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看请求损害赔偿的技巧
案件一:
2011年9月19日11时 40分,被告耿某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小汽车经过城站路农机市场路段时,车辆右前轮碾压到正在此路段行走的原告的左脚,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耿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9月19日至9月25日、2011年10月09日至2012年1月19日分别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8天,误工153天,造成相关经济损失(详见损失计算表)。住院期间,被告耿某仅支付工人医院医疗费,和中医院部分医疗费8000元原告自己垫付18370.82元。被告耿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出院后,原告联系被告耿某赔偿事宜,双方共同到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办理手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要求先办理医疗费报销,其余项目以后再办理。原告把医院发票交给被告耿某,被告耿某拿着医院发票在某某保险公司办理报销手续,事后转款17040.63元到原告账上。原告再联系被告耿某办理余下赔偿,被告耿某拒接电话。2012年11月20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耿某赔偿剩余损失80227.8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过法院调解,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5800元,被告耿某赔偿原告100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南民初(二)字第××号
原告陈某某,女,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仇宇书,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耿某,女,1962年I1月25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上游路四区汇江苑10栋3-3-3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路××号。
负责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耿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勃适用简易公开审理。原告称,2011年9月19日11时40分,被告1驾驶桂B××号轿车在城站路农机市场前,遇原告陈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认定,被告耿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即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转移至柳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1月20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左足十级伤残。被告耿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还有部分医疗费用未进行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护具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000元。被告耿某、被告人保公司同意进行赔偿,双方就赔偿数额及时间达成一致意见。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65800元,就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方当事人损失的赔偿义务就此终结。该款被告应于2013年3月5日前付清。
二、被告耿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该款被告耿某应于2013年2月7日前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诟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二:
2012年3月9日8时1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两轮摩托车经过柳州市城中区学院路广工大酒店门前路段直行时,车辆车头部位与原告韦某某骑自行车过人行横道斑马线侧面发生碰撞,两车损坏,韦某某腰部受伤,后经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1、腰1、4椎体压缩骨折;2、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3、左侧外囊区腔隙性脑梗塞。在本次事故中,经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中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4月28日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但出院后医嘱要求绝对卧床休息2周,两周后戴支具下活动,因此原告无法上班,后续在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院后,原告联系被告陈某某赔偿事宜,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提供医院病历和发票原件,之后被告陈某某拿着原告的医院病历和发票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事后被告陈某某将10000元交给原告,加上之前给原告的7500元,被告陈某某共向原告支付17500元。之后,原告再找被告陈某某协商都遭到拒绝。2012年11月29日,原告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剩余损失164168.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5766.67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韦某某,女,壮族,1957年8月8日出生,住柳州市城中区××村民委×队××屯××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仇宇书,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8日出生,住柳州市柳北区××镇××村××屯××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曾华林,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驾鹤路89号l号楼2层。
负责人罗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某某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l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仇字书、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12年3月9日8时1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桂B××的两轮摩托车经过柳州市城中区学院路广工大酒店前路段直行时,车辆车头部位与原告骑自行车过人行横道斑马线侧面发生碰撞,两车损坏,原告腰部受伤,经柳州市人民院诊断:1、腰1、4椎体压缩骨折,2、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3、左侧外囊区腔隙性脑梗塞。在本次事故中,经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后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两周,两周后戴支具下活动。因此原告无法上班,后续在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事后,被告支付了17500元给原告。另被告驾驶的桂BBK275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1月29日,原告经柳州市明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道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4168.33元,其中:①医疗费:4835.21元;②护理费:6147.92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④误工费:17861.2元;⑤护具费:胸腰支具2200元;⑥营养费:2000元;⑦交通费:300元;⑧残疾赔偿金:113124元;⑨参鉴定费:700元;⑩精神抚慰金:1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进行了责任的划分,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区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费用17500元,此费用应该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
被告某某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8时1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桂B××的两轮摩托车经过柳州市城中区学院路广工大酒店前路段直行时,车辆车头部位与原告骑自行车过人行横道斑马线侧面发生碰撞,两车损坏,原告腰部受伤,经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1、腰l、4榷体压绾骨折,2、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3、左侧外囊区腔隙性脑梗塞,在本次事故中,经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后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两周,两周后戴支具下活动。因此原告无法上班,后续在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另被告驾驶的桂B××的两转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1月29日,原告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腰椎构成八级伤残。事后,被告支付了7500元给原告。被告某某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了l0000元的医药费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1、医疗费。上述费用的发生有病历和门诊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医嘱,出院后原告仍需绝对卧床休息两周,两周后戴支具一个月,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为94天(住院50天+绝对卧床体患14天+戴支具30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受伤期间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2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愿告的误工损失。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8854÷365×94天=4855.55元。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的交通费凭据,无法证明所诉交通费用均系用于原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故本院对愿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50天,出院后原告仍需绝对卧床休息14天,共64天。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被告需支付护理费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为4396.36元(25073元/年÷365天×64天)5、营养费。由于屎告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要加强营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护具费。原告根据医嘱购买的胸腰支具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愿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造成八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3124元(18854元/年×20年×30%)。9、精神损害赔偿金。因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系原被告均未遵守交道规则引发,双方均有责任,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因该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均有责任,故所支付的伤残鉴定费应由原被告按责任大小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于本案中可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835.21元、误工费4855.55元、护理费4396.36元、护具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12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2111.12元。被告驾驶的桂BBK275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保险公司之前已赔付了医药费10000元,现保险公司需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2111.12元,由原告和被告陈某某按照责任大小比例承担。根据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由于双方均未遵守交通规则造成,原告驾自行车横过斑马线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被告驾驶机动车直行过斑马线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故本院认定造成此次事故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14的责任。即原告应承担8844.45元(22111.12元×40%),即被告应承担13266.67元(22111.12元×60%)。另被告陈某某已支75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再支付给愿告576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刚》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给原告韦某某的款项为5766.67元;
三、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某负担1433.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149.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来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索赔技巧:
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第一时间一定要报警,并保护好现场。通过交警介入,被害人的权益有保障,其次肇事一方也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这样车主的权益也有保障。如果有足够的保险,车主一方千万不要逃逸,这样保险公司有可能拒赔。作为受害一方,一定要到正规医院治疗,因为如果没有正规的票据,会影响索赔。还有被害一方一定要查清对方机动车的投保情况,这个很重要,如果对方有足够的保险,那么医疗费不必纠结,因为有保险公司作保,你总有一天会拿到这个钱。受害方千万不要自己和单独和肇事一方私下协商,因为钱不仅仅是肇事方出,没有保险公司参与的,保险公司一般都不会认可,同时就算有保险公司参与调解,但出于其利益,保险公司会把赔偿标准压得很低,相对法院的居中裁判而言,后者对受害一方更有利一些,因此受害方的第一选择是向法院起诉,而且经过法院判决之后,保险公司都会及时付款,因为他不想因延付而支付利息,向反如果没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就有可能会扯皮。另外,在起诉状时,一定要把赔偿数额写齐,多好过少,少了就无法弥补了。据本律师的经验,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最好委托律师办理索赔事宜,因为上述两个案件,当事人要求普遍较低,委托本人之后达到效果都远远超过他们的预期,而且律师相对于当事人的专业性,让当事人少走了很多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