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资产公司一审后受让债权,二审时可申请变更主体
——一审判决作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的,二审法院可依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为前述债权受让人。
标签:不良资产⊙主体资格⊙二审变更
案情简介:2014年,一审法院判决科技公司给付银行贷款1.2亿余元及利息。其后,银行将该金融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科技公司上诉时提出对已转让部分,应驳回银行诉讼请求。资产公司答辩状中请求二审法院变更诉讼主体。
法院认为:银行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涉案债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资产公司,资产公司在《黑龙江日报》报刊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依上述规定,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对于债务人及保证人已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此外,根据前述规定第2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资产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请求将银行变更为其公司,应予准许。
实务要点:一审判决作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原债权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1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哈尔滨四海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慧君,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李玉林),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204)。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2.有关主体资格异议,非属应以裁定驳回的管辖异议
——当事人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适格原告主体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应属于管辖权异议。
标签:不良资产⊙主体资格⊙管辖⊙借款合同⊙办事处
案情简介:2011年,受让银行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办事处起诉债务人钢铁公司清偿借款。钢铁公司以办事处不具有主体资格,应由资产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口头驳回。钢铁公司认为未以裁定形式驳回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违法。
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依该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前提是当事人所提异议属于管辖权异议。如异议内容本身不属管辖权异议,则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裁定驳回条件。钢铁公司以资产公司办事处非独立法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资产公司作为原告,并由资产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而是对资产公司办事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故不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对此项异议,法律并未规定单独的裁定驳回程序。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释明并以口头形式驳回钢铁公司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条规定,资产公司办事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拥有管辖权。
实务要点:当事人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适格主体作为原告,并以适格主体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不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对管辖权异议应以书面裁定驳回的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4号“某资产公司与某钢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应以裁定方式驳回的管辖权异议——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414)。
3.进入再审程序后,债权受让人可申请变更诉讼主体
——不良金融债权的债权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进入再审程序后,受让人可以申请变更再审申请人。
标签:不良资产⊙主体资格⊙债权转让⊙诉讼主体⊙诉讼程序⊙企业改制
案情简介:1995年至1997年,棉纺厂向银行贷款共计2000万余元。2006年8月,二审判决支持该不良债权受让人投资公司要求棉纺厂偿还该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但驳回投资公司要求改制后的纺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投资公司申请再审。2008年,该案裁定提审。再审期间,纺织公司、棉纺厂提交了一份投资公司致棉纺厂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一份《催收函》。其中,《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记载投资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实业公司的时间是2006年4月。棉纺厂未能证明其向二审法院递交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实业公司向再审法院要求变更其为申请再审人。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载明的“债权人”仍是投资公司,且二审卷宗中未存有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收函》的原件或复印件。投资公司述称“其是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收函》送达棉纺厂的”,而棉纺厂未能证明其向二审法院递交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相关证据。二审判决确认了投资公司对棉纺厂享有借款债权,此后,投资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实业公司,并书面通知了棉纺厂。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亦未加重债务人的偿债负担。实业公司承继投资公司债权后,作为本案债权人申请再审主张债权,诉讼主体适格。
实务要点:判决生效后,不良金融债权的债权人申请再审,并在随后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在再审程序中申请变更再审申请人的,应认定该受让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52号“某投资公司与某纺织公司等股权合同纠纷案”,见《企业改制时承诺的偿债义务应当履行——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北斗星纺织有限公司、淄博第四棉纺厂、桓台县经济贸易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226)。
4.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
——当事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再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应认定其不具有申请主体资格。
标签:不良资产⊙主体资格⊙债权转让⊙诉讼主体⊙诉讼程序
