区、院坝内行驶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二审法院认为以及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交通事故以决定被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推行的一种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等规定,交通事故在地域上,不仅包括道路,还包括道路以外的其他场所,不能仅以地域决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的,应当以发生事故时车辆是否处于通行状态作为衡量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标准。本案中,上诉人移动车辆目的虽然是将车还原至修理位置,但这并不影响车辆实际处于通行状态的事实存在,而客观上也是由于上诉人在驾驶车辆工程的过程中,导致了乙被碾压死亡的事故发生。对乙被碾压死亡的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被上诉人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向死者乙的继承人赔付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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