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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世界主要缓刑类型比较研究
发布日期:2004-09-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当代各国刑事法对缓刑制度的规定可谓百花齐放,谈不上争妍斗艳,却确实各具特色。差异的存在使得现行缓刑制度在类型上具有多样性,不同类型的缓刑制度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方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不同,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不同国家缓刑制度的价值、功能以及适用缓刑所具有的社会效果的不同,同时,也使我们很难给缓刑下一个统一的定义。因此,有必要对现存的主要缓刑类型进行探讨,以便在此基础上揭示各种缓刑的概念、性质和特征,进而分析其优劣、比较其短长,为完善我国缓刑制度提供参考意见。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缓刑作出不同的分类,其中主要有以下四种分类方式:(1)根据可以宣告缓刑的刑种的不同,可以将缓刑分为自由刑缓刑、罚金刑缓刑和附加刑缓刑。(2)根据暂缓的具体内容的不同,可以将缓刑分为缓宣告的缓刑和缓执行的缓刑。其中,缓宣告的缓刑又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在对犯罪人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已经作出裁量后再暂缓宣告刑罚,另一种是还没有对犯罪人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作出裁量便暂缓宣告刑罚;(3)根据缓刑法律后果的不同,可以将缓刑分为导致原判决丧失效力的缓刑和导致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缓刑。(4)根据在缓刑考察期间对被缓刑人是否设置考察事项和特定义务,可以分为普通缓刑、附考验期的缓刑和附完成公共利益劳动义务的缓刑。

  在上述四种缓刑的分类中,最重要的是根据缓刑法律后果不同所作的分类。原因是,根据这一标准划分出的不同缓刑类型在法律后果上以及在对被缓刑人的心理影响上明显不同,这种不同体现了立法者不同的价值取向,同时也决定了缓刑制度所能够发挥的功能和存在的局限性。对法律后果不同的缓刑类型利弊的探讨,十分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各国现行缓刑制度的优劣得失,并在洋为中用的过程中扬长避短。但是,由于缓刑的法律后果与暂缓的具体内容存在密切联系,并且按暂缓的具体内容对缓刑进行分类更为直观,为多数国家刑法所采用,因此,笔者在本章选择根据暂缓内容的不同划分出的缓刑类型,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根据缓刑法律后果的不同划分出的缓刑类型,对现存的主要缓刑类型进行探讨。

  一、缓宣告的缓刑

  (一)缓宣告缓刑的种类

  缓宣告的缓刑又称缓宣告主义、宣告犹豫主义,也有论者称之为刑罚缓宣告主义或者刑罚宣告犹豫主义。由于该种缓刑英美两国创制,故又被称为英美主义。从实际存在的缓宣告缓刑制度来看,这种缓刑制度有两种类型,下面分别加以介绍。

  1.暂缓作出有罪认定的缓宣告缓刑

  这是指对可能被判决有罪或者根据案件事实已经被认定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停止在法律上认定其有罪的诉讼程序,从而暂缓作出有罪判决或者在法律上不认定其有罪,同时交付考验的缓刑制度。台湾学者梁恒昌所界定的缓宣告缓刑便是指这种缓刑,他认为,所谓缓宣告主义,“乃当被告刑事责任可能确认时,在一定时间内,将刑事责任之宣告和刑罚之量定置于停止状态,以观察其行状;被告如在一定期间内,保持善行,未发生特定之不良事故,即对该犯罪行为不再为有罪之宣告;被告如在该一定期间内不能保持善行,发生特定之不良事故,则除追究新事故之刑责外,对于原犯罪行,仍应宣告其罪刑而执行之。”[1]这种缓宣告缓刑又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暂时中止认定犯罪事实的诉讼程序,将犯罪嫌疑人交付考验,过一定时间再恢复诉讼,如果在这段时间犯罪嫌疑人经受住了考验,便以不认定其有罪终结诉讼。英美早期的缓刑实践便属于这种类型。如前文提到的波士顿鞋匠约翰?奥古斯塔斯与法院合作进行的缓刑实践活动,便属于这种缓刑方式。另一种是将认定犯罪事实的诉讼程序终结,直接裁定免除事实上有罪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交付考验。现行加拿大刑事法典规定有这种缓刑制度,该法典第736条规定:当被告人(法人除外)答辩有罪或者被确定有罪,但不是法定有最低刑罚或者可判处14年监禁或终生监禁的可诉罪时,如果审判法院认为基于最有利于被告人利益考虑并且不因此有悖于公共利益,可以不对被告人定罪,而以裁定指示无条件或者以缓刑令附条件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当法庭根据前述指示免除犯罪人刑事责任时,犯罪人应当视为未被定罪。[2]

  2.认定有罪而暂缓宣告刑罚的缓宣告缓刑

  这是一种在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暂缓宣告其刑罚的缓宣告缓刑。根据暂缓宣告的刑罚是否已经作出,这种缓刑又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在对刑罚已经作出裁量之后暂缓宣告。现行德国刑法典和1988年修订的韩国刑法典规定了这种缓刑。例如,现行德国刑法典第59条规定,在符合有关条件的情况下,如果某人被判处低于180日额的罚金刑,法院可以作出责任宣告并警告他,确定一个罚金刑,同时保留对该刑罚的宣判。[3]另一种是在未量定刑罚的情况下决定暂缓宣告刑罚。94年法国刑法典规定有这种缓刑,该法第132-60条规定:“如表明罪犯正获重返社会,所造成的损害正在赔偿之中,由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即将停止,法院得推迟刑罚宣告。在此场合,法院在其决定中确定将作出判刑决定的日期。”[4]既然法院必须在推迟刑罚宣告的决定中确定作出判刑的日期,就说明刑罚尚未量定,否则就不存在确定将作出判刑决定的日期的问题了。可见,94年法国刑法典规定的缓宣告缓刑是在未量定刑罚的情况下决定暂缓宣告刑罚。

