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家庭暴力定义的司法认知
发布日期:2016-06-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2016年3月1日,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开始实施。该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的基础上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同时,该法在第三十七条将共同生活者纳入暴力主体。比起婚姻法解释一,现行立法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有了较大进步:一是将精神暴力纳入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二是将共同生活者纳入家庭暴力主体;三是家庭暴力的构成不再以造成身体或精神伤害为后果。与此同时,现行立法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仍存在不足:一是将谩骂规定为精神暴力不够科学;二是家庭暴力主体中遗漏了离异配偶和非同居恋人;三是家庭暴力表现形式中遗漏了性暴力。
本文简要谈立法在家庭暴力定义方面的进步,重点谈其存在的不足及其补救措施,以便司法实务工作者参考。
一、反家庭暴力法在定义方面的进步
(一)将恐吓规定为家庭暴力形式
恐吓是行为人以伤害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等事项威胁他人,使他人感到畏惧恐慌,借以达到自己的目的的行为。在严重家庭暴力关系中,施暴人恐吓受害人是常见现象。研究发现,恐吓的方式包括语言恐吓和行为恐吓。语言恐吓包括威胁对方若要分手便杀死对方或对方的家人。行为恐吓可能是通过虐待受害人心爱的宠物来警告受害人,若不服从,下一个被虐待的就是你了;也可能是施暴者故意当着受害人的面作出要自伤或自杀的行为。施暴人这样做当然不是真的要伤害自己或杀死自己,而是要把负罪感强加给受害人,使其误以为自己是导致施暴人自伤或自杀的原因,若不能随施暴人的意愿,就会成为导致施暴人自伤或自杀的罪魁祸首,受害人因不能承受自己伤人或杀人的负罪感而选择屈服。故,恐吓虽然不会直接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后果,却同样能实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
相对于费时费力的殴打行为,恐吓不仅省时省力,而且可以迅速达到控制的目的。限于当时社会整体上对家庭暴力的认识还处于比较低的水平,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出台时,未将家庭暴力关系中常见的恐吓规定为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之一。随着社会对家庭暴力认识水平的提高,立法者也与时倶进,在反家庭暴力法中采用列举式,将恐吓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因此更科学,更符合实际情况。
(二)将共同生活者纳入家庭暴力主体
国内外的研究表明,家庭暴力发生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但它同样发生在类家庭成员关系中,比如同居伴侣、寄养、抚养、扶养和生活照顾等关系中。这些关系中的双方共同生活在一个屋檐下,互相之间存在情感依恋、经济依赖或者生活照顾的需要,是以控制为目的暴力的高发区。反家庭暴力法将共同生活者纳入家庭暴力中,是一大进步。
(三)行为人只要施暴即构成家庭暴力
婚姻法解释一关于施暴人给受害人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才能构成家庭暴力的规定曾被指“不利于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权利”,[1]因为家庭暴力行为即使反复发生,也不一定每次都会给受害人的身体造成构成轻微伤以上的后果。而暴力之所以有效,并不完全由其身体上的伤害程度决定,而是由暴力是否引发受害人内心的恐惧决定。实践中,不同个体对暴力的承受能力和耐受力不一样,有的人只需一次受暴经历就会在行为上出现服从的行为模式,而有的人却需要经历多次甚至经历严重暴力后才出现服从的行为模式。这就像有的人稍微有一点压力就垮了,而有的人只有在巨大的压力下才可能趴下一样。故,施暴人并不需要一定把受害人打得多严重才能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
反家庭暴力法关于定义的规定不再以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后果为构成要件,这意味着只要施暴人实施了身体暴力或精神暴力,即构成家庭暴力。这样的规定更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更有利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二、反家庭暴力法在定义方面的不足
(一)将谩骂规定为精神暴力不够科学
人对暴力的情绪反应是恐惧,而对谩骂的情绪反应则是屈辱、痛苦、愤怒、无助等。只有当谩骂总是先于家庭暴力行为出现时,谩骂才能引发受害人的恐惧反应。其心理学原理是:当一个刺激或事件预示另一个刺激或事件的到来时,有机体就会在一个先前不能诱发反应的刺激和一个天生能诱发反应的刺激之间形成一种新的联想。[2]人类的许多恐惧反应都可以理解为某种不能诱发反应的中性刺激与天然能唤起恐惧的东西相配对的结果。
