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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程序的期间和送达
发布日期:2016-05-13    作者:单义律师
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实际,《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具体规定了期间的计算方式和界定规则,规定了送达的标准和方式,以保证行政处罚程序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一)期间的概念及其意义和作用。
  期间在法律意义上是指对行为时间的界定,即行为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止经过的时间。所有的行为都发生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实施任何一项行为都离不开一定的时间。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从立案、调查取证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都发生在一个具体的时间范围内。
  《行政处罚法》一方面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另一方面从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严格办案程序、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角度出发,对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的时间界限作出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举行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行政处罚的立案和结案作了具体的时限规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还特别规定,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对行政处罚程序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时限,相关法律、法规同样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期间作出严格规定,有利于保证行政主体正常、及时、正确处理行政事务,提高行政效率,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相关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的许多条款涉及期间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办违法案件时应认真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中关于期间的具体规定。
  (二)送达的概念及其意义和作用。
  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送达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法律文书送交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为。送达属于单方行为,送达的主体是行政机关,送达的客体是行政处罚当事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法治社会中,送达是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产生法律效力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送达是行政处罚决定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因为,当事人如果没有及时了解案件的办理情况,就不能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以及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的行政处罚,是有悖于法治社会的精神和原则的。需要注意的是,送达不仅意味着行政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也意味着当事人的相关义务以及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开始计算法定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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