  认定有罪而暂缓宣告刑罚的缓宣告缓刑究竟是对罪和刑均暂缓宣告,还是宣告其罪而暂缓宣告其刑,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是对罪与刑均暂缓宣告。如香港学者陈弘毅认为:所谓缓刑中的宣告犹豫主义,“即将有罪之判决和刑罚,暂缓宣告”。[5]有的学者则认为是宣告其罪而仅暂缓宣告其刑罚。如台湾学者谢瑞智认为,缓宣告缓刑制度中的刑之暂缓宣告,即“即仅宣告其罪而不宣告其刑之谓。”[6]究竟孰是孰非,必须根据有关国家刑法典的规定来判断。从现行德国刑法典和94年法国刑法典有关规定来推断,应当是宣告其罪而暂缓宣告其刑,因为现行德国刑法典规定的保留刑罚的警告必须对行为人作出责任宣告,作出责任宣告显然意味着宣告行为人有罪;而94年法国刑法典中规定的推迟宣告刑罚的决定同时意味着宣告被告人有罪。[7]从这方面看,认为刑之暂缓宣告的缓刑是“仅宣告其罪而不宣告其刑”是正确的。但这毕竟不是刑法典的明文规定,因而从法律明文规定来看,说刑之缓宣告缓刑是“将有罪之判决和刑罚,暂缓宣告”未尝不可。也就是说,从形式上看是“将有罪之判决和刑罚,暂缓宣告”,而从实质上看,则是“仅宣告其罪而不宣告其刑”。

  (二)对缓宣告缓刑的评析

  1.对暂缓作出有罪认定的缓宣告缓刑制度的评析

  (1)刑法理论界对该缓刑制度的现有提法名不符实,准确的提法应当是罪刑缓判决的制度。

  就实际内容而言,所谓暂缓作出有罪认定的缓宣告缓刑制度只不过是一种暂缓作出有罪判决的制度,其核心内容是通过中止或者终结刑事诉讼程序,暂时避免对可能被判决有罪或者事实上已被认定为有罪的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视其此后一定时间内的表现决定是否作出有罪判决。因此,从法律性质上分析,这是一种附条件终止刑事诉讼的制度,称之为罪刑暂缓判决制度最为贴切,而名之为“缓宣告主义”、“刑罚缓宣告主义”或者“刑罚宣告犹豫主义”均有欠妥当,具体而言:(1)该项制度并不以暂缓宣告犯罪人所受之刑罚处罚为其内容,因而称之为“刑罚缓宣告主义”名不符实。如前所述,首创于英美的这项制度是以在一定期间内不对犯罪人作有罪判决,当然也不进行刑罚裁量为内容,不对犯罪人作有罪判决才是其核心内容,而“刑罚缓宣告主义”或者“刑罚宣告犹豫主义”的名称却掩盖了这一核心内容,容易造成以下两方面的误解:第一,容易使人误以为这是一种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暂缓宣告的制度,而不是暂缓对犯罪人作出有罪判决。第二,容易使人误以为对犯罪人的有罪判决已经作出并且宣告,并且对犯罪人的刑罚裁量也已经完成,只是对已经判处的刑罚暂时不予宣告而已。而实际上在这种制度下,既未对犯罪人作出有罪之宣告,也未对犯罪人作出有罪之判决,更未对犯罪人判处刑罚。(2)“缓宣告主义”的提法虽然相对于“刑罚缓宣告主义”的提法与该项制度的内容更接近,但是这种提法仍然存在缺陷。由于“缓宣告主义”将有罪的缓宣告和刑罚的缓宣告两方面的内容均包括在内,因而相对于“刑罚缓宣告主义”的提法与该项制度的内容更接近,但这种提法仍然存在明显缺陷,表现在,罪与刑的缓宣告和罪与刑的缓判决并非同一个概念,司法机关已经作出定罪量刑的判决,并不等于已经将定罪量刑的判决加以宣告了,客观上存在着司法机关对已经作出的定罪量刑的判决暂缓宣告的可能,而“缓宣告”的提法容易使人误认为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判决已经作出,只是暂不宣告而已,而实际上该项缓刑制度的涵义却是对犯罪人既没有定罪也没有量刑。

  综上所述,无论是“刑罚缓宣告主义”、“刑罚宣告犹豫主义”还是“缓宣告主义”的提法,都未能准确概括英美刑事法中的对犯罪人有条件地暂缓作出定罪量刑判决的缓刑制度,对这一制度的准确概括应当是罪刑缓判决的缓刑。

  (2)这种制度存在明显弊端,不足借鉴。

  首先应当肯定,罪刑缓判决制度也是一种缓刑制度。罪刑缓判决的缓刑制度由于没有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最终的裁判,实际上并未从法律上认定其有罪,因而似乎缺乏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前提,至少难以算得上是一种典型的缓刑制度。但是,由于这种制度是对很可能犯有某种罪行甚至是在事实上已经查清犯有某种罪行的人有条件地不定罪判刑并交付考验,一旦行为人违反有关要求,仍然要对其定罪判刑并且实际执行刑罚,[8]因此,它与保护观察制度在适用前提和法律后果上均存在本质区别,而非常接近于典型的缓刑制度了。正是基于这一点,笔者仍将这种罪刑缓判决的制度归入缓刑制度之中,而不同意那种认为现代缓刑制度诞生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英、美两国的所谓缓刑制度实质上是保护观察措施的观点,只不过英美国家的缓刑制度一开始就与保护观察措施紧密联系在一起而已。