具体到家庭暴力,当施暴人对受害人的殴打总是紧随着谩骂而发生时,谩骂这种本不会引发恐惧的行为,因为恐惧条件反射的作用,就有了和暴力一样的恐惧效应。但这不是谩骂本身的作用,而是因为条件恐惧作用。受害人真正害怕的,不是先于暴力发生的谩骂,而是紧随其后的殴打。因此,谩骂,无论是否经常,其本身都不是暴力,简单将其归入精神暴力是不科学的。
(二)遗漏了离异配偶关系和非同居恋人关系
家庭暴力不是因为两个人住在一起而发生,而是因为这两个人之间存在情感依恋,其中一方因为自我价值感低安全感差产生了控制对方的强烈欲望而发生。婚姻关系如此,恋爱关系更是如此。把存在暴力的婚恋关系和曾经的婚恋关系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以下共同之处:当事人双方存在或者曾经有过情感依恋或生活上的依赖;暴力行为的动机是逼迫另一方服从自己;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不容易被外人知晓;暴力行为反复发生,或具有明显的周期性循环的特点;暴力很难自行停止,受害人恐惧无助。
研究发现,与发生在配偶间的暴力相比,恋人(特别是一方要分手另一方不同意分手的情况下)和离异配偶间暴力的发生率更高,后果更严重。这是因为家庭暴力通常是双方中的强势方控制弱势方的有效手段。
对离异夫妻来说,若被动离婚方有施暴倾向,其在离婚后三年内继续暴力纠缠前配偶企图胁迫对方与自己和好的现象比较常见。这种情况在前夫找到新伴侣之前尤其突出。若其遭拒绝而社会又不能为受害方提供有效的人身安全保护,则其在对复合感到绝望的情况下,可能“爱”她“爱”到杀死她。受害方也可能因不堪长期暴力的纠缠,被迫以暴制暴,涉家庭暴力故意杀人案件由此发生。
对恋人来说,在领取结婚证之前,互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恋爱关系随时可能解体。故,如果男方受传统两性价值观影响比较深,女方却有平等和独立思想,当双方意见不一致时,男方采取暴力手段来满足自己控制女方的需要和获得安全感的需要的可能性比较大。而这又会导致女方不堪忍受而提出分手。但分手行为本身又进一步加重了男方内心的不安全感,导致其更频繁地实施暴力或者采取更严重的暴力,以逼迫被害人留在婚恋关系中。这种分手暴力不仅存在于异性恋伴侣中,同样存在于同性恋伴侣关系中。
事实上,在所有发生在婚恋情感关系中的故意杀人案件中,男方因不肯分手而杀害女方的案件数量是最多的。2013年,笔者曾经对某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至2012年审结的48件涉家庭暴力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致死)案进行了逐一阅卷调研,发现其中只有5件发生在血亲关系中,其余44件均发生在婚姻恋爱同居情感等两性关系中。在这44件案件中,有29起发生在前配偶和恋人之间,占66%。其中一件发生在男同性恋关系中。
人常常具有一种不自觉的倾向,那就是思考问题经常不是聚焦于事物本身而是聚焦于事物的名称。同一事物或同一行为,给它安上的名字会对我们的思考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当我们将实际上发生在所有情感依恋关系中的暴力行为统称为家庭暴力时,我们常常忽略了这种暴力行为实际上更多地发生在离异配偶之间和恋人之间。反家庭暴力法的定义中遗漏了离异配偶和非同居恋人两类主体,这两个群体便不能受益于反家庭暴力法,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遗憾。
弥补上述立法缺陷的办法,是用足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典型案例,尽可能将其纳入同居关系暴力范畴。实践中要注意的是,在认定同居关系时应当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对离婚前已有人身安全保护令(以下简称保护令),离婚后提出延长申请的,原则上应当准许。同时应特别警惕“最近没有发生暴力说明暴力已经停止”这个想当然思维的不当影响,[3]不宜草率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对离婚后仍受施暴人纠缠而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宜参照适用关于同居关系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家庭暴力的特点和规律,降低申请人对于存在同居关系的举证责任。针对上述两类受害人,原则上尽可能在双方分手后的三年内给予司法保护(根据我们在国外的考察,对于存在暴力的婚恋关系来说,至少在双方分手后的三年之内,施暴方都可能有继续暴力控制受害方的强烈欲望,因此通常三年是一个坎)。对于未持有保护令,也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同居关系的,在其向人民法院反映自己受前夫(妻)或前恋人暴力控制情况时,应当告知其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
(三)遗漏了性暴力
