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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被盗后肇事致人死亡,车主有责任吗
发布日期:2016-05-24    作者:孙超律师
案情简介:
陈正贵,常州市新北区农民。2008年12月,他家因旧房拆迁获得新安置房后开始装修。当年12月26日中午,陈正贵去市场购买材料,其驾驶电动车与一辆号牌为苏d05926的白色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弃车逃逸。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正贵送往医院抢救,但其不治死亡。后警方查明,该车辆系被盗车辆,但车主未及时续交“交强险”。
法律解析:
从法律上理解,车辆被盗不等同于车辆灭失。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利。车辆虽然被盗,但车主并没有丧失对车辆的所有权,只是失去了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权利。“交强险”是国家对机动车实施的强制性保险规定,车辆所有人必须无条件投保。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者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丧失了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权利的丧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有规定机动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案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在车辆“交强险”到期后未再续保,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被盗车辆车主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但交纳“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车主在“交强险”到期后理应及时续保,但未能续保,其行为具有过错。车主该过错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法院判决被告应替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专家建议,全国范围内的地市一级政府应尽快建立交通事故救助金制度。资金来源可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5条的原则,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费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等方法筹集。除此之外,政府还可以在每年预算安排部分资金,运用机动车号牌拍卖费用,以及对交通肇事逃逸者的罚款纳入交通事故救助金,开展交通事故救助金社会捐助,获得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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