  罪刑缓判决缓刑制度有其可取之处,主要表现在它能够使被告人完全不存在前科记录,有利于其改过自新。然而,这种缓刑制度存在十分明显的缺陷:首先,在诉讼没有终结,有罪裁判没有最终作出的情况下便采取缓刑措施,导致缓刑决定在缺乏明确的前提和依据的情况下被作出,显然是不严谨的。其次,它可能增加诉讼的难度,从而容易导致犯罪人逃脱法律制裁。由于罪刑缓判决的缓刑制度是在诉讼进行到中途而中止或者终结,因而如果被告人在考验期间没有保持善行,需要对原来所犯罪行进行定罪量刑,那么又要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而此时由于与犯罪当时已经间隔久远,很可能原有证据已经灭失,再行审理难免面临重重困难,导致诉讼活动旷日持久甚至难以下判,从而使犯罪人逃脱法律制裁。由于这种缓刑制度存在上述缺陷,笔者认为不值得借鉴。

  2.对认定有罪而暂缓宣告刑罚的缓宣告缓刑制度的评析

  (1)刑法学界有关这种缓刑制度的称谓有欠准确。

  有学者将这种缓刑制度名之为“刑罚缓宣告主义”,笔者认为也存在名不符实的问题,表现在所谓“刑罚缓宣告主义”,容易使人误以为对犯罪人的刑罚已经作出裁量,只是暂时不加以宣告而已,而实际上,这种缓刑制度中除了存在对已经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暂缓宣告其刑的情形,还存在对已经被认定有罪的被告人暂缓判处刑罚的情形,而后一种情形所涉及的并非刑罚之暂缓宣告,而是刑罚之暂缓裁量,对此冠之以“刑罚缓宣告主义”显然名不符实,而称之为刑罚之暂缓裁量才显得贴切。因此,所谓“刑罚缓宣告主义”缓刑应当更名为“暂缓宣告或者暂缓判处刑罚之缓刑制度”。

  (2)这种缓刑制度的第一种类型不可取。

  认定有罪而暂缓宣告刑罚的第一种类型,即暂缓判处刑罚的缓刑制度存在与罪刑暂缓判决的缓刑制度相同的弊端,即由于诉讼未能进行到底而中途停止,一旦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未能保持善行,导致缓刑被撤销,那么重新启动的诉讼活动将面临因时隔久远、证据流失而引起的诸多困难,因而也不可取。

  (3)这种缓刑制度的第二种类型有待进一步完善。

  认定有罪而暂缓宣告刑罚的第二种类型,即刑罚已经确定但暂缓宣告的缓刑制度不存在第一种类型的上述弊端,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同时,它可以使犯罪人避免因被宣告刑罚而遭受的心理打击,因此,这种缓刑制度如果运用得当,对于改造犯罪人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现有的这种缓刑制度的具体内容似可进一步完善,这主要表现在:现有的这种缓刑制度表现为宣告被告人有罪而不宣告其刑罚,这种做法可以进一步改进。应当肯定,对犯罪人宣告其有罪以及所判处刑罚,将使其背负曾经犯罪并被科处刑罚的包袱,生活在不正常的心态之下,对其改过自新确实存在不利影响。如果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后暂缓宣告确实可以使犯罪人产生保全了颜面的感觉,并由此而得以保持正常人的心态,当然有利于其改过自新。但问题在于,在宣告有罪但不宣告刑罚的的缓刑制度中,犯罪人虽然没有受到判刑之宣告,但他已经受到有罪的宣告,并且受到缓刑考验监督,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否对其宣告所判处的刑罚,曾经是犯罪之人的观念都已经印刻在其头脑中,其心理已经失去常态,因此,对已经判处的刑罚是否宣告,对犯罪人的心态已经不会有明显影响,对其改过自新也不会有明显影响,刑罚缓宣告缓刑的存在价值也就基本上不存在了。因此,笔者认为,既然适用缓宣告缓刑的目的在于帮助犯罪人重返社会,就应当对其罪和刑的判决都不作宣告,而仅警告他,在一定时间内将视其表现决定是否对其进行罪刑宣告并实际执行刑罚。这样,如果行为人经受住了缓刑考验,他就既没有受到过有罪的宣告,也没有受到过刑罚的宣告,与正常人完全一样;同时,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随时可能因表现不好而被实际执行刑罚,因而必然努力保持善行,改过自新。两方面共同作用,必定能收到最佳的改造效果。

  二、缓执行的缓刑

  (一)缓执行缓刑的种类

  所谓缓执行缓刑,又称“缓执行主义”或者“执行犹豫主义”,有论者将这种缓刑制度定义为:“缓执行主义”“乃当被告刑事责任可能确认时,虽为罪刑之宣告,但于一定期间内缓其刑之执行,以促其自新,如果在该一定期间内,并无特定不良事件之发生,即不再执行该项已宣告之刑罚。” [9]这一定义基本上概括了缓执行缓刑的主要内容,但是其中有一个提法值得商榷,即“当被告刑事责任可能确认时”一句有失妥当,理由是:这种缓刑制度是在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已经确认,并且作出罪刑之宣告的情况下,再有条件暂缓刑罚的执行,对此界定为被告刑事责任可能确认显然不够确切,易使人误认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最终并没有得到确认,因此,此一表述不妥。依笔者之见,这一表述并无存在之必要,因为既然后面已经提到对被告人作出了罪刑之宣告,自然对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已经确认,无须再加以强调了。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缓执行缓刑,是指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并加以宣告后,在一定期间内暂缓执行所判刑罚,如果在该一定期间内没有撤销缓刑,即不再执行该项刑罚。

  根据缓执行缓刑的法律后果,可以将这类缓刑制度分成两种,一种是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另一种是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下面分述之。

