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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涉股东知情权规定的效力判断
发布日期:2016-06-10    作者:110网律师

李蔚 韩天岚 何伟
**人民法院  九章研究所


阅读提示:股东知情权一直是公司法领域广受关注的问题。当公司章程的规定涉及股东知情权事项之时,司法对于相关内容应持何种态度? 
   
提要
公司章程中超越《公司法》规定范畴的股东知情权约定,如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资料之外的公司自身资料、子公司资料,以及对公司及子公司进行审计等,在原则上有效的前提下,应结合《公司法》立法目的及该公司个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和评判。审查原则是既要保证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又将知情权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CROWN CANOPYHOLDINGS SRL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是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CROWN CANOPY HOLDINGS SRL(以下简称科朗公司)系和丰公司股东之一。和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应向股东提供所有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委员会会议的通知、会议记录、授权委托文件、同意、通信和其他向董事会提供的材料,董事会批准的管理报告、预测和估计,任何公司及/或其子公司向任何政府或监管机构提交的所有报备文件的复印件。公司应向股东提供公司及其各子公司合并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附带公司及其各子公司审计师分别出具的审计报告。股东可检查各公司及其子公司制备的单独的账簿、记录和管理账目。股东有权在任何时间、经提前书面通知董事会后自费聘请审计师对公司(包括其子公司)全部或部分会计账簿或某个特定财务问题进行审计。
2012年,和丰公司向证监会申请IPO过程中,其聘请的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发现和丰公司1.96亿元银行存款和部分林权证的存在性和准确性有问题。和丰公司随即撤回IPO申报材料,并向股东出具现金自查报告,以及另行委托苏亚金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科朗公司对上述报告存有异议,要求和丰公司配合其聘请的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对农户补偿款及林权证等财务问题进行审计。和丰公司未予回复。
科朗公司遂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和丰公司向科朗公司提供以下材料供查阅、复制:(1)和丰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下设战略与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审计委员会的所有会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会议记录、会议决议、授权委托文件、同意和通信等);(2)和丰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财务报表,财务账簿(总账、明细账、日记账明细、至最末级科目的试算平衡表、其他辅助性账簿等),会计凭证(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银行账户对账单,持有和曾经持有的所有林权证及交易合同、收付款记录、登记及报备文件等;(3)与系争1.96亿元农户补偿款相关的所有材料(付款明细表、合同、通信、银行凭证、银行对账单、收据、发票等);(4)和丰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公司组织架构,销售和采购政策,伐木权及获取林业权等业务政策以及流程,现金、银行收支和银行借款的政策流程,员工名单;2、判令和丰公司配合科朗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和丰公司以下财务问题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交付科朗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和丰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银行收支情况和现金流动情况(包括系争1.96亿元农户补偿款的现金流出情况)、持有或曾经持有的所有林权证的情况和所有林权证的变动情况。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有要求公司提供审计报告、检查账簿、记录和管理账目等资料、以及就全部或部分会计账簿或特定财务问题审计的权利,不属于知情权处理范畴。因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是不同的概念,故对查阅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不予支持。因分公司没有独立人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子公司与母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股东知情权的对象仅及于公司及分公司,子公司不能作为股东知情权义务主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和丰公司应将公司及分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交由科朗公司查阅,科朗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科朗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宪章,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有权依据公司章程主张知情权利。但具体项目是否允许,应结合公司法立法目的及股份有限公司个体情况综合考量。关于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委员会相关会议材料,因公司章程规定明确、且该规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无违反公司法立法目的及价值取向,可予支持。关于子公司财务报表以及和丰公司及分公司、子公司会计账簿。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应向股东提交子公司财务报表、股东享有检查公司及子公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管理账目的权利。考虑到和丰公司虽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东仅有五名,股东合理行使知情权不会对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科朗公司系因和丰公司在上市审计中发现财务问题后主张行使知情权,理由正当。故应支持股东查阅子公司的会计报表以及公司及分公司、子公司的会计账簿。因公司章程未对子公司范围明确界定,当事人双方也未达成一致,为避免损害子公司其他股东权利,故将子公司界定为全资子公司,包括已经注销的全资子公司,但不包括全资子公司100%持股的孙公司。