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重大杀人嫌犯陈灼昊,因非法证据排除而宣告无罪
作者陈文飞,浙江温州市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处长,刑法学硕士。原题: 重大杀人嫌犯陈灼昊因非法证据排除而宣告无罪---反思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09年1月15日,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西约新村大街上十巷横三巷9号203室出租房里,一具年轻女子的尸体被发现。死者是20岁出头的张璐璐,发现尸体的人是她的前男友陈灼昊和她的同学杨帆。时年29岁的陈灼昊与张璐璐都来自广东湛江雷州,2005年的一次聚会后,两人成为情侣并同居。他们一起租住在广州天河区新塘西约新村大街上十巷横三巷11号502室。2008年11月,张璐璐单方面提出分手,陈灼昊不同意,张璐璐仍坚持搬到隔壁栋的出租房独住。不久,张璐璐有了一位叫梁达威的新男友,但仍与陈灼昊保持来往。2009年初,同是两人同学和老乡的杨帆来到广州,暂住在陈灼昊的出租屋里。
2009年1月13日傍晚,张璐璐在陈灼昊住处吃过晚饭,逗留到22时许,提出要离开。陈灼昊于是将张璐璐送回她的住处。1月15日,远在雷州的张父数日联系不上女儿,请求陈灼昊帮忙寻找。当天下午四时左右,杨帆陪同陈灼昊进入张璐璐租住处,发现张璐璐已死在床上,杨帆马上报了警。 2009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陈灼昊租住房内搜出张璐璐的手机、挂包等私人物品,遂将陈灼昊传唤归案,并作为杀人嫌疑人展开侦查。不久,陈灼昊承认是自己杀害了女友。同年12月14日,广州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灼昊犯故意杀人罪。检察院机关认定陈灼昊杀害张璐璐主要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对张璐璐的租住房进行了勘验检查:该房为单房结构,房门为铁门,铁门上锁功能完好,未见撬压痕迹。房门正对房间的北墙边地面由东往西依次放有画包、衣物、箱子、杂物盒,其中衣物表面有一串钥匙,经检验该钥匙可打开房门。床铺位于房间东南角,死者张璐璐在床铺上呈头东足北向南侧卧,衣着完整。通向阳台的铁门从内锁住,阳台完好封闭,卫生间及厨房窗户完好。公安机关在房间铁门上提取指纹两枚。
2、鉴定结论
(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对张璐璐的死因鉴定:张璐璐符合因口鼻部被捂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对张璐璐房门上提取的指纹经鉴定为陈灼昊左手食指所留。
3、物证、书证
(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2月24日对陈灼昊租住房进行搜查,搜出并扣押了张璐璐所有的小挂包1个(内有人民币62.5元、银行卡、张某某2的学生证等物)、PHILIPS牌768型手机1台、NOKIA牌8310型手机1台等物品。
(2)、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医院于2009年1月11日开具的内科药方,证实该院为姓名是张伟超、杨帆的患者各开了安定片10片。
(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陈灼昊使用的手机号于2009年1月13日23时32分1秒和张璐璐使用的手机号有一次短信联系。
(4)、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2009年1月15日15时许,杨帆报称在广州市天河区新塘社区新塘西约新村上十巷10至11号出租屋发现一具女性尸体。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即到现场进行勘查。后法医鉴定死者符合口鼻部被捂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过调查走访,发现被告人陈灼昊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09年2月24日将陈灼昊带回审查。经审讯,陈灼昊供述了其杀害被害人张璐璐的经过。此案遂告破。
4、主要证人证言
(1)、证人杨帆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3日下午16时许,张璐璐来到他和陈灼昊在租住地,一起上网玩电脑。18时许,陈灼昊去厨房做饭,做好饭菜后,三人一起吃了饭,后继续玩电脑。当晚上22时许,张璐璐要回自己住处去,陈灼昊就送张璐璐回去,他留在房间继续上网。陈灼昊过去时没带手机。当晚23时30分许,他发现陈灼昊的手机收到一条张璐璐发来的信息,内容是“你要不要一起出来吃宵夜”。他以为是陈灼昊发给他的,就回复张璐璐的号码:“我没钥匙,要看着房子,我不去了”。直到14日凌晨的零时30分到1点钟之间,陈灼昊才回来。1月14日早上,他看到张璐璐的飞利浦手机在卧室里的电脑台上充电,听陈灼昊说在2009年1月13日晚上送她回去时把飞利浦手机换回来的。2009年1月15日下午15时30分许,陈灼昊带着他到张璐璐住的地方去找。去到后,陈灼昊用房门钥匙打开张璐璐的房门,他与陈灼昊同时进去。其进门就看房间四周,发现房间里的东西都很整齐。他看到张璐璐侧睡在床上,头向墙里头,被子盖到颈部。后他和陈灼昊发现张璐璐已经没有呼吸了,他就跑到楼下用手机报警,而陈灼昊在房里哭。后警察到现场处理。
