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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车辆被盗损失赔偿纠纷——信某
发布日期:2016-05-12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75号
原告信某,男,满族,19xxxx日出生,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信xx,男,满族,19xxxxx日出生,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林某,男,汉族,19xxxx出生,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某诉被告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信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用自己汽车从被告处以抵押方式借款用于周转。2013年12月17日晚被告告知原告,其本人开原告的抵押物汽车被盗,原告与被告一起到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朝阳派出所报案。至2014年5月8日,被盗汽车仍未找到。原告的抵押标的物汽车是由于被告未尽保管责任而被盗,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涉未果。被盗汽车新车价值人民币241817元,由于汽车被盗已无法请二手车注册评估师估价,综合多个网上二手车同款车型报价,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78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对抵押物汽车被盗承担赔偿责任(车牌号:粤Sxxx),赔偿原告被盗汽车折价后人民币17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报警回执;3.香洲区公安分局朝阳派出所证明;4.立案告知书;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6.税收通用完税证;7.东风本田销售合同及附件;8.中国平安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9.中国阳光财产保险单;10.网页资料。
被告辩称:一、案发当晚,被告把车停在中大五院停车场后,该停车场是合法经营的停车场,且被告是锁好车门才离开的,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无论是使用时间、地点、方式都是合理、安全的,被告已经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反而被盗车辆是被盗贼通过车钥匙娴熟地开门盗取开走的,并非通过暴力手段或其他盗窃手段开走,整个盗窃过程在短短十秒内便完成了,说明原告作为被盗车辆所有权人,没有保管好车钥匙,除了交付给被告的车钥匙外,还有其他钥匙在使用。原告对车辆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责任,应自行承担车辆被盗的责任。
二、根据中大五院停车场监控录像记录,涉案两辆汽车,被盗本田车(车牌:粤Sxxx)及白色作案车(车牌:粤Cxxx)的进出时间及临时卡记录可知,白色作案车是在案发前一天(2013年12日16日13时19分)进入中大五院停车场,拿了临时卡(卡号30506),但出场时由于停车场闸门正在调试当中,该车没有交回临时卡就出场。在案发当晚,被告驾驶被盗车辆于2013年12月17日21时06分到达中大五院住院部停车场,被告锁好车辆后便上楼看望住院的母亲。当晚21时20分左右,白色作案车尾随被盗本田进入停车场,进场取了临时卡(卡号31631)。21时26分,白色作案车停在被盗本田车斜对面,21时28分嫌犯从车内走出来,来到本田车旁,用钥匙开启本田车防盗锁,然后娴熟地打开车门、上车、发动汽车并开走,短短十秒内便完成了盗车,而且嫌犯是用当晚白色作案车进场的临时卡(卡号31631)交卡出场的。21时34分,被告下楼取车,发现本田车不见了。随后嫌犯于当晚21时54分许,又回到停车场,用前天的临时卡(卡号30506)把作案白色车开走。
三、原告于当晚22时9分,便到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报案。在报案记录中,原告承认案发当晚去过中大五院停车场,而白色作案车两次进出停车场的时间及驾驶者也存在重大疑点,并且当时被盗本田车上安装的GPS定位器在车辆被盗后马上被拆除。普通的盗贼是不可能知道车上安装有GPS定位装置的,很显然是熟悉被盗本田车作为抵押车辆需要安装GPS定位装置情况的人所为。上述种种疑点可以说明,被盗本田车,极有可能是熟悉被盗车辆抵押情况的人自行开走的,这不同于一般的盗窃案件,更像是熟悉被盗车辆抵押情况的人,自编自导自演的一次“盗车”演出,其目的就是想让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获取非法利益。
四、本案的实际案情目前仍未查清,应暂停审理。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7日就本案涉案汽车被盗一事向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朝阳派出所报案处理,目前该案己由上述单位立案侦查。根据“刑事优于民事”的审判原则,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提高效率,避免裁判不统一,本案应等待公安机关查明案件的实际情况后,方能认定被盗车辆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作出公正审理。
被告为其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停车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记录;2.汽车抵押合同;3发票及车辆登记信息;4.二手车市场交易广告;5.2013年8月30日双方约定。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珠海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调取了原告车辆盗窃一案的相关资料(信某询问笔录两份、信xx讯问笔录一份、林某询问笔录一份、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情况说明一份),并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KY2013JK-05301443),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以自有的粤Sxxx号本田CRV牌汽车作为抵押物。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自愿将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粤Sxxx号本田CRV牌汽车押予被告,作为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KY2013JK-05301443)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物评估净值为人民币8万元;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被告同意在抵押期间由原告占有和保管,原告应妥善保管、保养和维护好抵押物;遇有合同约定的六项情形之一时,原告同意将抵押物交由被告占有。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原、被告均确认,在签订前述借款合同之前,原、被告之间已有多次借款往来,原告在签订前述借款合同之前己将涉案粤Sxxx号汽车交付被告,交付时间大约是2013年1、2月份,该车有时由被告使用,有时停放在被告处,直至车辆被盗。
2013年12月17日22时许,原告向珠海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报警报称:其黑色本田越野车CRV粤Sxxx给被告开车停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部侧门处,21时32分许发现该车辆被盗。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发出《立案告知书》,告知原告该局决定对信某被盗窃案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对被告所作询问笔录中,被告称其怀疑是原告自行开走了粤Sxxx号车,因为其查看中大五院监控视频发现是一名男子用遥控钥匙打开车辆并盗走,而原告只交给被告一把车钥匙,原告自己保管一把车钥匙。被告提供的中大五院监控视频可见,一辆尾号0xx的白色轿车于2013年12月17日21时20分进入中大五院停车场。在公安机关对原告哥哥信xx所作的讯问笔录中,信xx称粤Cxxx是其车辆,该车车主是其妻子,2013年12月13日至23日其将车辆借给了其弟弟即本案被告。在公安机关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中,原告认可其于2013年12月份借了其哥哥的粤Cxxx号车辆,2013年12月17日21时许其去过中大五院想开胰岛素的药,但护士告知白天才可以开,其随即回去了。原告否认2013年12月17日开走了粤Sxxx号车辆,并称两把车钥匙都交给了被告。至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仍未破案。
另查明,原告称其未投保汽车盗抢险,粤Sxxx号车被盗后其未获保险理赔。
又查明,2014年,林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另案对信某提起诉讼,请求信某清偿两笔借款,分别是人民币8万元(即前述2013年5月30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和人民币6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某林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称其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但未执行到财产。原告认可其未向被告清偿前述2013年5月3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将粤Sxxx号车移交被告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故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实质是动产质押担保,原告是出质人,被告是质权人,粤Sxxx号车是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粤Sxxx号车未尽保管义务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有保管不善的过错。被告驾驶粤Sxxx号车停放在合法经营的停车场,且监控视频可见被告下车后锁好了车门,被告属正常使用车辆且采取了必要防盗措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保管不善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再者,原告并未清偿质物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即使原告因质物灭失应当得到赔偿金,赔偿金也应当作为出质财产,原告在主合同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要求作为质权人的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也无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汽车被盗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青
审  判  员  谢丽琼
人民陪审员  邵  康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婷婷
梅广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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