关于会计凭证,因章程中已规定股东有权检查会计账簿、记录和管理账目,而会计凭证系佐证会计账簿记录是否正确的重要凭证,结合公司章程赋予股东审计的权利,故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关于林权证相关资料,因上市审计会计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进一步核查与林业证相关的资金用度情况,故股东请求查阅该部分资料具有合理理由,且有公司章程为依据,亦可支持。关于审计,因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可进行审计,且审计亦系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方式之一,故可支持股东审计要求。股东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及章程依据,且有部分与其他已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合,故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一)和丰公司应将该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及战略与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审计委员会召开会议的通知、会议记录、授权委托文件、同意和通信材料,监事会会议决议备妥,供科朗公司查阅;(二)和丰公司应将该公司及分公司、子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交由科朗公司查阅;将该公司及分公司、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持有和曾经持有的所有林权证及交易合同、收付款记录、登记及报备文件,与系争1.96亿元农户补偿款相关付款明细、合同、通信、银行凭证、银行对账单、收据、发票等备妥,供科朗公司查阅;(三)和丰公司应配合科朗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和丰公司及分公司、子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收支情况和现金流动情况,包括系争1.96亿元农户补偿款的现金流出情况,持有或曾经持有的所有林权证及其变动情况等财务问题进行审计;驳回科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全体股东制定的公司章程突破了《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主要有三项内容:(一)股东可以对公司自身行使更广的股东知情权范围;(二)股东可以查阅子公司有关资料;(三)股东可以对公司和子公司进行审计。因股东要求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知情权,而公司以《公司法》未规定为由予以拒绝,从而引起本案纠纷。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是否有效,也即公司章程是否是股东知情权的依据。
一、公司章程可以扩展法定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关于公司章程是否可以扩展法定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持否定态度,理由是:(1)《公司法》[1]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和方式,但上述条文并未列明公司章程可予例外规定,因此《公司法》规定是强制性规定;(2)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股东约定的超越法律规定的知情权范围,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和公司利益。
第二种观点持肯定态度,理由是:(1)《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应受到尊重;(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是公司同意,因此公司利益即使受损也是其同意的结果,法院裁判时不应再考虑公司利益。
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歧,从形式上看集中在《公司法》第九十七条和《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解释上。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解释《公司法》第九十七条,可以得出《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没有例外规定,《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是严格规定,不允许公司章程规定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内容。用体系解释方法解释《公司法》第十一条和第九十七条,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地位,可以得出《公司法》第九十七条是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时的默示条款的结论。上述两种意见分歧,仅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很难达成共识。这是因为,“司法中所谓‘解释’,就其根本来看不是一个解释的问题,而是一个判断问题。”[2]“疑难案件的判决结果并不来自于法律内部,对不同判决方案预测其社会效果并权衡其利弊得失是隐含于法律解释中的思维过程,正是这个隐含的思维过程决定了疑难案件应当如何判决、法律应当如何解释。”[3]因此,解决上述争议问题,必须跳出法律解释方法的局限性,寻找上述疑难问题的争议本质。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分歧的本质是“自由公司法”与“管制公司法”的分歧。对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关系的解读和处理,因每个法官内心倾向于“自由公司法”还是“管制公司法”,以及倾向的程度不同而有所不同。关于本争议问题的解决思路,笔者是倾向于“自由公司法”的。理由有以下三点:
1、“自由公司法”是公司法前进的方向。“自由公司法”相较“管制公司法”具有更大的社会价值,“自由公司法”可以更有效地促进经济发展和创新。“只有在充分尊重公司自由意志的前提下,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公司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才能更好地满足公司的盈利要求。从另一方面说,公司的盈利活动又会反过来促进整体利益的实现和社会效力的提高,而有效力的经济组织正是经济增长的关键之所在。”[4]受市场经济内生性需要以及外国较先进的公司法制的影响,我国《公司法》越来越承认“自由公司法”理念,突出体现在2005年以及2013年《公司法》修改中。为了进一步增强中国公司的活力,增强中国公司在世界经济中的竞争力,中国《公司法》必将继续遵循自由公司法理念不断改革。在目前公司法中“自由公司法”条文与“管制公司法”条文并存的情况下,面对法律争议问题如何适用法律,笔者认为法院应贯彻较为先进的自由公司法理念。
2、从遵循商事交易理念角度看,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知情权的约定也应予以支持。公司章程的作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司设立和运作的指导文件,另一个是股东权利义务的约定,具体内容包括股东出资(出资数量、出资形式、出资期限等)、公司组织架构(股东投票权分配、公司职位的分配和公司控制权分配)、公司财务制度(股东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等。