(2)、证人梁达威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2日晚,他和女朋友张璐璐QQ聊天时约定在张璐璐14日晚上到他住处过夜。13日中午,他和张璐璐网上聊过天,这次是其与张璐璐的最后一次联系。14日晚上,张璐璐没有应约,其打张璐璐的电话,但一直是关机状态。15日上午,他找了张璐璐的老师﹑好朋友﹑同学,但均没有张璐璐的消息。他也曾打电话给陈灼昊和张璐璐的父亲。当日中午,陈灼昊用手机打他电话应承去找张璐璐的下落。下午16时许,陈灼昊通知他张璐璐死在出租屋里。他听张璐璐说陈灼昊为人做事好仔细,但动作比较慢的,性格属于一种东西属于自己的宁愿破坏他也不让别人得到的类型,但陈灼昊对她的关心是无微不至,好细心,就连衣服也帮她洗。
5、被告人陈灼昊供述
被告人陈灼昊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13日下午16时许,张璐璐来到他的住处,三人一起上网。17时许,他和杨帆去市场买菜回住处后,由他煮饭﹑炒菜。快到19时,三人一起吃饭。饭后,三人又去上网。 22时许,张璐璐说要回住处。他见张璐璐不舒服,就送她回了住处。进入张璐璐住处后过了一会,张璐璐说她要去她化妆老师那里冲凉。由于张璐璐当时吃了安眠药,走路都不稳,所以他就不让她去,拦住了她,她就大喊大叫。他怕被邻居听到以为虐待张璐璐,就用手捂住她的嘴和鼻子,她就反抗用手打他。后来他用左手抓住她的双手,用右手捂住她的嘴和鼻子,将她按倒在床上,他双脚跪在床上,使劲的按住她,一直捂住她的嘴和鼻子。不知道过了多久,发现她不动了,就松开手试她的呼吸和脉搏,发现她已经死了,没有呼吸也没有脉搏跳动了。之后他将张璐璐的尸体挪了一下位,让她左侧身躺在床上,面向墙,将她房内的一只布公仔放在她胸前,将她双手也放在胸前作环抱住布公仔,把她的鞋子脱掉,把鞋放在床边,然后将她的被子盖在她的脖子处。之后,他拿着张璐璐的一个背包(内有卷发器、化妆品等物)﹑一个挂包(内有现金几十元、一张农行卡等物)及一台黑色直板飞利浦手机,并用她的飞利浦手机给其自己的手机发了一条短信,内容大意是“在外面吃宵夜,你要不要过来吃”。当时因为他的手机在住处,杨帆看了他手机收到的短信后,还回了张璐璐手机一条短信息。之后他拿着张璐璐的背包﹑挂包及手机离开了她的住处,离开时其用她的钥匙锁上挂锁,从门外将她的钥匙从门上的小门扔进了她的住处,然后关上小门,往自己住处走。在回住处的途中,他将张璐璐的手机关机,将手机卡取出后扔到她楼下的垃圾桶里了。2009年1月14日凌晨30分许,他回到了住处。
2009年1月15日中午时,张璐璐的父亲打电话给其,说与张璐璐失去联系了,让他去她的住处看看怎么回事。当天下午3点多,他就和杨帆一起到了张璐璐的住处,发现她出事后,杨帆就报警了。2009年2月24日,他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了张璐璐的背包﹑挂包及手机。
他与张璐璐是男女朋友关系,已经同居三年了,但是在2008年11月底时,张璐璐以俩人性格不合为由提出分手,并搬出其现在的住处,住到她现在住的那个地方。他当时也同意分手,但是内心是不同意的。分手后张璐璐还经常到他住处吃饭﹑冲凉,他们二人还有过几次性关系。
他杀死张璐璐后,帮她脱鞋﹑盖被子﹑抱布公仔是为了伪造现场。用她的手机上给自己的手机发信息是为了转移公安机关侦查的视线,造成一个张璐璐外出的假象,排除自己的嫌疑。
他曾问张璐璐为何吃安眠药,张璐璐说心情不好想睡觉。张璐璐吃的安眠药是他买的,是因为杨帆失眠,他买给杨的。
6、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陈灼昊的审讯录像、指认现场录像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陈灼昊带领公安人员指认现场,公安机关进行了录像。2009年3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灼昊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审讯和指认过程不存在违法取证情况。
陈灼昊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灼昊的第一次讯问是在2009年2月25日14时许,但未制作讯问笔录,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2009年2月25日9时20分至12时30分的讯问笔录中记录的讯问地点虚假,因为陈灼昊在当日12时13分尚在办理入所手续。2、公安机关在2月24日对证人杨某未办理任何传唤、拘传手续即进行讯问不合法,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公诉机关未依法讯问被告人陈灼昊,审查起诉程序不完整即提起公诉,致使被告人陈灼昊到庭审时才翻供。4、被害人的被害时间不能确定。5、被害人体内安眠药量对被害人的影响没有证据证实。6、被害人肝脾淤血如何产生没有相应解释。7、被告人陈灼昊供述其因张璐璐大吵大闹而将其捂死不合常理,所供述的“左手抓住被害人的双手,右手捂住其口鼻,将其按倒在床上,双脚跪在床上,使劲的按”无法实现,且不能和鉴定结论显示张璐璐脾脏、肝脏淤血的情形及张璐璐左手没有伤痕的情形相印证,故应认定陈灼昊无罪。