  (二)原罪刑宣告失效的缓执行缓刑

  1.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的涵义

  所谓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学论著中又称“附条件宣告主义”[10]、“附条件罪刑宣告主义”[11]和“附条件刑罚宣告主义”[12].关于这种缓刑制度的涵义,台湾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表述,第一种表述为:“于宣告缓刑后,在缓刑期间,如无特定不良事故发生,不仅免除其刑之执行,且其罪刑之宣告,一并失其效力,与自始未受罪刑宣告之人相同。”[13]第二种表述为:“此制系对于特定之犯罪人,宣告其罪与刑,而谕知于一定期间内暂不执行,若在此期间内表现良好,未发生撤销其缓刑之事由,则其刑之宣告更失其效力,即刑之宣告视为不存在。”[14]这两种表述所要表达的意思实际上是相同的,即都是指这种缓刑制度的法律后果是使罪刑之宣告失效,犯罪人的法律地位与自始未受罪刑宣告之人相同。那么为什么存在两种不同的表述呢?这与现行台湾刑法典关于缓刑效力的规定有关。现行台湾刑法典第76条规定:“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由于该条规定的是“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一些论者照葫芦画瓢,于是便有了上述第二种表述。但何谓“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如果严格从字面意思理解,应当是指原判决中所判处的刑罚失效,即仅仅导致刑罚不再执行,而没有消灭犯罪记录的意思在内。但司法实务和理论界通行观点则认为,此处的“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指罪刑之宣告均失效,其法律后果与未曾受有罪之判决相同,于是又有了第一种表述。鉴于现行台湾刑法典关于缓刑效力的表述容易引起误解,有学者提出应当修正为“其罪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过这一提议遭到台湾法务部的否定。[15]笔者认为,关于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的涵义,第一种表述更为确切,第二种表述容易引起误解,不足取,因此,笔者将这种缓刑制度的涵义具体表述为:对犯一定罪行的犯罪人定罪量刑并加以宣告,同时宣布在一定时间内暂缓执行刑罚,如果犯罪人在此期间表现良好,没有出现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则原判决丧失效力,犯罪人的法律地位与没有犯过罪的人相同。

  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首创于属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和比利时,故又称为法比制。由于这种缓刑制度能够激励犯罪人改过自新,符合现代缓刑制度的宗旨,因而目前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规定了这种缓刑制度。我国刑法分则第10章,即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章的第449条规定的战时缓刑制度,十分接近于这种性质的缓刑制度,只是在适用条件上较为特别,即只适用于战时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且必须有立功表现。

  2.对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制度的评析

  (1)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制度的优点。

  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由于能够使犯罪人所受的罪刑之宣告均归于消灭,因而对犯罪人而言是一项十分宽大有利的制度,这一缓刑制度具有以下两项优点:其一,可以使犯罪人摆脱曾经犯罪的阴影,有利于其恢复正常心态,顺利回归社会。现代缓刑制度的目的之一是帮助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要实现这一目的,犯罪人必须在社会上找到立足之地,为此他应当有自己的工作。如果一个人背上了有犯罪记录的包袱,那么其名声和社会地位往往一落千丈,找到工作的可能性难免大大降低,这必然增加其回归社会正常生活的难度。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正好卸下了犯罪人的犯罪记录这一沉重包袱,使其能够以一个未曾犯过罪的人的清白身份重新回到社会参加工作和生活,这就解除了其沉重的心理负担,无疑有助于其顺利回归社会。其二,避免了罪刑缓判决缓刑制度的弊端。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是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并加以宣告的基础上决定的,已经将诉讼活动进行到底,这就避免了罪刑缓判决缓刑因中断刑事诉讼活动带来的弊端。如前所述,罪刑缓判决缓刑由于在诉讼尚未完结,判决未能确定的情况下便对犯罪人宣告缓刑,因而一旦撤销缓刑,对犯罪人原来所犯罪行重新追究,往往面临重新启动诉讼程序后的一系列困难,同时宣告缓刑的根据也不充分,而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由于是在判决已经确定的基础上作出的,不但根据充分,而且一旦出现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可以直接执行原判刑罚,而无须重新启动审判程序,这就避免了罪刑缓判决缓刑的麻烦。

  (2)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制度的缺陷。

  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虽然优点明显,但并非无懈可击,这种制度也存在值得质疑之处,主要表现在:这一制度由于有罪不罚,因而很容易丧失公正性,与作为刑罚价值的正义之间发生冲突。作为刑罚价值的正义,“是指在国家刑罚制度中显示出来的公正性、公平性,它以最大限度地赋予和维护全体公民的自由权利为核心内容。”[16]而在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制度之下,对于已经构成犯罪并受到罪刑宣告的犯罪人,既不实际执行刑罚,也不作为曾经犯过罪的人对待,究竟如何去“最大限度地赋予和维护全体公民的自由权利”,从而保持该制度的公正性、公平性,是设置该种缓刑制度时必须慎重解决的问题。

  (三)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

  1.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之涵义

  所谓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在我国台湾学者的论著中又称“附条件免执行主义”[17]、“附条件执行犹豫制”[18]和“附条件赦免主义”[19].关于这种缓刑制度的涵义,论者们在具体表述时虽然各不相同,但基本内容十分一致,都是如果缓刑考验期满而缓刑未撤销,则免除原判刑罚的执行,罪刑之宣告效力则依然存在。因此,笔者认为,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的涵义可以表述为:对犯一定罪行的犯罪人定罪量刑并加以宣告,同时宣布在一定时间内暂缓执行刑罚,如果犯罪人在此期间表现良好,没有出现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则对其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但原罪刑宣告仍然有效,犯罪人属于有犯罪前科之人。

  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制度目前也有不少国家采用。例如,现行德国刑法典第56条g第1项规定:“如果法院没有取消暂缓执行刑罚,那么,在考验时间期满后免除刑罚。”现行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缓刑以及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缓刑也属于这种类型。[20]

  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制度与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制度的最主要区别在于法律后果的不同。在缓刑考验期满而未撤销缓刑的情况下,前者仅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仍保留犯罪记录,被判刑人在缓刑考验期满而未撤销缓刑时,在法律上属于曾经犯罪之人,后者则不但免除被判刑人刑罚的执行,而且消除其犯罪记录,从而使犯罪人在法律上被视为未曾犯罪之人。

