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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过临牌的车还是新车吗?法院:汽销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退一赔三”
发布日期:2016-05-17    作者:110网律师
花了二十多万元买来的福特汽车,此前竟然已经买过保险、上过临牌,购车人刘先生愤而起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法庭上,汽销公司却声称,“没必要告诉消费者”。近日,上海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汽销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判决支持刘先生的诉讼请求,即刘先生将车辆退还,汽销公司退还刘先生车款21.8万元,并赔偿三倍价款65.4万元。
【案情回放】 
2015年7月7日,家住闵行的刘先生来到一家汽销公司的4S门店,签下一份《买卖合约书》,约定购买福特翼虎1.5T精英车一辆,颜色为珍珠白,合同总价为25万元,含车价,购置税,保险(7000元多退少补),沪C牌。同日,汽销公司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给了刘先生。该发票载明车型、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等,价税合计为21.8万元。在付清了25万元后,刘先生提取了这辆白色的福特车。
然而,刘先生却发现,这辆车居然已经被出售过,甚至上过临牌,这令他大吃一惊:自己用新车的价格居然买了一辆二手车?原来,这辆车曾于2015年6月向案外人申某作过销售。汽销公司提供的两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购货人为申某,销货单位为汽销公司。其中一张发票载明的车辆类型、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均与刘先生持有的销售发票载明的相一致,价税合计为(负数)贰拾壹万柒仟叁佰圆整。另一张发票表明申某购入了与系争车辆相同类型、相同价格的福特翼虎1.5T精英车一辆。
经查,申某曾为这辆车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之后,申某将上述保险标的车辆更换成其换购的福特翼虎1.5T,险种、保额与保险期间均维持不变。
先生以汽销公司未告知涉案车辆有过销售属于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汽销公司退还其购车款25万元,并赔偿其三倍货款75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先生变更诉请为退还购车款21.8万元并赔偿三倍货款65.4万元。原审法院支持了刘先生的诉请。 
汽销公司不服原判,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他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系争车辆曾于2015年6月向案外人申某作过销售与事实不符,其与案外人申某签订了购车合同,但系争车辆最终未完成交付,未上过牌照,无产权登记,更没有被使用过,不论从任何角度来说都是一辆新车。汽销公司还认为,办理临牌并非针对特定的车辆,不办理临牌顾客无法提车;开发票、购买保险只是交付前的准备工作,保单上也没有注明车牌号。汽销公司作为销售方根本不存在欺诈的故意,系争车辆没有交付,不减少该车辆的价值,该节事实没有告知消费者的必要性,未告知的行为对汽销公司没有利益可图,对消费者也没有损失。据此,汽销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先生的原审诉请。
“车辆此前已上过临牌,买过保险,并开具过发票,已经办了这些手续,对消费者来说就是二手车。”被上诉人刘先生则认为,临牌是针对特定车辆的,需要本人身份证、购车合同和发票才能办理。之前的购车人为何要放弃购买涉案车辆,刘先生作为消费者并不知道,汽销公司理应将涉案车辆的所有信息进行披露,现汽销公司隐瞒了二次销售的事实,未对其披露销售记录的情况,侵害其知情权和选择权,构成欺诈。故刘先生不同意汽销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对交付当时涉案车辆的里程数有异议,刘先生表示为44公里,汽销公司表示为33公里。
【以案说法】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购买汽车系大额消费,是否购车、购买哪款型号的车以及具体到购买哪辆车,均需在充分掌握信息基础上,慎重作出决定。现汽销公司在向刘先生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隐瞒重要信息,该行为已构成欺诈,刘先生据此要求汽销公司退一赔三,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汽销公司称涉案车辆并未实际交付给案外人申某,不存在“作过销售”的情况,且涉案车辆在销售给刘先生前,未上过牌照、未进行过产权登记,是一辆新车,故该节事实没有告知消费者的必要性。对此,上海一中院首先认为,“作过销售”并非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与车辆是否交付并无必然联系,综合汽销公司与申某曾签订过购车合同等情况,原审法院作出涉案车辆曾向申某“作过销售”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妥。其次,涉案车辆已买过保险、上过临牌,交付当时业已有超过30公里的里程数,在对此间可能发生的事项无法预知并限制的情况下,再将涉案车辆纳入“新车”范围,非一般社会认知所能接受。再次,撇开涉案车辆是否还系新车不谈,对普通消费者而言,车辆曾被开具过发票、购买过保险、上过临牌等信息,已足以对其购车决定产生重大影响,在消费者与汽车销售商本身就存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排除消费者其对此类信息的知情权,于法于理于情,均无据可循,有欠妥当。
综上,汽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一中院予以驳回。

来源:上海市高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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