2012年1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灼昊在侦查阶段后期稳定供述其用手捂住被害人张璐璐的口鼻致张璐璐当场死亡,后伪造张璐璐睡觉的现场,且离开现场时拿走了被害人张璐璐使用的手机及挂包等物。而被害人张璐璐的死因鉴定显示被害人张璐璐符合口鼻被捂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此和被告人陈灼昊供述的作案手段相吻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张璐璐的尸体状态和被告人陈灼昊供述其伪造现场的情况相吻合,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灼昊的住处缴获被害人张璐璐使用的手机、挂包等物,亦和被告人陈灼昊的上述有罪供述能够吻合起来,且被告人陈灼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外,公安机关还在案发现场门上提取到被告人陈灼昊的指纹,且现场门窗没有被破坏的迹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等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灼昊杀害被害人张璐璐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灼昊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杀害被害人张璐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陈灼昊在2009年3月24日的供述因讯问地点存疑而不予采信,但此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陈灼昊其他有罪供述的采信,且审讯录像、指认作案现场的录像中被告人陈灼昊供述自然,并未显示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取证等情况。故被告人陈灼昊提出其被刑讯逼供才作出有罪供述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灼昊的该堂供述不能采信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陈灼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陈灼昊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广东高院2013年9月14日认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裁定撤销原审,发回重审的裁定后,广州中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重审判决,仍判死缓。陈灼昊再次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陈灼昊及其辩护律师提出了多项非法证据的指控,合议庭在庭审中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其对本案的相关证据审核如下:
一、针对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上的七个署名为“陈灼昊”的签名,经鉴定确认非陈灼昊本人所签。陈灼昊提出在看守所曾遭受刑讯逼供导致身体不适。控方提供陈灼昊入看守所后一周健康检查记录,表明陈身体状况正常,不存在刑讯逼供。由于该记录签名做假,该项证据被排除。
二、关于侦查机关提供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内容显示侦查人员对陈灼昊的租住处进行搜查,并扣留了属陈灼昊、张璐璐的相关物品,搜查证显示的搜查日期是2009年2月24日,但被搜查人陈灼昊在该搜查证上签署的日期是2009年10月16日18时,日期相差了7个月20天,相关搜查人员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该搜查可能属无证搜查,或者事后补证的情形,故搜查无效,搜查所得的物证,即在陈灼昊租住处搜查到的属张璐璐所有的学生证、银行卡、白色金属链等物证属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能力,予以排除。
三、关于陈灼昊的四次讯问笔录。第一次讯问为2009年2月25日,因讯问地点虚设被排除,已被广州市中院排除。2009年3月11日的讯问笔录,是向陈灼昊宣布逮捕决定,没有讯问具体案情。对本案有直接证明作用的只有陈灼昊2009年3月2日和4月7日所做的供述,审查发现,这两份审讯笔录文字高度雷同,尤其是记录杀害张璐璐经过的长篇幅供述,字数近千字,二者仅仅相差三个字,而且在3月2日的笔录中出现两处笔误,即本应写成2009年1月14日、1月15日的日期误写成了2009年3月14日、3月15日,在4月7日所做的笔录中,又出现了同样的笔误,而且一字不差,法庭通知了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解释,但侦查人员除了否认刑讯逼供外,均不能合理解释两份笔录的雷同。这显示,侦查人员在讯问方式上违反了相关程序规定,存在明显的指事问供现象,这与陈灼昊翻供指控侦查人员教授其供述杀人方法和写好了笔录让他签名的控告内容相吻合,侦查人员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法庭以该两份审讯笔录不能排除指事问供的可能性为由,属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对于陈灼昊指控审讯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法庭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四、关于现场勘验和检验鉴定意见。