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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漆××涉嫌故意伤害致死一案 最轻辩护意见
发布日期:2016-06-02    作者:110网律师
关于漆××涉嫌故意伤害一案
的辩护意见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办理的××等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漆××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件的卷宗,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关于定罪部分:
辩护人对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涉嫌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证明犯罪嫌疑人漆××涉嫌故意伤害的主要证据有:
1.犯罪嫌疑人漆××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送往开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戒毒期限三年。(见侦查卷一148页)
2.被害人牛××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送往开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戒毒期限两年。(见侦查卷一144页)
3.2015年10月26日凌晨3时40分许,牛××出现昏迷,后经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见侦查卷一74页)4.经鉴定, 被害人牛××的死因,既往曾诊断慢性阻塞性肺病,并因肺脓肿行肺叶切除手术,本次尸体检验发现其右肺与胸膜广泛粘连,右肺表面大量纤维组织增生,部分机化,呈纤维板状,右肺广泛性粘连,质地实,支气管扩张,左肺下叶前缘肺大疱,符合原有肺部感染后的继发性改变。上述病变属慢性病变,尚不足以导致短时间内死亡,但对死者的呼吸功能造成一定影响,容易并发肺部感染。组织病理学检验发现死者两肺支气管肺炎,病变范围较广,符合原有肺部病变及全身软组织损伤、抵抗力下降后的继发性病变。被害人牛××系原有肺部慢性病变基础上,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软组织广泛性损伤,继发急性肾功能障碍及肺部感染死亡;其中外伤系导致牛××死亡的主要原因。(见侦查卷一170-171页)
5.犯罪嫌疑人魏×供述:2015年10月24日,魏××安排漆××看护和照顾牛××,24号晚上殴打牛××的时候,漆××当时站的位置和当时的行为记不清了。魏××是戒室里老大。(见侦查卷二123页)
6.犯罪嫌疑人常××供述:2015年10月24日,魏××是号长,10月22号晚上,开始是那个叫魏×的光头先打他,1号照片是“小兰州”,踢过牛××几脚,打过他几巴掌。(见侦查二145-148页)
7.犯罪嫌疑人李××供述:1号照片是兰州哪个男孩,在24号凌晨和其一起绑的牛××,还跺了牛××。(见侦查卷三17-28页)
8.犯罪嫌疑人漆××供述:2015年10月24日凌晨凌晨,其正睡觉时,牛××将手伸进其的衣服里,其将牛××的手推过去后用拳头超牛××的胳膊上打了几下,之后,李××让其把牛××拉起来,李××用绳子将牛××的手绑住,并让其拿毛巾捂住牛××的嘴,其从厕所拿来毛巾捂住牛××的嘴,牛××在地铺上躺着,没捂住,其与王××牛××拉起来,又用毛巾捂,并用手拽住毛巾的两个头,后来李××把两个毛巾头绑在了一起,又用绳子把牛××的手和腿绑了起来,绑过后,一会牛××把手上的绳子撑开了,李××又绑了绑,期间还有手打牛××的胳膊,后来李××让我去厕所拿把扫把,我拿过来扫把给了李××李××就用扫把往牛××嘴里捣棉花,牛××咬着牙不配合,我和王××就帮忙,在这个过程中我和王××对着牛××的腿拳打脚踢。
9.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出具的牛××出院记录证明:牛××肺部真菌感染,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加重期,肺脓肿切除术后。(见侦查卷五17页)
综合本案证据意见如下:
1.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犯罪嫌疑人漆××在整个过程中仅参与了一次殴打行为,且殴打行为本身不足以造成被害人牛××死亡的后果,且犯罪嫌疑人漆××对被害人牛××的身体健康状况并不知情,本案的发生应属刑法学因果关系中重叠的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的致害行为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两个原因单独均不足以导致结果发生,相互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结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鉴定意见也能充分说明被害人牛××系原有肺部慢性病变基础上,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软组织广泛性损伤,继发急性肾功能障碍及肺部感染死亡;其中外伤系导致牛××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漆××应负担相应的罪责,而非全部的罪责。
二、关于量刑部分
1.犯罪嫌疑人漆××对本案的发生,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的作用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嫌疑人漆××殴打被害人牛××的理由是出于厌恶,仅出于教训的目的,并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也不足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故,辩护人认为应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
3.本案犯罪嫌疑人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犯罪嫌疑人漆××愿意赔偿被害人牛××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本案中证据存在的问题:
1.辨认照片和辨认笔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第九十条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九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第二百六十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2.本案直接证据监控视频(关键性证据)欠缺,也未对视频画面进行截取,未让犯罪嫌疑人对视频画面进行辨认。第九十二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3.本案中现场提取的物证,没有经过犯罪嫌疑人和相关证人的辨认,不能证明现场提取的物品与监控视频中的作案工具相一致。
                                    
                                  辩护人:杨帆
                              2016年4月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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