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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纠纷8大典型裁判依据汇总
发布日期:2016-06-10    作者:110网律师

1.基于买卖合同成立的保理合同,两者并非主从关系
——金融机构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提供融资借款所签保理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两者之间并无主从关系。

2.借款担保纠纷与应收账款转让纠纷,不应合并审理
——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借款担保纠纷,与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形成的转让纠纷,不应合并审理。

3.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可协议撤销
——债务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债权人银行后,又与债权人银行协议将该债权转让撤销的,该撤销协议应认定有效。

4.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银行仅进行保理债权登记的,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未通知的,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5.银行可依有追索权的保理约定,直接要求卖方回购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限届满未足额受偿的,可直接向卖方追索,卖方应依约承担回购责任。

6.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
——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7.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关系中,应收账款质押质权效力
——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应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款。

8.保理商可依约向卖方追索未被回购的应收账款债权
——在约定了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满未足额受偿时可直接对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承担回购责任。



规则详解


1.基于买卖合同成立的保理合同,两者并非主从关系
——金融机构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提供融资借款所签保理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两者之间并无主从关系。


标签:保理⊙管辖⊙主从关系⊙买卖关系


案情简介:2012年,银行与钢铁公司、实业公司签订《银、企、商合作协议》,约定实业公司以其在与钢铁公司所签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应收钢材为质押,向银行进行融资借款。2013年,银行以钢铁公司未依约交付钢材为由,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请钢铁公司退还货款及利息,实业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钢铁公司提出应依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法院认为:①本案系银行因钢铁公司不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交货义务而提起的诉讼。合作协议约定的基本内容为实业公司以其在与钢铁公司所签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应收货物为质押,向银行进行融资借款。实业公司和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与实业公司和钢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有一定关联,即借款目的是支付买卖合同中的货款,但不能因此认为该借款关系即完全依附于买卖关系。即使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金融借款合同亦只能系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由一方提出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在金融借款合同已签订并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会当然地导致借款合同的无效和被撤销。故钢铁公司关于合作协议系买卖协议的从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②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对象。本案争议发生在银行与钢铁公司、实业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争议内容亦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实质为金融借款关系中各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而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即钢铁公司和实业公司均为被告,双方无请求法院裁判其纠纷的诉讼意图。故本案法院审理的对象应为合作协议,而非实业公司与钢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协议,本案应根据争议的对象即合作协议而非买卖协议相关要素确定管辖法院。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提供融资借款所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关系。因保理引发的纠纷,应根据争议的对象即保理业务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相关要素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号“某银行与某钢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柳州钢铁公司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杨国香,代理审判员李振华、张娜),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319)。


2.借款担保纠纷与应收账款转让纠纷,不应合并审理
——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借款担保纠纷,与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形成的转让纠纷,不应合并审理。


标签:保理⊙管辖⊙合并审理


案情简介:2013年,银行与煤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贸易融资主协议》,能源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次日,银行与煤业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合同》,银行依约受让煤业公司因履行《煤炭买卖合同》形成的对煤炭集团的2亿余元应收账款债权,并由银行为煤业公司提供1.7亿元融资。煤炭集团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因煤业公司逾期未偿,银行以煤业公司、能源公司、煤炭集团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①银行与煤业公司、能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产生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同银行基于《应收账款通知书》、《煤炭买卖合同》与煤炭集团产生的合同债权转让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②因案涉“应收账款”系煤业公司与煤炭集团履行《煤炭买卖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且煤业公司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债务人煤炭集团,煤炭集团亦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故银行取得了有追索权的转让债权,基于该转让债权取得了与原债权人煤业公司一样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但因煤炭集团非《保理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且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故不应受《保理服务合同》的约束。煤炭集团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只能证明其与银行之间产生债权转让关系,而不意味着其加入银行与煤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银行不能基于《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保理服务合同》有关争议管辖条款,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由向银行住所地法院起诉煤炭集团,其与煤炭集团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可依《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另行向依法享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③为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的履行,银行与能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贷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因担保人就同一笔债权分别向同一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最高额担保合同及相关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由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当债务人煤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银行依借款、担保的法律事实可分别或一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主债务人煤业公司及其担保人能源公司。原告所在地法院依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银行对煤炭集团的起诉,由法院对银行诉煤业公司、能源公司的借款合同一案进行审理。