  2.对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制度的评析

  由于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制度在缓刑考验期满而未撤销缓刑的情况下,仅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仍保留犯罪记录,因而有学者认为,这种缓刑制度使犯罪者所留下的污点永远无法磨灭,显非鼓励犯人自新之所宜有,有失缓刑之立法本旨。[2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片面。对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制度仅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仍保留犯罪记录这一特征,应当从正反两方面加以分析。不可否认,与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制度相比,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制度对犯罪人确实更为严苛,相对而言更不利于其顺利回归社会。因此,从帮助犯罪人改过自新,鼓励其回归社会的角度看,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制度不如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制度优越。但是,从合理性的角度看,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制度却比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制度做得要好。这是因为,犯罪是意志相对自由的人在能够作出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选择的情况下,而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犯罪人本就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从罪刑相当的原则以及一般预防的要求出发,对犯罪人科处一定刑罚是对其犯罪行为的合理反应。对犯罪人的最后处理结果越不带有刑罚的色彩,这种处理就越不符合罪刑相当原则和一般预防目的的要求,而越不符合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往往意味着偏离公平和公正越远,越不符合一般预防目的的要求则往往意味着越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因此,这种处理结果就越不合理。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制度与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制度相比,离刑罚的距离显然相对要近一些,因而也就相对合理一些。

  同时还应当指出,与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制度相比,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制度在帮助犯罪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方面所能发挥的作用并不逊色很多,与缓刑的立法本意也不相悖,并且在某些情况下是必要的。首先,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制度同样有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如前所述,设立缓刑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制度与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制度一样,都是对被判刑人不予关押,置于正常社会环境中监督考察,因此,这种缓刑制度同样能避免短期监禁刑的弊端,同样能使犯罪人感受到国家和社会对他的信任和宽容,[22]也就同样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和改过自新。其次,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在某些情况下是必要的。对于所犯罪行较为严重而又可以适用缓刑的犯罪人而言,对其适用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是必要的:它一方面不会象消灭犯罪记录的缓刑那样过分失之公平和公正,另一方面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仍然能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使其认识到如果其再次犯罪,将因为属于再犯而面临从重处罚的危险,从而有助于其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仍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起到较好的特殊预防之功效。最后,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保留犯罪记录,对社会上其他不稳定分子也具有一定的警戒作用,能使他们意识到犯罪后即使能免受刑罚之苦,也会留下无法抹去的犯罪污点,给自己的未来生活蒙上阴影,从而放弃犯罪的念头。

  可见,不能绝对地说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制度比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制度更优越,而应当看保留犯罪记录对犯罪人回归社会会形成多大的障碍,如果这种障碍对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影响是如此严重,以致于可能使各方面在缓刑期间的努力前功尽弃,则应当选择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否则,从维护刑罚的公正合理的角度考虑,应当选择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缓刑犯不宜适用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理由是,这些人的未来道路还十分漫长,他们可能不断面临寻找工作、选择职业的问题,而他的犯罪记录可能成为他失去或者无法获得某项他所热爱的工作的重要甚至全部原因,因而保留犯罪记录的缓刑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负面影响可能是不可估量的,对他们这种缓刑便显得过于严苛。

  三、不执行余刑的缓刑

  在现有的缓刑制度中,除了前述缓宣告缓刑和缓执行缓刑外,还有一些不大普及的缓刑,其中主要是不执行余刑的缓刑,下面对这种缓刑制度加以探讨。

  (一)不执行余刑的缓刑之基本内容

  不执行余刑的缓刑(英文名为shock probation)是晚近国外出现的一种缓刑制度,我国有学者称之为“休克型的缓刑”[23]、“震击缓刑”[24].美国是这种缓刑制度的始作俑者和主要适用者。在美国,这种缓刑制度的基本内容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后,立即执行一部分刑罚(一般不超过半年),以兹警戒,然后将被判刑人释放,进行考察监督。[25]例如,俄亥俄州于1965年通过了这种性质的缓刑法案。在该州1967年和1976年的有关法案中均规定:犯罪人可以在其被监禁的第30天和第60天之间受缓刑警告,可以在服刑的第30天和第130天之间被释放。[26]这种缓刑也被称为“分开的判决”(split sentence)。[27]

  (二)对不执行余刑缓刑制度的评析

  1.赞同和反对不执行余刑缓刑制度的主要理由

  不执行余刑的缓刑制度与其他缓刑制度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在不执行余刑的缓刑制度中,犯罪人是在被定罪量刑并且短期监禁后才被宣告缓刑,而在其他缓刑制度中,在对犯罪人宣告缓刑前都没有对其实际执行刑罚。倡导这种缓刑制度的人认为这种缓刑制度有以下优点:“(1)避免长期的狱内生活对犯罪者的影响,同时短期的设施内生活可以使缓刑执行官有机会了解犯罪人的情况,弄清楚为了改造犯罪人需作哪方面的工作,以便从更佳角度为他们提供帮助;(2)给犯罪者以警告,使他们对监狱内的生活有真实的体验,并使这种体验成为制止将来犯罪行为的重要因素;(3)它提供了一种将缓刑与监禁相结合的模式,为‘立即释放’和‘定期监禁’的折中探索了道路。”[28]但这种缓刑制度也受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批评者认为:第一,既然可以对被判刑人适用缓刑,就不必对其再予以监禁;[29]第二,受到此种处遇的犯罪人不能知道他何时才能获得缓刑,具有不确定性,与禁止不定期刑的现代刑法基本观念相背;第三,这种制度与假释的界限很不清。[30]

