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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深圳刑事律师、宝安刑事律师)
发布日期:2016-05-16    作者:110网律师
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一审 (xx)深宝法刑初字第xxxx号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初中文化,无业。辩护人史敦定,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审理经过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一审请求情况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4)2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及辩护人梁炳池、史敦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提议盗窃,与被告人王某经预谋后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水榭春天六期建筑工地内伺机盗窃。随后,王某、张某将保安亭旁的一捆电缆线搬至围墙边扔到围墙外,并将盗窃得手后的电缆运至民治街道龙塘大酒店旁的一家废品站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7,368元,现已发还被害公司。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愿赔偿被害公司人民币1万元,被害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二被告人,不追究二被告人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经查,二人在搬运电缆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查获,二人身边正携带着赃物被发现,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王某系从犯,经查,虽然本案系张某提议,但王某同意,并且与张某一起盗窃、搬运电缆线,系实行犯,所起作用与张某基本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张某提议犯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害公司谅解二被告人,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员李雯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书记员詹舒书记员颜伦灿(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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