实务要点:债务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第三人在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只能证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产生债权转让关系,而不意味着第三人加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因前述两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法院不应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87号“某银行与某煤炭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张荣祥、秦怡、田超、江苏长三角煤炭有限公司、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杨国香,代理审判员李延忱、李振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0725)。


3.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可协议撤销
——债务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债权人银行后,又与债权人银行协议将该债权转让撤销的,该撤销协议应认定有效。


标签:保理⊙债权转让⊙应收账款


案情简介:2012年7月,实业公司为贸易公司向银行贷款3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贸易公司通知建筑公司:前者对后者的应收账款1800万元转让给银行。贸易公司、建筑公司、银行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3年4月,银行以建筑公司为被告、以贸易公司为第三人起诉并主张上述应收账款债权,法院受理了该案。随后,银行又起诉贸易公司支付欠款,并要求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业公司抗辩称应收账款1800万元应在债务总额3800万元中减除。二审中,银行提交了其与贸易公司于2014年4月所签《共同声明暨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撤销前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


法院认为:尽管当事人曾约定,贸易公司将其对投资公司的1800万元债权转让给银行,但银行与贸易公司2014年4月8日所签《共同声明暨协议书》载明已将该债权转让撤销,故本案债务总额中不应扣除1800万元款项。


实务要点:债务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债权人银行后,又与债权人银行协议撤销该债权转让,保证人仍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银行的债务总额应做相应扣减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字第46号“某银行与某贸易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见《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李鉴、张健、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鑫俭兴工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101)。


4.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银行仅进行保理债权登记的,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未通知的,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标签:保理⊙债权转让⊙转让通知


案情简介:2011年,银行与纺织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约定纺织公司将对实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378万余元及相关权利以335万元转让给银行,施某等提供担保。随后,银行就转让的应收账款所涉发票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系统进行了债权转让登记。2012年,保理业务合同到期,银行因各方未付款,诉请实业公司、纺织公司及施某清偿。


法院认为: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央行登记系统系根据《物权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登记无法律法规赋予其法律效力,仅为公示服务,故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另外,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赋予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故即便债权转让在央行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亦不能免除《合同法》规定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银行对实业公司的诉请应驳回。


实务要点:国内保理合同首先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银行仅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系统进行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在债务人未收到明确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等债务纠纷案”,见《保理债权转让中转让通知的效力及形式》(吴峻雪、张娜娜),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18:32)。


5.银行可依有追索权的保理约定,直接要求卖方回购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限届满未足额受偿的,可直接向卖方追索,卖方应依约承担回购责任。


标签:保理⊙追索权⊙回购⊙债权转让⊙无名合同


案情简介:2009年,银行与化工公司签订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化工公司将对贸易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银行,银行支付化工公司400万元作为保理融资。贸易公司为此向银行出具应收账款付款承诺及货款为512万余元的确认书,银行与化工公司向贸易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因贸易公司到期未偿还应收账款致诉。化工公司以债权转让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案涉保理合同系无名合同,依法应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为处理原则。化工公司以其与贸易公司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银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而根据此前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等文件,购货方即为贸易公司。该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为保理合同附件的一部分,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完整的保理合同项下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此外,应收账款债权确认书、付款承诺、转让通知均系保理合同关系建立的前提条件。化工公司将完整的法律关系割裂,认为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不符合保理合同,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保理合同对化工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条件、方式、程序及合同双方各自的具体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不存在霸王条款或无效情形。化工公司负担回购义务后,依合同其即取得与之对应的对贸易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贸易公司与银行对应偿还责任免除,故判决贸易公司偿还银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399万余元,化工公司对贸易公司不履行部分承担回购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


实务要点:保理合同属无名合同,在排除《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后,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约定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届满未足额受偿情况下可直接向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依约承担回购责任。


案例索引:内蒙古高院(2011)内民二终字第30号“某银行与某化工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支行诉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图雅),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1/79:264)。


6.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
——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标签:保理⊙债权转让⊙抗辩权⊙应收账款