  2.不执行余刑缓刑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那么,不执行余刑的缓刑制度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呢?笔者认为,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设立这种缓刑制度,因为不执行余刑的缓刑制度确有其存在的特殊价值,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该种缓刑制度中的短期监禁可以对犯罪人起到震慑作用,从而促使其在随后的缓刑考验中表现良好,有助于达到缓刑所追求的使犯罪人改过自新的目的。不执行余刑的缓刑制度通过对犯罪人予以监禁,使犯罪人亲身体验到刑罚的痛苦,这必然给其心灵带来震动,使其深刻感受到自由的可贵,对随后受到的缓刑待遇倍加珍惜,努力保持善行,而不至于轻易违反缓刑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而导致缓刑被撤销。同时,在不执行余刑的缓刑制度之下,犯罪人虽然受到了实际监禁,但这种短暂的监禁与根据其所犯罪行本应受到的刑罚处罚相比要轻得多,因而犯罪人仍然知道他本应受到更严厉的刑罚惩罚,随后对他的缓刑是国家和社会对他的宽大和信任,他一般会心存感激而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因此,这种缓刑制度对于初犯而言十分有利于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

  第二,实际执行的监禁缓和了缓刑制度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之间的冲突,比完全没有实际关押内容的缓刑制度更为公正合理,更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具体而言,就是要做到罪刑相称,有罪必罚、无罪不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而缓刑制度所导致的结果却往往是有罪不罚,甚至有罪不定,可见,缓刑制度在本质上与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相背。这是由缓刑制度所追求的目标与罪刑相当原则所追求的目标不同所决定的:前者追求的是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因而是从有利于犯罪人的角度考虑的,后者追求的是刑罚的公正、公平,是从惩罚犯罪人、安抚受害人以及一般预防的角度考虑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单纯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无法理解缓刑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31]基于上述原因,我们不能指望缓刑制度能充分实现刑罚正义,与罪刑相当原则达到和谐统一,而只能在它们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使缓刑制度不至于过分偏离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而罪刑相当原则则不要过分限制缓刑功能的发挥。为达此目的,罪刑相当原则作出必要的让步是不可避免的,这也正是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不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原因,而缓刑制度则应当在不丧失自身价值和功能的前提下,尽可能体现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即体现出一定的惩罚性特征,以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显然,不执行余刑的缓刑制度鲜明地体现出了惩罚性的特征,因此,在能够实现缓刑制度所追求的目的的前提下,这种缓刑制度比其他缓刑制度有更充分的存在理由。

  第三,对犯罪人予以短期监禁,可以使缓刑监管人员有机会了解犯罪人的性格特征以及其他个人情况,弄清楚为了改造犯罪人需作哪方面的工作,从而使缓刑监管工作更具有针对性,效果更佳。犯罪人的性格特征各不相同,帮助他们改过自新的手段也必须相应地有所不同,对某类犯罪人卓有成效的教育改造措施,对另一类犯罪人可能毫无用处。因此,要想通过教育引导的方式帮助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改过自新,首先应当对被改造的对象的性格特征和个人情况有清楚的了解。人的性格特征都会通过其外部行为表现出来,因此,对犯罪人性格特征进行了解的最佳途径莫过于亲自观察其生活起居、言谈举止。对犯罪人予以短期监禁,正好给缓刑监管人员提供了通过观察其言谈举止来了解其的性格特征的机会,从而为确定应当作好哪方面的工作提供依据,使缓刑监管工作更具有针对性,效果更佳。

  3.对反对设立不执行余刑缓刑制度之理由的反驳

  反对设立不执行余刑的缓刑制度的学者提出了三方面的理由,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均不能成立。

  首先,即便被判刑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也可以对其先予以监禁。反对设立不执行余刑缓刑制度的理由之一是,既然可以对被判刑人适用缓刑,就不必对其再予以监禁。笔者认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被判刑人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与对其是否先予以监禁,所依据的是两个不相同的判定标准。判断被判刑人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是以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为考察对象,以对犯罪人不予监禁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为判断标准。而在此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应当予以监禁,则是根据另外两个标准:一是这样做是否更有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二是这样做是否更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如果综合这两方面因素考虑,有必要对犯罪人予以监禁,那么即使对犯罪人直接适用缓刑他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也可以对其先予以监禁然后再适用缓刑。例如,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个人性格、一贯表现以及他所处的社会环境,足以令人相信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如果他所犯罪行在可以适用缓刑的犯罪中属于较为严重,而对他予以短期关押又能对其产生震慑作用,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就仍然可以决定对其予以短期监禁然后再予以释放。

  其次,不执行余刑的缓刑并非不确定刑。反对设立该种缓刑制度的理由之二是,受到此种处遇的犯罪人不能知道他何时才能获得缓刑,具有不确定性,与禁止不定期刑的现代刑法基本观念相背。笔者认为这是对不执行余刑的缓刑的误解。不执行余刑的缓刑是在宣告犯罪人的罪和刑的同时确定缓刑的时间和实际执行刑罚的时间,因此,犯罪人从其罪和刑确定之日起,便知道何时可以获得缓刑,虽然他可能由于在实际执行刑罚时表现不好而被推迟缓刑的适用时间,这就象犯罪人由于缓刑期间表现不好而被撤销缓刑一样,是正常的,不能因此而认为不执行余刑的缓刑有不定期刑的嫌疑。