公司章程规定的某一个股东权利的整体构成一个权利束。一个股东的权利束与其他股东的权利束在整体上是对应的、成比例的,是股东出资交换所得。这其中蕴含的商事交易理念是,权利与付出是成正比的。而一个股东的某项具体权利,不能脱离其权利束而单独分析。因为一个股东的某项具体权利可能超越其他股东,但因整体上该股东的权利束与其他股东的权利束在对价上是平衡的,即是符合商事交易理念的。而股东知情权,既是股东权利束的一部分,又是保护股东权利的重要手段,是股东等价交换所得。因此,既然共识认为股东出资等约定应得到尊重,那么股东知情权的约定也应得到尊重。
3、从保护诚信角度讲,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也应得到尊重。当事人签订合同后经常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借口否认合同的效力,是商事领域诚信不足的重要表现。部分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实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法院认定无效。但很多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所违反的法律规定,并不能明确区分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有的对是否是强制性规定还是授权性规定的争议也比较大。
笔者的意见是,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所违反的法律规定并不能明确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且违反该规定也不会造成他人损害的,法院应从保护诚信角度尽可能认定该约定的效力。通过判决引领社会风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也是法院的重要使命。若法院轻易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否认当事人约定的效力,“这无异于鼓励公司造假隐瞒利润,然后再采取排挤行为,将股东挤出公司(迫使或诱骗其转让股权或减资),从而‘合法’占有股东应得的利润。司法判决的这种引导功能,无疑彻底破坏了其所试图实现的正义,违背了法院作为公正的代言人所秉持的维护弱者、匡扶正义的司法品格”,[5]对社会诚信建设无疑会造成重大损害。就本案股东知情权章程规定而言,看不出该规定对公司、股东、乃至公司债权人有何损害,因此法院应从保护社会诚信的角度肯定其效力。
有观点认为,可以肯定公司章程中关于查阅账簿、会计凭证等的股东知情权地位,但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公司形态,且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较强,可以允许股东自由约定,而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较强,人合性较差,一般不允许股东自由约定。
这种理解有其片面性。我国《公司法》虽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设定为两种公司形态。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质差别并不如一般想象的大。“封闭性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属性不容忽视。……同时值得重视的是,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不容忽视,发起人人数是被限定的,不得超过200人;公司资本不得对外募集,股份不能进入证券市场公开上市交易。换言之,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样表现了封闭性,与有限责任公司是相同的。”[6]
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与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可归入在英美公司法中的封闭公司,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可归入英美公司法中的公众公司。同时,若从人合性与资合性角度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并不一定就比股份有限公司人合性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一定比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弱。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就比股东人数较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强。公司人合性的强弱是与股东人数成正相关的。因此,不能单纯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就一定较差,而应根据公司人数进行具体分析。
本案中和丰公司只有5个股东,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人数较少且相对固定,其人合性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并无明显区别。因此,不宜简单以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而认定两类公司的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知情权规定的效力不同。
二、公司章程可以设定对子公司资料的查阅权
关于公司章程是否可以为股东设定查阅子公司资料的权利,实践中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第一种持否定意见,理由是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公司股东若查阅子公司资料,必将损害子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子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另一种持肯定意见,理由是子公司虽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并不妨碍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或子公司的公司章程行使股东知情权。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母公司股东根据母公司章程规定查阅子公司资料,形式上有两个法理基础。一是母公司股东拥有对母公司本身的知情权;二是母公司拥有对子公司的知情权。将这两个法理基础相互串联,即可得出:只要母公司有权行使子公司的知情权,母公司的股东就可借助其对母公司的知情权进而要求母公司配合其行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知情权。由此可知,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资料法理基础的本质,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并无二致。故若母公司股东要求查阅的子公司资料是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内,即可以准许。
既然母公司股东行使的查阅子公司资料的权利实质是母公司行使的对子公司的知情权,那在子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与《公司法》一致的情况下,母公司股东可否依母公司章程行使超越《公司法》规定范围的子公司知情权?
