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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6-05-10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描述
犯罪嫌疑人朱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杞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30日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公安局逮捕。应其家属的聘请,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案情。本律师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犯罪嫌疑人朱XX在本案中的行为,可知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朱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法庭综合以上情节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最终法庭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六年。
办案过程
附: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汴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县××乡×庄村。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男,19××年×月××日出生,
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帆,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段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 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海杰、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3日傍晚,杞县柿园乡黄庄村村民王某某从娘家黄庄村回婆家杞县城郊乡朱寨村,当王行至黄庄村南地公路上时,杞县柿园乡中囤村村民黄××欲对其实施强奸,此时因有人路过黄××能得逞。1999年2月6日上午,王某某和其弟弟被告人王某某在杞县县城北关绠会上卖春联,王某某又碰到了黄某某,王某某就把黄××在路上对其欲行强奸之事告诉了王某某,后王某某叫来王某某之丈夫被告人朱某某,二人到杞县城郊派出所报告了此事,被答复此事不归城郊派出所管辖,之后二被告人就来到杞县县城北关绠会上要找黄某某,当日中午1时许,二被告人在杞县县城北门大街与北环路叉路口南30米绠会上找到黄某某,被告人朱某某用脚将黄某某跺倒,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朝黄某某身上捅了几刀,致黄某某倒地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在宁夏银川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朱宝雷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持刀扎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扎入用的刀是从被害人手里夺过来的。其辩护人辩称证人刘××证言存在疑点,系孤证,不应采纳;王某某系防卫过当致人死亡,应当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综合以上情节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证人刘某某证言存在疑点,与事实不符,应当排除;朱宝××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且不应认定与王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朱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也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综合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河南省杞县柿园乡黄庄村村民,被告人朱某某系河南省杞县城郊乡朱寨村村民,王某某之姐王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在1998年12月曾向其家人诉说在1 998年12月3日傍晚,她从娘家黄庄村回婆家杷县城郊乡朱寨村,当行至黄庄村南地公路上时,杞县柿园乡中囤村村民黄某某欲对其实施强奸,此时因有人路过黄未能得逞。后在家人的陪同下王某某于1998年12月26日到杞县公安局柿园派出所报案。
1999年2月6日上午,王某某和王某某在杞县县城北关绠会上卖春联,王某某见到了黄某某,就把黄某某在路上对其欲行强奸之事告诉了王某某。后王某某叫来朱某某,二人到杞县城郊派出所报告了此事,被答复此事不归城郊派出所管辖。之后二人就来到杞县县城北关绠会上找黄某某。当日中午1时许,二人在杞县县城北门大街与北环路叉路口南30米绠会上找到黄某某,后王某某、朱某某与黄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朱某某用脚跺黄永建,王某某持尖刀扎黄某某的腹部,致黄某某倒地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殁年24岁)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某某、朱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临时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二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时依法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某户籍证明、骨灰寄存证等证明二被告人、被害人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二被告人家属达成的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证明、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明本案案发、破案及抓获二被告人的相关情况。
3、银川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王某某、朱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被临时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4、杞县公安局刑事案件记录显示杞县柿园乡黄庄村村民王某某于1998年12月26日报案称:1998年12月3日傍晚,王某某从娘家黄庄回家(城郊乡)路过黄庄东地,中囤村黄建欲行施暴,此时因有人路过未遂。公安机关同意立案,黄建在逃。
5、二份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哥哥朱宝科能够准确辨认出朱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弟弟王玉松能够准确辨认出王某某。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记载案发现场的方位以及现场相关情况。
7、杞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记载:死者腹部有一大小为3.0×1.0cm的创口,创口具有创缘完整,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腹腔。根据尸检所见,死者腹主动脉被刺破,腹腔内大量积血,故分析死者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根据尸检所见,死者腹部创口具有创缘完整,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符合锐性物体作用所致。鉴定意见为:死者黄某某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在1994年6月和1998年10月曾受黄某某欺负,后将此事告诉了家人,并向柿园派出所报案。案发当天王某某和弟弟王某某在杞县北关绠会卖春联,又碰见黄永建,王某某将受黄某某欺负的事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便找到朱宝雷一起到城郊乡派出所报案,城郊乡派出所让和柿园派出所联系。王某某和朱某某就去找黄某某,后朱某某告诉王某某他俩把黄某某打了一顿,王某某用刀朝黄某某的身上捅了几刀。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看到有三个年轻人在杞县北关绠会上打架,有一个年轻人掏出一把刀朝躺在地上的那个人胸下部捅了两刀,另外一个胖点的年轻入朝地下那个人跺了几脚。
10.证人刘世彬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在现场看到一个人在地上躺着,肚子下有血,另外两个人正南走了,其中一个胖点,四方脸,1.7米左右,一个较瘦,长脸,1.75米左右。
11.证人时青敏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在现场看到地上躺着一个男的,流有血,并看见有一个年轻人用脚跺地土那个男子。
12.证人黄某某、段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前王某某的父亲王云亭曾找他们说黄某某调戏王某某,后通过亲属去王云亭家说情,但没有说成。后黄某某去洛阳打工了,春节前回来后就发生了这个案件。
13、证人王××、王×、王××、王××证言证明听王某某说黄某某曾欺负她,后由王丽陪着王某某到柿园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14、证人王××、段××证言证明受黄某某委托到王××家说和黄某某和王某某的事,后来因王××说已报案也没有说成。
15.证人许××、杨××、王××证言证明1999年2月6日12点多,从外边来一位约二十三岁左右的男青年,进屋后那个男青年说他媳妇是黄庄的,被囤上一个人欺负了,也在柿园派出所报案了,但没有抓住。今天在绠会上见那个人了,看能不能把他弄过来修理一下。许好振答复可以去两个人把他传过来,再移交给柿园所处理。那个男青年一听不让管了,并说去修理修理他,就走了。过有半个小时,接110称绠会上南丁字路口有个人被扎伤。
16、证人侯×证言证明王丽曾陪同一个女子到柿园派出所报案称被强奸未遂。卷宗中的刑事案件记录是侯×本人所填写的。
17.证人李××、龚××证言证明1999年2月6日王某某、朱某某从家里走后就没有回来过。
18.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对共同伤害被害人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前因、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目无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朱宝雷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宝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某与二被告人、被害人均无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及时客观,能够反映案发当时情况,该证言本院予以呆信。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但鉴于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到2025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到2019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志峰
审判员 苗青
审 判 员 张丽
二o-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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