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刑事自诉案件立案管辖
发布日期:2004-09-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的刑事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等三种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范围。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二百五十七条、二百六十条、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构成以下五种罪名的案件:侮辱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诽谤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虐待罪(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2.告诉的主体问题。就是说哪些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根据刑法第九十八条和刑诉法第八十八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人是:第一,被害人本人;第二,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第三,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的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第四,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被害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3.自诉与公诉的交叉。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罪、诽谤罪是自诉案件。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按公诉案件来对待;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和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不是自诉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不能按自诉案件来对待。
一是何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侮辱罪、诽谤罪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当指:第一,侮辱、诽谤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引起了被害人自杀身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第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社会秩序的混乱,如在公共场所实施侮辱诽谤行为,造成交通堵塞和社会秩序混乱;第三,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等特定对象,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等。
二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为公诉案件。这里的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捆绑、吊打、不给吃饭、喝水、不让休息等手段,导致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杀,或长期遭受折磨而使身心健康受到摧残,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行为人在实施暴力时并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只想让被害人放弃自由的婚姻,但使用的手段却未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死亡”既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要看暴力手段。如果暴力手段是采用杀伤的工具而不顾被害人死活直接实施这种杀伤行为而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不属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而属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了。
三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公诉案件。这里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经常受虐待,健康逐渐被损害,导致重伤或死亡的,或者是被害人因不堪忍受虐待的痛苦而自杀的。重伤、死亡结果的出现不是行为所追求的,却与虐待行为之间有着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应立案受理,如果公安、检察没有受理,而被害人告到法院,人民法院应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根据六部门联合规定第四条和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下列刑事案件:第一,故意伤害案(轻伤);第二,重婚案;第三,遗弃案;第四,妨害通信自由案;第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第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七,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八,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
上述所列8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五部门联合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是1996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同类案件的范围相比,有四点变化。一是将侵犯著作权案与假冒注册商标案扩展到整个侵犯知识产权案,罪名由2个增加到7个,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二是增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和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三是取消了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新刑法确立的罪名为“扰乱法庭秩序罪”)。四是明确了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上述“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研究:
第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的自诉案件。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9个罪名(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中没有关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规定,只有“销售金额”、“对人体健康等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特别严重的”等规定。所以,如何确定法院直接受理此类案件范围。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掌握:第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数量特别巨大、涉及的面广,跨省、市、区的;第二,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如致人死亡或多人重伤的;第三,造成的损失严重,如造成大面积农田绝收;第四,非法获利大,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获取非法收入巨大的;第五,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跨国或跨境实施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第六,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同时伴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如偷税罪妨碍公务罪等。
在确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此类案件时,可以从法定刑来考虑划分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职能管辖。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9个罪名中,有6个罪名的法定刑有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量刑档次。有3个罪名的法定刑中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量刑档次。这样一来,我们可以用最低法定刑即3年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作为划分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标准。也就是说凡是可能判处3年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凡是可能判处3年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
第二,关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中自诉案件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7个罪名中,均无“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规定。六部门联合规定和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关于直接受理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中规定的,那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如何理解?《解释》未予以明确。我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行为:第一,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第二,侵犯国家重要知识产权,如国内国际驰名商标,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专著造成恶劣政治影响和国际影响的;第三,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虽经处罚仍不思悔改,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第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第五,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群众强烈不满,造成社会动荡的;第六,侵犯知识产权时间长、手段隐蔽、跨地区进行,造成的危害涉及面广的。
在划分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有直接受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上的分工时,以法定刑为标准。即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凡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凡是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这是因为在侵犯知识产权罪的7个罪名中都有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这一量刑档次,而且假冒专利罪、销售侵权复制罪的最高法定刑就是3年有期徒刑。所以,我们可以采用这个便于操作的标准。事实上,六部门联合规定的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基本上是按3年有期徒刑为分水岭,确定公安机关与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案件上的分工。
第三,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包括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这是六部门联合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的主要是案件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需要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刑法第四、五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需要侦查机关的侦查的是指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自诉人提不出证据的,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者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予受理。在实践中尽管六部门联合规定中明文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后,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经常发生,特别令人头痛的伤害案件,往往,法院以证据不足要求公安机关侦查。还有的是多名被害人,有的被害人向法院起诉,有的向公安机关控告,同一案件中的被害人有多头起诉权,两个机关都受理必然给侦查或审判工作带来诸多不便。需要在今后立法中加以解决,目前只能是互相协调来解决。
第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再是法院自诉案件。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三条曾把“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规定为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的案件。实践证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往往是自控自审,难以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即使法院确实依法公正处理了案件也难以消除当事人的不信任心理,引起不必要的上诉或申诉。因此,六部门的联合规定明确指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我认为这是必要的,以保证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审判,消除当事人的不信任心理,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第五,重婚案件。198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要求,对于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应否对该案件提起公诉。上述通知精神是针对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重婚案件列为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后各地不断发现有重婚案件的被害人(重婚者的配偶)由于种种原因不提出控告。对于这种没有原告的重婚案件,人民法院无法受理,也无法依照刑诉法规定的程序和制度进行审判,致使重婚者逃避了法律制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两高一部发出了上述通知。如今六部门联合规定仍然把重婚案件作为自诉案件,但未提及可否转公诉的问题。我认为重婚案件不是绝对的自诉案件,如果出现上述通知要求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受理人民群众、社团或有关单位的控告,决定对重婚案件是否起诉。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有人称这类案件为“公诉转自诉”。我认为,这是一种公诉不诉、自诉启动的诉讼形式。立法的目的在于解决公民告状难的问题,以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督促检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积极追究犯罪,避免有案不立、有罪不追究、以罚代刑等放纵犯罪。我们必须从实际出发,清醒看到群众告状难的问题,尽量为被害人讨个说法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书目
1.刘志远著《法院立案诸问题研究》 天津人民出版社。
2.张军主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