这一问题的判断关键应该是看母公司拥有的子公司的股权比例。一般而言,一家公司称其下级公司为其子公司,是因为该公司拥有其下级公司股权控制权,具体有三种形式:相对控股(持股比例低于50%)、绝对控股(持股比例高于50%但低于100%),完全控股(100%持股)。在相对控股的情况下,母公司不一定在子公司股东会议上通过扩大子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的决议。而在绝对控股的情况下,母公司虽可能在子公司股东会议上通过扩大子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的决议,但该决议有可能损害子公司自身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在完全控股的情况下,母公司既可以通过扩大子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的决议,又不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在母公司完全控股的情况下,子公司利益与母公司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不能以损害子公司利益为由否定母公司的知情权。因此,在母公司完全控股子公司的情况下,如本案中,即使子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超越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但因母公司的持股比例既能作出扩大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又不致损害其他股东与子公司自身的利益,因此法院可以允许母公司的股东以母公司章程查阅子公司的资料。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资料的权利对象不能是子公司,而应该是母公司。若直接判决子公司向母公司股东提供有关资料,因子公司并未参加到诉讼中,则判决不仅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正如第一种意见所认为的违反了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因此,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资料的方式,应该是母公司查阅到子公司资料后,再提交给母公司股东,正如本案二审判决判令和丰公司将有关子公司有关资料备妥供科朗公司查阅。
关于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资料中子公司的范围,实践中也有争议。具体体现在两类公司。一类是孙公司,一类是已注销的子公司。我国公司法未明确子公司的内涵,一般认为“子公司是指其一定数量的股份被其他公司所拥有或通过企业合同受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7]
虽然关于控制仍有争议,但一般认为子公司指的是一级子公司,即母公司直接持有股权的下级公司。而公司间接持有股份的公司,即公司下级公司的下级公司,一般认为是孙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子公司。这种思路正是本判决的思路。
但也有合同解释理论认为,解释合同(公司章程)的真意应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思确定,而不能根据法官或其他人的意思确定。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知情权的目的是为了了解公司真实经营情况。而和丰公司的业务主要通过设立在全国各地的子公司和孙公司实际经营的。孙公司是公司经营和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若不掌握孙公司的经营和财务信息,股东就难以全面了解公司经营信息。因此,可以解释为孙公司也包含在公司章程规定的知情权的范围内,应该予以支持。同时,和丰公司属于拟上市公司,在拟上市公司向证监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材料中,孙公司一般是作为子公司处理的。但笔者注意到将子公司限定为一级子公司是法院的共识,因此本文提出将子公司扩大解释为孙公司的思路仅供研究探讨。关于已注销的子公司,其虽已经注销,但因清算后的财产也归入母公司财产,了解注销子公司的信息也有助于了解现存的母公司资产情况,因此可以允许股东查阅注销子公司的资料。
三、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审计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方式
公司章程可否扩展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如规定股东可以对公司及子公司进行审计,是否准许在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审计不是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行使方式,因此不能允许股东对公司进行审计。第二种观点认为,审计虽不是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方式,但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可以对公司审计,因此可以尊重,但股东审计诉请不能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处理,股东应另案起诉。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公司章程有规定情况下,可以认可审计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方式,为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财务造假,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可予以准许。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包括公司章程、公司会议记录、公司会计报告等,但“这仅仅是知情权的部分形式载体,股东知情权的真正客体是公司的存续经营管理状况与财务状况,主要是财务状况……股东知情权的本质是股东重要财务状况与经营状况事实即司法会计事实的知情权。”[8]而股东仅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等信息是难以了解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这也是众多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根本原因。从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审计结论的准确性和客观性讲,第三方审计是股东行使知情权,了解公司真实财务信息的重要方式,尤其是公司存在财务造假嫌疑的情况下。实践中,公司高管、股东、银行、税务机关、社会公众都将第三方审计作为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财务信息的重要方式。
从立法目的上讲,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既要保证股东能够了解公司基本情况,又不致对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有学者总结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两种限制,即“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不应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不应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9]而审计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方式对公司的损害可能有两方面:一是对公司的审计,需要公司提供财务凭证等详细资料,并需要公司财务人员的密切配合,所以必然要损耗公司不少精力。二是由公司不信任的审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会产生商业秘密等信息外泄的风险,这是公司抵触第三方审计的核心理由。但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审计,一般不会产生上述问题。因为审计是公司的常规工作,有财务部门专门负责,所以审计虽会损耗公司精力,但也处在可容忍的范围内。同时,由于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性和自律性,其与股东与公司间均无利害关系,由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担心商业秘密外泄的风险基本不会发生。因此,原则上公司章程规定的第三方审计可以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方式。
虽然根据公司章程股东拥有对公司审计的权利,但股东不能随意行使审计权,在个案中股东行使审计权的具体方式,还要综合考虑案情予以判断。一是股东行使审计权必须要有正当且迫切的理由,即股东通过了解公司主动披露的信息,行使公司法规定的查阅复制权,以及通过其派往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仍无法获取公司信息,必须通过审计了解公司真实财务信息。如本案中股东怀疑公司财务造假,而且公司撤回上市申请也予以了初步证明,因此可以允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进行审计。二是股东行使审计权要限定审计范围,须将审计限定在股东要求查清的具体财务问题和具体时间段内,不能允许股东无限制地对公司进行全面审计。
注:
[1]本文中《公司法》条文均系2013年新修订后《公司法》条文。
[2] 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
[3] 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4] 赵万一:“公司法修改的目标、理念及其实现路径”,《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5期。
[5] 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载《法学》2005年第2期。
[6] 王保树:“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走向”,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7] 甘培忠:“论对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调控”,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
[8] 范伟红:“司法会计视角下股东财务知情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东岳论丛》2012年6月(第33卷/第6期),第165、167页。
[9] 彭真明、方妙:“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与保障”,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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