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经营藏獒行为的法律性质
2014-07-28 08:49:29 | 来源:人民法院报0625第七版 | 作者:马贵成 韩辉
【案情】
2011年9月,布某与翟某、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翟某、李某出资96万元与布某合作经营其所有的青藏毛王、火龙两条藏獒。藏獒由翟某、李某带到天津进行经营、配种及管理,双方平分收益。同年9月18日,布某在当地举办“千万名獒转会交接仪式”,并向翟某、李某交付青藏毛王、火龙两条藏獒。同年10月20日,翟某、李某在天津举办了 “獒友见面会”。期间,布某委派其侄子在天津协助饲养青藏毛王、火龙两条藏獒,后青藏毛王患病死亡。因翟某、李某未按约支付96万元合作出资款,布某经催要,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将支付期限延展至2012年元月底前,并以李某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之后经布某多次索要无果,形成诉讼。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产生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布某与翟某、李某之间系买卖关系,即翟某、李某以9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条藏獒。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布某与翟某、李某之间既存在以96万元价格购买两条藏獒的法律关系,同时还存在以两条藏獒50%份额合伙经营的合伙法律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布某与翟某、李某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依据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涉案藏獒为布某所有,翟某、李某基于对该藏獒是名种犬的认可,以认缴96万元的出资方式,取得50%的出资额,对藏獒形成共有关系,并由双方共同经营的一种特殊合伙行式。布某主张翟某、李某依约支付合伙出资合法有效,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合同法上的买卖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而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及技术等,进行合伙经营、共负盈亏,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经营方式。当事人对双方设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产生争议,应当从协议的意思表示、履行行为及证据综合予以判断。本案中,如果布某将两条名种藏獒出卖给翟某与李某,明显与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不符。如果布某与翟某、李某之间既存在以96万元价格购买两条藏獒的法律关系,同时还存在以两条藏獒50%份额合伙经营的合伙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具体到本案的民事行为中,涉案藏獒作为有生命的动物,具有不可分性,一般在该特殊物上基于同一行为很难形成买卖和合伙两种法律关系并存。因为买卖协议与个人合伙经营协议的法律特征不同,在法律后果上也有显著区别。
布某与翟某、李某之间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其约定合伙出资应当予以支持。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应认定为合伙关系。从本案基本事实来看,首先,双方合伙经营的意思表示一致。翟某、李某愿意出资96万元与布某合作经营其所有的青藏毛王、火龙两条藏獒,并由翟某、李某将藏獒带到天津进行配种、经营等,双方平分收益,明确了藏獒折价出资、经营地点、经营方式及合伙盈利分成比例。其次,证人证言印证了合伙协议约定。布某提供才某、郭某等证人证言证明布某以两条藏獒50%份额进行出资,翟某与李某以96万元购买两条藏獒50%份额进行合伙出资的事实。再次,双方依照协议约定举行了隆重的藏獒交接仪式,对藏獒进行了推介和宣传,并对个人合伙经营表示了足够的重视。最后,布某委派其侄子到天津协助饲养藏獒,并未约定相应的劳务报酬。从上述约定及履行行为看,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经营的法律特征。
第二,翟某、李某应依约支付合伙出资。涉案藏獒,又名西藏獒,原产于青藏高原,是一种高大、迅猛、垂耳的猛犬。饲养藏獒观赏,并利用珍稀藏獒从事配种等经营活动,是一种新兴的经营方式。布某的青藏毛王和火龙两条藏獒实际价款为192万元,布某以50%出资入伙,其余50%合伙出资约定由翟某、李某支付给布某。双方对涉案藏獒折价后以各占一半份额合伙经营,虽然该合伙方式较为特殊,但符合个人合伙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必要条件,不存在买卖藏獒的法律关系。在个人合伙协议成立并生效后,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翟某、李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布某支付96万元的合伙出资款项。
(作者单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