1、作案现场发现,房间内部整齐、阳台卫生间窗户关闭完好、门锁功能完好、未见撬压痕迹,陌生人作案的可能性不大,而张璐璐自己的房门钥匙就在案发现场,陈灼昊持有另一套房门钥匙,如果能够固定陈灼昊所持有的房门钥匙,并且排除张、陈以外的人对房门持有钥匙,对认定本案具有关键作用,但由于公安侦查的疏漏,未固定房门钥匙的持有人,故不能排除第三人持有钥匙的可能性,如张璐璐的新男友。2、本案尸检鉴定认定,张璐璐符合口鼻部被捂住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陈灼昊供述中曾承认用手捂住张璐璐的口鼻致其窒息死亡,后陈灼昊翻供否认杀人,指控供述属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和指供。因此,仅凭该鉴定难以确认待证事实。同时,该鉴定意见未对张璐璐的死亡时间做出鉴定,从而失去了鉴定死亡时间的条件,由于陈灼昊是在2009年1月14日零时后回到自己的住处,现已无法得知张璐璐在2009年1月14日零时前是否死亡,也就无法判断陈灼昊离开张璐璐住处时与张璐璐死亡之间的关联性;3、张璐璐尸体内化验出有安定成分,但数量微小,与案件事实关联性不强;
五、关于审讯录像。合议庭认为,侦查机关对陈灼昊所进行过的一次审讯录像是被告人口供的记录,本质上仍属主观证据而非客观证据。陈灼昊虽然在审讯录像中作了有罪供述,录像显示陈接受审讯的时间是2009年3月2日11点50分起至2009年3月2日12点15分,而该次审讯的提讯证上显示审讯时间是2009年3月2日10点55分起至2009年3月2日12点21分,侦查人员在审讯活动中有40分钟左右的时间呈现空白状态,既无审讯笔录,也无录像记录。这次审讯的视听资料,并非全程录音录像,没有完整记录审讯的过程,而陈灼昊提出,侦查人员在录音录像前曾对其进行恐吓。合议庭认定,不排除侦查人员对陈灼昊进行恐吓威胁的可能性,因此,认定该审讯录像无证据能力,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六、关于主要证人证言。1、关于杨帆的证言,如有关张璐璐银行卡、学生证等物证是否是陈灼昊从张璐璐带回,几次证言说法不一,难以确认,其证言不能证明陈灼昊有杀害张璐璐的直接证据。2、证人梁达威的证言证明陈灼昊对张璐璐与梁达威结交不满,在一定程度上证明陈灼昊可能具有杀人动机。但这仅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
七、关于指纹鉴定。张璐璐租住房门上提取的手印经鉴定系陈灼昊所留,由于陈、张之间原本是男女朋友关系,互有对方房门钥匙,陈灼昊留在张璐璐房门上的手印也属正常,该证据不能证明陈灼昊与张璐璐的死有关联。
八、陈灼昊的辩解。陈灼昊在法院审理阶段都做了无罪辩解:1、否认自己杀害了张璐璐,没有杀人动机。2、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口供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和诱供所致,并对有关审讯笔录、体检记录签名、录音录像、搜查证等证据提出非法取证指控。3、对作案手法质疑,声称自己手掌小,无法实现一手抓住张璐璐两只手,一手捂住张璐璐的口鼻。4、对于2009年1月13日11点半时分,张璐璐手机号发给陈灼昊手机号上的短信,系陈灼昊当时还在张璐璐处,用张璐璐的手机给杨帆发短信,想约他一起吃夜宵,结果错发到自己的手机上,他们手机号只有最后一个数字不同,陈的号码是15818863538,杨的号码是15818863537。
九、关于破案报告的说明。破案报告反映的是侦查机关如何将陈灼昊列为重点嫌疑对象,即如何取证侦破本案的经过,合议庭认为该案侦查机关将陈灼昊作为重点嫌疑对象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侦破案件经过合理,符合侦查规律,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对嫌犯定罪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阶段,法律对各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但司法实践中的现象及诉讼规律决定了证明标准的要求,实质上是按三个诉讼阶段的渐此递进而逐步提高的,一般对证据证明要求,侦查阶段低、公诉阶段较高、审判阶段要求最高。该案在侦查阶段时锁定陈灼昊为嫌疑对象,并展开证据收集与侦破,这是合理的,但侦查阶段所取得的嫌疑证据不等同于陈灼昊的有罪证据,侦破过程的合理性也不等同于侦查取证的合理性,如本案认定陈构成构罪的两份重要口供高度雷同,侦查人员无法合理解释,陈灼昊又提出指控按照侦查人员写好的供述签字,从而不能排除侦查人员指事问供的可能,这违反了相关诉讼法的规定,排除了其证据效力。由此导致了该破案报告证据不足。
该案的审判过程充分体现了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如所有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解决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针对本案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存在的问题,法庭依法通知侦查人员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贯彻了直接延迟证据原则,有关证据的所有问题均在庭审中展开并进行辩论。合议庭亲历了庭审过程,直接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对案件存在的诸多问题作了判决,最终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灼昊供述、审讯录音录像、搜查及扣押的物证、陈灼昊看守所体检记录等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剩下的证据虽具备证据能力,却由于证据本身的瑕疵或者属于孤证,证明力不强,如杨帆、梁达威的证言由于陈灼昊与张璐璐的关系,其证明力不强。如指纹鉴定、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又如陈灼昊指认的作案现场仅属孤证,又因陈、张的关系,其证明力也不强,这些证据已无法形成证据体系,不能还原案件事实。最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判定陈灼昊无罪。
