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叶某诉沈某买卖合同纠纷判决胜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16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沈某某下落不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沈某某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里布。2013年2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6000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在2013年2月24日至同年5月9日期间,被告另向原告购买里布价值货款29889元。上述货款合计125889元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5889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沈某某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叶某某人民币¥96000元。大写(玖万陆仟元正)欠款人:沈某某(小)(签字)2013.2.24日”。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给付欠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法庭提供上述《欠条》1份和送货单15份并解释称,2013年2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6000元,因在被告村里有几个人的名字均为沈某某,而被告是其中年龄最小的,平时都被称为“小国军”,故被告在该份《欠条》上署名为“沈某某(小)”,在送货单上签字为“小国军”。在2013年2月24日至同年5月9日期间,被告另向原告购买里布价值货款29889元,原告在送货单上方的“客户”栏写为“沈某某(小)”或者“小国军”,被告在下方的“客户签名”栏也签字为“沈某某(小)”或者“小国军”。2013年2月24日的送货单上所涉里布价款1137元并不包含在《欠条》所载明的96000元之中,《欠条》上的96000元实为2013年2月24日以前所欠。上述货款合计125889元被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欠条》和送货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其当庭所作陈述,能够证明至2013年2月24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96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24日至同年5月9日期间向原告购买里布合计货款29889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亦予以认定。但因原告对其提出的2013年2月24日的送货单上所涉货款1137元并不包含在被告于当日出具的《欠条》之中的主张未能充分举证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2013年2月24日的送货单上所涉货款1137元后,本院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2475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4752元的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所欠货款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诉的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原告叶某某人民币124752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247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3474元,由原告负担其中的26元,由被告负担其中的344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部分344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姜某某
审 判 员 周 某
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缪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