  最后,这种缓刑制度与假释的界限容易分清。反对设立不执行余刑缓刑制度的理由之三是,这种制度与假释的界限很不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不能成立,这种缓刑制度与假释的区别是清楚的,主要表现以下五个方面:其一,二者所追求的主要目的不同。假释制度是在重点追求报应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基础上考虑对犯罪人予以宽大,以更好地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不执行余刑的缓刑制度则是在重点追求特殊预防目的的基础上争取尽可能实现报应和一般预防刑罚的目的。其二,二者适用的对象不同。假释适用的对象是那些罪行较重,或者曾经主观恶性深或人身危险性大,已经被判处实刑,但现在已经悔过自新,不会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不执行余刑的缓刑的适用对象则是罪行较轻,综合其悔罪表现、个人性格、一贯品行、生活环境等因素,本可以不实际执行刑罚的犯罪人。其三,二者决定不执行余刑的时间不同。假释是在对原判刑期实际执行一定时间以后,才决定不执行余刑;不执行余刑的缓刑则是在判决宣告时便已经确定了不执行余刑的时间。其四,二者实际执行刑期的长短通常不同。假释者由于罪行较重,对其执行刑罚又主要是基于报应的目的,因而实际执行的刑期一般较长;而不执行余刑的缓刑由于实际执行刑罚的目的仅在于震慑犯罪人,令其感受监狱生活的痛苦,因而实际执行的刑期通常很短。其五,二者对犯罪人实际执行刑罚的主要目的不同。在假释制度中,对犯罪人实际执行刑罚主要是为 了实现报应和一般预防的目的,通过震慑犯罪人以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则在其次;在不执行余刑的缓刑制度中,对犯罪人予以监禁的主要目的则是通过刑罚对犯罪人的震慑作用,以加强随后缓刑的效果,从而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报应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则在其次。把握住以上五个方面的区别,假释和不执行余刑的缓刑便很容易区分了。

  4.在设立不执行余刑的缓刑制度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选择不执行余刑的缓刑时,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这种缓刑制度可能存在的弊端,并有意识地加以克服。

  首先,这种缓刑制度包含着对被判刑人予以短期监禁的处罚,必须严防犯罪人因此而受到监狱内交叉感染。缓刑制度本是为了防止短期监禁刑的弊害而设置的,而不执行余刑的缓刑制度却先给犯罪人以短期监禁然后再予以缓刑,如果不能有效防止短期监禁刑的弊害发生,就会陷入这种缓刑制度本身就包含着它所要克服的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的荒谬境地,从而使随后适用缓刑的意义丧失殆尽。为了防止交叉感染的发生,必须完善监禁设施,争取对犯罪人予以单独关押,这样既可以完全防止交叉感染的发生,又能够有效体现监禁刑的严厉性。因为人是一种社会性的动物,需要与社会接触,而单独监禁不但剥夺了犯罪人的自由,而且使其与社会完全隔绝,由此造成的痛苦是巨大的,对其的震慑也是强烈的。如果不能做到单独监禁,就必须对同一监室的监禁对象进行严格筛选,例如从犯罪人的年龄,人身危险性,犯罪性质等方面加以把握,以尽可能防止同监室犯人进行交叉感染。有人认为,由于在不执行余刑的缓刑制度下,犯罪人被监禁的时间很短,还来不及受到监狱内的交叉感染就已经出监室接受缓刑考验,因而不存在受交叉感染的可能。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切实际的,因为犯罪人在监狱内受到交叉感染的时间并不是一定的,有的可能半年才染上其他犯罪恶习,有的则可能1个月甚至更短的时间就在监狱内学会了新的犯罪手段。可见,防止监禁期内交叉感染的关键不在于时间上的控制,而在于监管措施上的得当。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笔者才认为这种缓刑制度只有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选择适用。

  其次,必须将这种缓刑制度的具体内容明确化。在美国的不执行余刑的缓刑制度中,对犯罪人的监禁期限和缓刑判决作出的时间均相对不确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有违禁止不定期刑的现代法治的要求,因此,在选择适用这种缓刑制度时,应当注意解决这一问题,将这种缓刑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实际监禁的期限和缓刑作出的时间明确化。只要有意识地注意这一问题,解决起来并不困难,具体而言,可以在刑法中对这种缓刑的监禁期限和缓刑的考验期限作出有一定弹性的规定,比如监禁20至50天,余刑的缓刑考验期为1至3年,法院判决时可以在此限度内确定一个监禁的明确期限,同时宣告一个监禁期满后的缓刑考验期限。同时还可以规定根据犯罪人的表现可以适当延长监禁期限,并规定撤销缓刑的条件。应当指出,即便是美国现行的对犯罪人的监禁期限和缓刑判决作出的时间均相对不确定的缓刑,也并非完全的不定期刑,因为法院毕竟在此以前已经作出了对犯罪人判处一定刑罚的判决,在此基础上才对犯罪人予以监禁和宣告缓刑。

  最后,必须将这种缓刑制度与假释制度严格加以区分。这两种制度的区别笔者在前面已作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以上我们考察了当今世界的主要缓刑种类,除了这些缓刑种类外,被称为缓刑的制度还有不少,如美国还有被称为“判决的修改”(Modificatioan of sentence)和间歇的监禁、缓刑(Intermittent incarceration)[32]行政制缓刑,附条件释放的缓刑,[33]缓予起诉的缓刑,软禁型的缓刑等。不过,这些缓刑种类有的可以归入前述的某种缓刑之中,有的则徒有缓刑之名并无缓刑之实。例如,在台湾学者的论著中,有一种被称为行政制(或称附条件特赦主义)的缓刑,[34]这种缓刑与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一样,也是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间未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则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但犯罪记录并不因此而消灭,只不过在这种缓刑制度之下,免除刑罚的执行需要由行政机关以颁发特赦令的方式实现。虽然这种缓刑与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在免除刑罚执行的程序上不同,但二者的法律后果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可以将这种缓刑归入保留犯罪记录的缓刑之中。又如,在我国大陆学者的论著中提到的缓予起诉的缓刑(又称审前缓刑),[35]实际上不属于缓刑,因为在这种制度下,行为人根本没有被认定为有罪,有关机关也无权作出是否有罪的裁判,既然有关机关没有资格认定行为人有罪,就没有资格给予刑罚处罚,既然没有资格给予刑罚处罚,就无从谈起暂缓判处刑罚或者执行刑罚,更无从谈起缓刑。不过,这种制度作为一种促使可能被认定为有罪并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的措施,其存在的价值和具有的弊端,以及是否有设立这一制度的必要,则值得进一步探讨。由于上述所谓的缓刑或者名不符实,或者可归入笔者业已详细介绍的缓刑之中,并无独立存在的根据,为了避免将各国缓刑制度人为复杂化并因此引起认识上的混乱,笔者在此不对它们展开论述。