根据国内外通行的定义,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有针对身体的暴力(殴打)、针对心理和情绪的暴力(精神暴力)、针对性的暴力(性暴力)和利用经济来控制受害人(经济控制)。其中性暴力是指男性针对女性实施的,包括强迫性行为,以及强迫受害人接受让受害人感到痛苦、屈辱和/或恐惧的性行为,比如,肛交、口交、模仿色情录像带中的性行为方式、有损人格尊严的性行为方式。性暴力还包括对女性生殖器和乳房实施伤害行为。它通常在受害人拒绝接受性暴力时发生。[4]性暴力是严重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也是妇女以暴制暴的主要动机。
在立法征求意见阶段,尽管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妇女组织和各级试点法院多次向立法机关建议家庭暴力表现形式中应当包含性暴力,但是该意见未被采纳。遗漏性暴力使得家庭暴力的定义不够全面。因为尽管性器官也属于身体的一部分,但是殴打和性暴力对受害人的意义大不相同。具体如下:
1.侵害的客体和伤害后果不同。身体暴力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性暴力虽然也侵害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但更主要的是同时侵害受害人的性自主权,即他人按照自己意愿决定如何进行性行为的权利。在存在性暴力的关系中,身体暴力只是施暴人为实施性暴力而采取的制服受害人的“先遣”手段。这就如同一个人采取暴力手段实施强奸行为或其他性侵害行为,行为人并不涉嫌故意伤害罪,而是涉嫌强奸罪一样,采用殴打手段来达到实施性暴力目的的行为,殴打不能涵盖性暴力。如果性暴力可以被殴打行为涵盖,刑法就没有必要单独规定强奸、猥亵等性侵害罪名了。
性暴力造成的伤害后果不仅有躯体上的,如:性器官或躯体的永久性损伤,还会带给受害人深重的屈辱感、羞耻感、恐惧感和无助感,摧毁受害人自我价值感和安全感,使受害人度日如年。性暴力给受害人造成的身体、性、情绪和心理方面的伤害后果,远远大于单纯的身体暴力。这是国际司法界将性暴力单独列为家庭暴力的一种表现形式的原因。
2.无法摆脱性暴力是妇女以暴制暴的最主要动机。笔者研究家庭暴力17年来,接触过许多杀夫妇女,其中一位妇女的遭遇让我至今印象深刻。她婚后经常挨打受骂,但这是她能忍受的。她说:在农村,哪有男人不打老婆的?让她不堪忍受的,是丈夫的性暴力,为此她曾自杀过。她也曾带孩子外逃打工,但被丈夫发现逼回了家。此后,丈夫的性暴力越来越严重,实施次数越来越频繁,对她来说,“夜晚的时间就像在地狱”。一次,丈夫为了逼她口交,生生地把她的右侧锁骨坐断。又一次,丈夫提出要用手探探她阴道的深度,她不肯,丈夫一边对她拳打脚踢,一边骂:“孩子都能从这里出来,我一只手还进不去?”当晚,丈夫强行把一只手伸进她的下身。次日,她下身肿胀,痛疼难忍,屈辱难当。基于强烈的耻辱感,她不敢去医院,而是去了小药店买了消炎药吃。但是,不到一周,下身尚未消肿,丈夫又一轮的性暴力来了。此时,她确信:丈夫若不消失,自己此生再无摆脱性暴力折磨的可能。当晚,她在孩子的协助下,勒死了丈夫。
更恶劣的情况是,丈夫的性暴力波及家中的未成年女儿。这种情况在收养或再婚家庭中尤其突出。笔者调研发现,在有未成年养女或继女的家庭中,养父或继父将性侵害的魔爪伸向未成年养女或继女的情况非常普遍。法律若不能为这些受害人提供有效帮助,消除她们心中的恐惧和屈辱以及深重的痛苦,实际上是放纵这种罪恶在最不应该发生的地方发生。
性暴力总是伴随着殴打或者恐吓行为。弥补上述立法缺陷的措施之一,是人民法院在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同时,要把性暴力作为家庭暴力严重程度的重要评估指标,而不宜用身体暴力吸收性暴力。
三、上述司法补救的前提是更新理念并提高裁判技能
反家庭暴力法在定义上存在的种种缺陷,均与反家庭暴力理念不到位和反家庭暴力知识不足有关。司法有必要对此项不足进行补救。[5]实现司法补救需要做到两点:一是树立反家庭暴力理念;二是提升涉家庭暴力案件的裁判技能。
(一)树立反家庭暴力理念
2008年至2015年全国部分基层法院开展的反家庭暴力试点工作经验证明,如何看待家庭暴力,是否采取干预措施以及干预的积极程度,都会受到法官个人的气质、性别、生活经历、观念等因素的影响。[6]甲法官可能在完全赞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同时,坚信家庭暴力只是夫妻日常生活中的口角。甲法官如果遇到一个妻子为摆脱暴力坚决要求离婚,而丈夫为了不失去对妻子的控制坚决不肯离婚的案件时,他或她就可能基于“宁拆一座庙,不拆一门婚”的传统观念和贯彻“以调和为主,维护家庭稳定”的司法政策,[7]把维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放在首位,判决不准离婚。于是,施暴丈夫的主张得到支持,受暴妻子被迫回到暴力关系中,而司法无意中成了帮助施暴人维护不平等、不和睦和不文明婚姻关系的工具。同样情况下,乙法官认为家庭暴力决不是夫妻口角之类的家务事,而是婚姻关系中一方以控制为目的侵犯另一方基本人权的问题。制止家庭暴力,才能维护平等、和睦和文明的婚姻关系,因此毫不犹豫地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同时,乙法官认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在家庭中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而维系婚姻关系的责任和义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乙法官认为这样做不仅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则,也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更是反家庭暴力法的要求。由此,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树立反家庭暴力理念,是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反家庭暴力法的前提。
