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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记录能否证明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6-05-30    作者:孙心远律师
 夏先生是广告公司的一名设计师,2014年7月4日入职,试用期三个月,但三个月的试用期之后,让夏先生感到非常困惑的自己虽然为公司工作,但公司却迟迟不肯和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是,夏先生跟公司人事和领导多次协商,但回复说其他人都这样,公司又不是不发工资给你,交了社保工资就少了。12月,夏先生提出辞职,并向该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此时,公司认为夏先生并不是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夏先生是在为案外人工作。    仲裁过程中中,为证明自己的确属于这家广告公司的员工,夏先生一连提交了多组证据,包括公司的工作证,通行证,银行转账明细等等。同时,为了证明自己日常是接受公司实际管理人马某的管理,他向仲裁庭提交了自己与马某的微信聊天的工作记录,涉及工作安排,方案设计讨论,日常费用报销事项等内容。虽然夏先生为微信记录进行了公证,并证实该微信号就是马某,但公司仍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质疑微信的来源和真实性。    最终,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夏先生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他日常进出设计公司的工作场所为公司工作,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公司对她进行管理等事实,因此确认夏先生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仅要支付夏先生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还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近6万元。   律师说法:    虽然电子证据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但实践中对于这些证据的取证、质证、认证仍然存在诸多难点。    第一、在取证环节,基于电子证据的属性,其固定和提取需要较高的计算机专业知识,许多当事人取证需要借助专业的鉴定机构和公证机构进行,无形中增加了诉讼成本。同时,在当事人申请法院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时,往往还涉及到保全的范围、电子证据掌控方的配合度等等难题。    第二、当事人对另一方提供的电子证据自认的仅占二成左右,大多情况下,提供电子证据一方会通过公证、鉴定、证人辅助作证等形式对电子证据予以补强,但由于缺乏明确的电子证据认证规则,部分公证、鉴定存在瑕疵缺漏,这些都增加了法院对电子证据认证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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