  从各国法律规定的缓刑的种类来分析,可以发现有的国家(如美国、英国)的缓刑种类较多,而有的国家(如中国大陆和台湾、日本)缓刑种类很少,那么,何种立法模式较为可取呢?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各国的国情和缓刑制度在各国的发展状况而定,象美国这样缓刑制度十分发达,社会对缓刑已经完全接受的国家,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多种缓刑方式;而在中国这样缓刑制度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缓刑运用还存在诸多需要完善之处,公众对缓刑尚存抵触情绪的国家,对缓刑种类的选择则应当慎重,只有在传统的典型的缓刑的立法和运用已臻成熟的基础上,才可以考虑增加新的缓刑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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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治安系讲师,法学博士。

  [1] 见刁荣华主编、林纪东等著:《现代法学论文精选集》,台北汉苑出版社1976年版,第131页。

  [2] 参见卞建林等译:《1985年修订的加拿大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0页。以下有关1985年修订的加拿大刑事法典的规定未注明出处的,均引自该书。

  [3] 参见冯军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以下有关现行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未注明出处的,均引自该书);另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3页、第1029页。

  [4] 见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1页。以下有关94年法国刑法典的规定未注明出处的,均引自该书。

  [5] 见陈弘毅著:《刑法总论》,台湾鼎茂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335页。

  [6] 见谢瑞智著:《刑法总论精义》,台湾文笙书局1995年版,第396页。

  [7]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3页。

  [8] 例如,1985年修订的加拿大刑事法典地736条第4款规定,当根据该条被处以缓刑令免除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又被认定犯一定之罪时,作出缓刑令的法院可以根据第738条第4款的规定在行使职权外或者作为行使职权的替代,撤销免除刑事责任的裁决,判处被定罪人原应定的罪即应判的刑罚,并且,如果被告人对免除责任裁定提出过上诉的,对该定罪判决不得上诉。

  [9] 见刁荣华主编、林纪东等著:《现代法学论文精选集》,台北汉苑出版社1976年版,第131页。

  [10] 参见陈弘毅著:《刑法总论》,台湾鼎茂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335页。

  [11] 参见刁荣华主编、林纪东等著:《现代法学论文精选集》,台北汉苑出版社1976年版,第132页。

  [12] 参见褚剑鸿著:《刑法总则论》,台湾1995年版,第449页。

  [13] 见刁荣华主编、林纪东等著:《现代法学论文精选集》,台北汉苑出版社1976年版,第132页。

  [14] 见桂成:《从〈法院加强缓刑宣告实施要点〉论缓刑制度之得失》,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37卷第2期,,第4页;另参见褚剑鸿著:《刑法总则论》,台湾1995年版,第449页。

  [15] 参见台湾法务部编印:《刑法总则研究修正资料汇编》,台湾1998年版,第267页。

  [16] 见谢望原著:《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228页。

  [17] 参见柯庆贤著:《刑法专题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594页。

  [18] 参见桂成:《从〈法院加强缓刑宣告实施要点〉论缓刑制度之得失》,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37卷第2期,,第4页。

  [19] 参见刁荣华主编、林纪东等著:《现代法学论文精选集》,台北汉苑出版社1976年版,第131—132页。

  [20] 虽然现行意大利刑法典第167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判刑人没有实施重罪或者同样性质的违警罪,并且履行了为其规定的义务,犯罪消灭,但该条第2款规定,在犯罪消灭的情况下,刑罚不再执行。这说明,该条所谓的“犯罪消灭”只产生阻却执行主刑和附加刑的法律后果,并不消除有罪判决的其他刑事法律后果,包括前科记录-笔者注。另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1-362页。

  [21] 参见柯庆贤著:《刑法专题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594页;刁荣华主编、林纪东等著:《现代法学论文精选集》,台北汉苑出版社1976年版,第132页。

  [22] 对被定罪量刑的犯罪人不执行刑罚显然是从有利于犯罪人的角度考虑的,而与此同时又往往对刑罚的公正性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显然知道这一点,这意味着犯罪人认识到了国家是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来作出有利于其本人的裁判,显然能使其感受到国家和社会对他的信任和宽容。-论者注。

  [23] 参见朱华荣主编:《各国刑法比较研究》,武汉出版社1995年版,第264页。

  [24] 参见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6页。

  [25] 参见朱华荣主编:《各国刑法比较研究》,武汉出版社1995年版,第264页。

  [26] 该资料来源于曹雪峰先生硕士学位论文《缓刑制度比较研究》,吉林大学1987年印,第19页。

  [27] 参见刘强编著:《美国刑事执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6页。

  [28] 转引自曹雪峰硕士学位论文:《缓刑制度比较研究》,吉林大学1987年印,第19页。

  [29] 参见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6页。

  [30] 参见曹雪峰硕士学位论文:《缓刑制度比较研究》,吉林大学1987年印,第19页。

  [31] 参见崔庆森主编:《中国当代刑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194页。

  [32] 参见刘强编著:《美国刑事执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6页。

  [33] 参见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5页。

  [34] 参见桂成:《从〈法院加强缓刑宣告实施要点〉论缓刑制度之得失》,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37卷第2期,,第4—5页;柯庆贤著:《刑法专题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594页;褚剑鸿著:《刑法总则论》,台湾1995年版,第450页。

  [35] 参见朱华荣主编:《各国刑法比较研究》,武汉出版社1995年版,第264—265页;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6—337页。现行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1项,以及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第248条都规定了这种缓起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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