(二)提升涉家庭暴力案件的裁判技能
在树立反家庭暴力理念的基础上,人民法院还要提升反家庭暴力案件裁判技能。裁判技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认识传统文化对社会性别意识的影响;了解家庭暴力特点和发展规律;能够识别施暴人和受害人的互动模式;知晓家庭暴力对儿童心理和行为的负面影响;能够准确识别和判断家庭暴力、区分家庭纠纷和家庭暴力、识别攻击型暴力和防卫型暴力;掌握家庭暴力证据的采信标准;掌握家庭暴力严重性和施暴人危险性评估方法;掌握法庭调查技巧等等。掌握反家庭暴力案件裁判技能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反家庭暴力法的必要条件。
四、互动式培训是更新观念提高裁判技能的最有效途径
做到以上两点的关键,是法官必须有机会参加反家庭暴力的相关培训和研讨会。理论上,法官参加所有的反家庭暴力培训和研讨会都会对更新其理念和提高其裁判技能有帮助。同时,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近几年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的反家庭暴力试点的成功经验显示:互动式培训是更新观念、提髙涉家庭暴力裁判技能的最有效途径。
互动式培训方法是美国教育机构根据成年人学习新知识的特点而设计和开发的。虽然它对一次培训的参与人数有严格的限制,且相对比较费时,但却是解决理念问题的最有效方法。相对于“我说你听”的灌输式教学方法,互动式培训方式不预设标准答案,其形式灵活、趣味性和互动性强。教员采用小讲座、视频短片、角色扮演、模拟法庭、小组讨论、大组汇报、提问与回答等,让学员主动参与到学习中来,同时,根据学员的具体情况对培训进度进行相应的调整。学员可以结合个人背景、人生阅历和工作经验,在教员的引导下,通过思考,重新组合自己头脑中已有的知识,并在与同行的交流中形成自己对家庭暴力的新认识。
从2010年开始,为了协助反家庭暴力试点法院做好思想和技术上的准备,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和美国律师协会合作,在法官反家庭暴力技能培训中引入互动式培训方法,效果良好。在这种互动性很强的培训中,即使是在下午的时间段里,也从未出现过学员注意力不集中或者打瞌睡的现象。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法院和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统计的数据可以说明互动式反家庭暴力技能培训的良好效果。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法院在2007年之前,家庭暴力认定率低于10%。2008年开始接受互动式反家庭暴力技能培训后,在该院离婚案件受案总数保持稳定的情况下,2008年至2011年,认定率分别上升到20.8%、28.6%、25%和22.9%,四年中无一例当事人因对家庭暴力认定不服而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年和2011年家庭暴力的认定率为37.3%。2012年5月经过互动式反家庭暴力审理技能的专项培训后,家庭暴力认定率上升到45.5%。[8]
综上,反家庭暴力法在家庭暴力定义方面的进步显示了我国立法在反家庭暴力理念上的进步。同时,立法的缺陷需要司法在实践中予以补救,但司法补救的前提是法官更新观念并掌握涉家庭暴力案件的裁判技能,而互动式培训是实现理念更新和技能提高的最有效途径。从这个意义来说,培训,尤其是互动式培训,对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反家庭暴力法所具有的重要性,无论如何强调都不过分。
【注释】
[1]陈敏:《呐喊:中国女性反家庭暴力报告》,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2][美]理查德?格里格、菲利普?津巴多:《心理学与生活》,王甦等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年版,第168页。
[3]陈敏:《涉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技能》,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86—88页。
[4]谢丽斯?克拉马雷、[澳]戴尔?斯彭德编:《国际妇女百科全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页。
[5]“反对家庭暴力促进社会和谐——贯彻实施反家暴法座谈会发言(摘要)”,载2016年1月29日《人民法院报》。
[6]理查德.波斯纳著:《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版,第62—63页。
[7]“杜万华在部分法院家事审判改革工作座谈会上强调:锐意推进家事审判改革切实维护婚姻家庭稳定”。
[8]上述数据分别来自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