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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想要多分财产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发布日期:2016-05-11    作者:110网律师
离婚损害赔偿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夫妻一方对离婚有主观上的过错
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主观上有意图违反婚姻法或其他法律的过错,这种过错必须是故意。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从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来看,有过错方所持的心里状态都是故意的,并不存在过失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着配偶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例如一方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而另一方也有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致使配偶权受到侵害的情况。
如果双方均要求对方给予离婚过错赔偿,《婚姻法》及现有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均没有涉及,如何体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配偶权的保护,如何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对法官也是一个考验。有的学者主张可以借鉴过错相抵原则,经济损失较大的一方仍可请求对方给予损害赔偿。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四种法定过错情形均为故意,有过错的一方配偶应当认识到或者预见到行为的结果会导致离婚,但仍然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离婚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是同一的,因此双方均不得要求对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二、违法行为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我国目前可以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一)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我国婚姻法第46条第1、2项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形下,受害配偶可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理论上和实务上都区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两者虽然在形式上有所差别,但实质上都是对《婚姻法》总则规定的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违反。
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本质,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即构成对他方配偶权的侵害。法律列举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本意在于稳定婚姻关系,保护配偶权,防止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发生并在此种情况出现时对受害配偶进行救济。
(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
婚姻法第46条第三项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第四项规定的虐待都构成损害行为。所谓家庭暴力,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三)遗弃
婚姻法第46条第四项还规定遗弃家庭成员可诉请离婚损害赔偿。
对于何为遗弃,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有认为遗弃是同居义务或扶养义务不履行;有认为遗弃是指不履行同居义务或家庭生活费用负担义务。
笔者认为,婚姻的本质在于双方共同生活,互相给予对方身体上、物质上、精神上之关爱,凡消极的不履行婚姻基本义务者,皆构成遗弃。比如,一方重病,他方置之不理;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无正当理由外出不归等等。遗弃可能会造成对方身体上,精神上之损害,受害配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三、损害事实
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指的是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关于适用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还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
四、配偶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所受到损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
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我们的理解是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和”实际上是另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因素所致,就应当适用离婚赔偿。如果是因自身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精神损害不能要求配偶承担赔偿责任。
五、导致离婚的发生
就算具备了以上的条件,如果没有导致离婚发生,还是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这可以说是婚姻侵权责任的特殊要件。
根据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3款还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发生不但要求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还要求该情形导致了离婚的发生。
除此之外,请求婚姻损害赔偿的婚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就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见,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着严格的构成要件。
以上五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进行离婚损害赔偿。
























































摘自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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