案情简介:2006年,塑胶公司就其对科技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与银行签订《保理协议》与《综合授信协议》,并通知了科技公司。科技公司将部分应收账款汇入塑胶公司设在银行的监管账户。2008年,就逾期未付的应收账款200万余美元,银行诉请科技公司偿还,并要求塑胶公司依回购型保理条款约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科技公司以其与塑胶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禁止转让条款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有追索权或回购型保理实质应为以债权质押的借贷契约。我国未加入《国际保理公约》,在涉外民商事司法实践中,《国际保理通则》作为国际惯例在我国适用。根据该通则规定,国内贸易基础合同双方所约定的禁止债权转让条款,不影响国际保理合同的效力。但对于国内贸易纠纷,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理合同无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科技公司与塑胶公司所签购销协议明确约定了禁止转让合同权益和义务的条款,符合《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除外情形。银行作为保理商在与塑胶公司签订《保理协议》与《综合授信协议》时,对保理所涉基础交易合同条款未尽审查注意义务,故塑胶公司在未征得科技公司同意下,将其对科技公司应收账款擅自转让给银行,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即使债权人通知了债务人,对科技公司亦不发生效力。因此,应依《合同法》第79条规定认定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科技公司虽按塑胶公司指示向银行监管账户支付了部分到期货款,但并不能以此认定科技公司同意塑胶公司将其对科技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均转让给银行,该部分付款行为可视为部分接受债权转让。鉴于科技公司与塑胶公司已结算相应货款,本案所涉主债务是基于银行与塑胶公司之间因《保理协议》与《综合授信协议》项下贸易融资业务而产生,且《保理协议》明确约定银行对贸易融资本息保留向塑胶公司追索的权利,故本案主债务即保理融资款应由塑胶公司向银行偿还。


实务要点:对于国内贸易纠纷,鉴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理合同无明确规定,应依《合同法》第79条规定认定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333号“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诉韦翔塑胶(昆山)有限公司、苏州冠捷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0902/2:50);另参阅江苏高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65号“某银行与某塑胶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诉韦翔塑胶(昆山)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民事诉讼中所产生的律师费承担)》(段晓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商事:48)。


7.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关系中,应收账款质押质权效力
——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应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款。


标签:保理⊙合同性质⊙账户质押⊙应收账款


案情简介:2007年,银行与橡胶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银行提供800万元保理融资,实业公司、橡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橡胶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以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同时以公司应收账款作质押担保。后因橡胶公司逾期未偿致诉。


法院认为:案涉保理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因橡胶公司提供权利质押的标的为该公司债权,其质押未公示,亦未通知质押债权的债务人,且基于债权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不宜作为质押合同中的质押标的,故银行与橡胶公司所签质押合同未生效。橡胶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银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实业公司、橡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银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亦未按保理合同中回购条款约定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主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固定在融资关系双方,应认定保理合同已变更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南长区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500号“某银行与某橡胶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诉江阴中马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案(借款合同与保理合同的界定)》(何英),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商事:43)。


8.保理商可依约向卖方追索未被回购的应收账款债权
——在约定了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满未足额受偿时可直接对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承担回购责任。


标签:保理⊙追索权⊙保证⊙应收账款债权


案情简介:2006年,商贸公司通过协议获得银行4000万元的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授信额度。按授信协议进行的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银行支付3700万余元收购款,受让商贸公司对投资公司所享有的4800万余元的应收账款债权,投资公司和化工公司对收购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嗣后投资公司未依承诺付款,商贸公司亦未依约回购,银行遂向商贸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投资公司和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投资公司在保理期满未依协议向银行支付银行已支付对价的应收账款债权,理应对尚欠债务本息承担偿还义务,同时银行可依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在其应收账款债权未受偿时直接对商贸公司行使追索权,即要求商贸公司对银行未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投资公司和化工公司依约对该回购义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回购金额为:银行基本收购款+基本收购款逾期支付违约金+银行实际发生的所有管理及追索费用。故商贸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收购款3700万余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对投资公司上述到期债务承担回购责任,化工公司、投资公司对商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判决投资公司偿还银行应收账款本金4800万余元及利息,商贸公司应对上述给付事项在3700万余元范围内对投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回购责任,投资公司、化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贸公司完成回购义务或化工公司、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银行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投资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回购金额与应收账款债权的折算比例为78.1:100)转回至商贸公司,免除投资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银行的偿还责任。


实务要点:在约定了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满未足额受偿时可直接对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对保理商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05)津高民二初字第48号“某银行与某商贸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见《招商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案(保理商在保理期间届满未足额受偿时行使追索权)》(景宏、李斌英),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商事:154);另见《裁判要旨·商事》(刘艳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法制社月版)》(200903/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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