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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混淆中商标固有显著性对侵权认定的影响 ——江苏无锡中院判决贝丽丝公司诉无锡商业大厦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6-09    作者:110网律师
反向混淆中商标固有显著性对侵权认定的影响 ——江苏无锡中院判决贝丽丝公司诉无锡商业大厦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反向混淆纠纷中,在后商标使用人往往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强势企业,其在市场竞争中的综合品牌效应远大于旗下商品中单一商标所发挥的来源识别作用,降低了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加之在先权利人的商品尚未获得相当的知名度,故此时在先权利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将对区分商品来源发挥重要作用,成为混淆可能性判断以及侵权判定的影响要素。
    案情
    原告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丽丝公司)系国内一家专门从事香水、化妆品生产销售的企业。2000年8月14日,贝丽丝公司在化妆品类别中注册了第1431198号“ONE”商标。2014年5月8日,经其调查发现,被告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商业大厦)商场内的“迪奥”专柜对外销售一款标注“ONE ESSENTIAL”的红色瓶装面膜,被告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威酩轩公司)系该商品的国内总经销商。此外,在被告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注册的网站“www.dior.com”中点击“中文”选项,网址自动跳转至“www.dior.cn”,而在“www.dior.cn”网站的子页面中则呈现出“ONE ESSENTIAL”相关产品的推介信息,并将“ONE ESSENTIAL”称为“红色一号”。贝丽丝公司认为“ONE ESSENTIAL”“红色一号”均侵害其“ONE”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锡商业大厦、路威酩轩公司、迪奥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及标识均出现在“www.dior.cn”网站的子页面中,故应由该网站的域名注册人路威酩轩公司承担相关网页内容是否侵权的民事责任,迪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ONE”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为常用英文单词“ONE”及常规字体,且贝丽丝公司未证明“ONE”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第1431198号“ONE”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弱,此外,虽然“ONE ESSENTIAL”完整包含“ONE”单词,但未对“ONE”作突出使用,故该案应将“ONE”商标与“ONE ESSENTIAL”标识进行整体比对,两者在文字的组成、含义及整体结构上,均存在明显的差异,“ONE”商标与“红色一号”标识在构成要素方面亦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在购买“ONE ESSENTIAL”“红色一号”相关商品或浏览涉案网站时,均易识别相关商品的品牌为“Dior”,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贝丽丝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因此,无锡商业大厦、路威酩轩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网络宣传上使用“ONE ESSENTIAL”“红色一号”标识的行为未侵害贝丽丝公司第1431198号“ONE”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驳回贝丽丝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贝丽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主要涉及反向混淆情形下商标侵权的认定问题。有别于一般而言的攀附在先商标权利人商誉的侵权行为,反向混淆是指在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后商标使用人在相同或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具有较低知名度的在先商标权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在先商标权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后使用人或与其存在特定关联。该案中,路威酩轩公司经销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出自国际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迪奥”,因此在化妆品生产销售领域内,其与贝丽丝公司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但贝丽丝公司显处商业实力弱势地位,现贝丽丝公司主张“迪奥”品牌的相关商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典型的反向混淆情形。由于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并未明确提出反向混淆概念,因此法院对该案所作民事判决中也未直接提及反向混淆,但该案相关裁判理由系围绕注册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对混淆可能性判断及近似比对方式的影响进行阐述。
    1.反向混淆情形下的商标侵权认定仍应判断混淆可能性
    反向混淆行为将直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在先商标权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后使用人,或与在后使用人存在特定关联,使得在先权利人注册的商标无法正常发挥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最终导致其商标发展空间被处于市场强势地位的在后使用人削弱,而该后果是正向混淆所无法产生的。商标固有权能受到侵害的重要表现就是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即使是反向混淆的情形,也不能将混淆理论与商标侵权割裂开来,并且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情形中,并未区分正向混淆与反向混淆,而均以“容易导致混淆”作为侵权构成要件之一。由此可见,不论是在后使用人“攀附”在先商标权人声誉的正向混淆情形,还是该案所涉反向混淆情形,混淆可能性判断均系商标侵权认定的基础。
    2.反向混淆情形下商标固有显著性对侵权判定的影响
    固有显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在设计之初就因其臆造性、独特性而具备显著特征。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由固有显著性和长期使用而形成的知名度共同实现,因此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均是混淆可能性判断的影响因素。正向混淆的情形下,在先权利人的商标通常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过长期使用已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可,故即使其固有显著性较弱,也不妨碍该商标获得较强的商标法保护。与正向混淆相反,反向混淆情形中的在先权利人商标尚未形成相当的知名度,若其固有显著性也较弱,那首先其作为一个弱商标就无法获得较强的商标法保护,其次相关公众也难以对不具有知名度的弱商标产生关联关系混淆。因此,反向混淆情形下,商标固有显著性越强,越容易受商标法强保护,也越容易产生混淆可能性。该案中原告贝丽丝公司的“ONE”商标固有显著性较弱,又缺乏较高的知名度,一方面,如果对该“ONE”商标进行强保护,容易产生商标垄断的不良后果;另一方面,相关消费者既不会认为“迪奥”品牌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贝丽丝公司,也由于“ONE”本身缺乏显著特征,而难以对贝丽丝公司的“ONE”商品与“迪奥”品牌存在某种关联产生误认。
    3.反向混淆情形下固有显著性较弱商标的近似比对认定
    与混淆可能性判断直接相关的是商标的近似程度,商标近似认定也是侵权判定的核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商标近似的比对方法,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要部比对。该案中“ONE”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弱,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ONE ESSENTIAL”标识虽然完整包含“ONE”单词,但未将“ONE”区别于“ESSENTIAL”突出使用,因此相关公众选择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或基于“迪奥”品牌的知名度,或基于“ONE ESSENTIAL”整体标识的美誉度,但不会基于“ONE ESSENTIAL”中“ONE”部分的知名度,因此该案应以整体比对的方式认定“ONE”注册商标与“ONE ESSENTIAL”整体标识的近似性。但若权利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强,那商标标识本身就有较强的区分来源属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关系混淆,故即便是反向混淆的情形,仍应当着重以要部比对的方式进行近似认定。
    本案案号:(2014)锡滨知民初字第00069号,(2015)锡知民终字第0040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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