案情简介:1998年,五交化公司向银行贷款600万元,商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0年,一审判决商贸公司就五交化公司的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维持。期间,该金融债权被转让给资产公司。因商贸公司不服,向中院申请再审,再审免除了商贸公司的保证责任。资产公司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2006年,受让资产公司该不良债权的实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高院再审。2009年,高院维持中院再审判决。实业公司不服继续申诉。期间,实业公司注销,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清算,并决定由股东王某承继实业公司前述判决所有利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王某以再审申请人身份参与诉讼并提出再审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中实业公司既非原借款和担保关系的当事人,亦非原审案件当事人,而是资产公司转让的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受让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41条的规定,此时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王某系实业公司注销后的权利承继人,其承继的权利以实业公司权利范围为限,在实业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王某当然亦不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鉴于实业公司已注销,主体已不存在,应列王某为申诉人,裁定驳回申诉人王某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前手债权人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的,后手债权人亦不应具有该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王某与某投资公司借款纠纷案”,见《公司清偿债务后注销前可以将其债权分配给股东——王磊与民生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申诉案》(张进先,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103/47:147);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1卷)》(2012:484)。
5.能提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之诉的,仅限特定主体
——金融机构系基于债权人主张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而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被告,故其无权提出转让合同的效力之辩。
标签:不良资产⊙主体资格⊙合同效力⊙诉讼程序⊙诉讼主体
案情简介:1994年,供销社申请开办注册资金为1200万元的美食城。同年,美食城更名为商场。1996年,商城向银行借款550万元。2000年,银行将该不良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2002年,商城注销。2006年,投资公司从资产公司受让该债权。2008年,投资公司以美食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附件中银行1994年8月31日出具1200万元的《资金来源证明》为据,诉请银行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民事责任。银行就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法院应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提出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诉讼的主体应仅限于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本案银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系基于原告投资公司主张其为债务人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并非系因其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债务主体,故其无权在本案中提出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异议。银行关于法院未对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予以审查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实务要点:提出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诉讼的主体应仅限于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债务人。金融机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系基于债权人主张其为债务人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并非系因其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债务主体,故其无权提出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抗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36号“某银行与某资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出具〈资金来源证明〉的性质认定及是否应为出资不实承担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与江苏耀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溧阳市供销合作总社、溧阳众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14)。
6.一审已转让债权,二审才告知,仍可变更诉讼主体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才被告知债权已于一审期间转让的事实,二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仍可直接依申请变更诉讼主体。
标签:不良资产⊙主体资格⊙债权转让⊙诉讼主体⊙诉讼程序⊙二审变更
案情简介:2007年11月,受让不良金融债权的资产公司起诉造革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900万余元。几天后,资产公司将债权再转让给外国公司并办理相关备案审批手续。一审宣判后,造革公司提起上诉,直到二审期间,资产公司和外国公司才告知转让事宜并申请变更诉讼主体。
法院认为:经审查,外国公司受让不良债权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的规定,本案中,转让人和受让人均提出了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本案二审可直接将诉讼主体由资产公司变更为外国公司。当然,本案一审期间,资产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外国公司,其在二审才予以告知并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存在不当,但由于本案诉讼主体变更是基于债权转让法律行为所致,变更前后的主体均为合法债权人,两者是承继关系,故尽管一审时资产公司与受让人未及时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但外国公司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享有实体权利,同时,无论债权人为转让前还是转让后的主体,于债务人而言,均有义务清偿债务。在本案并非一审终审情形下,一审程序结束,本案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固定,二审变更诉讼主体亦不会损害债务人利益。另外,债权转让虽发生在一审期间,但起诉时资产公司仍是债权人,为适格原告,且外国公司和资产公司对债权转让后仍以资产公司名义代外国公司主张本案债权无异议,故债务人以债权转让后资产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实务要点:当事人二审期间才被告知债权已于一审期间转让的事实,二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仍可直接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受让人的申请变更诉讼主体。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造革公司与某外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二审期间当事人才告知债权已于一审期间转让的事实,二审法院能否直接裁决变更诉讼主体——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与DAC China SOS (Barbados)SRL借款合同纠纷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1001/21: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