反思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陈灼昊案件的判决,对当前的司法审判工作具有重大指导意义。该案在审判中充分贯彻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要求,庭审中亮点较多,如直接言词、控辩平等、充分辩护、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疑罪从无等原则,特别是该案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以及检控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对今后在审判中如何排除非法证据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产生于美国,最初只针对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而进行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1966年的米兰达案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扩大到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此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联合国和国际社会广为接受,成为保障人权和维护程序公正的一项重要规则,也是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以惩罚犯罪的基本诉讼要求。
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没有受到重视,司法机关非法取证的现象大量存在,导致了不少的冤假错案。2010年,河南赵作海冤案披露之后不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在司法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标志着我国在人大立法层面上正式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我国非法证据的范围和界定。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的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了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对于非法证据的界定,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使用法律明确禁止的方法收集证据。例如,通过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二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要求收集的证据,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程序、方法以及证据的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按照这条规定,如果讯问不是由侦查人员进行的,或者讯问时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的,或者没有按规定在看守所内进行的,所获得的口供就属于非法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阶段和排除机关。《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即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和法院均为法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机关。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排除程序。《刑事诉讼法》仅对审判阶段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做了规定。该法第 5 6条的规定,我国审判阶段启动审查非法证据的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还包括审判人员。相应地,启动审查的方式也有两种:一是应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启动审查程序,但申请的前提是申请人提供了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二是由审判人员依法定职权启动审查程序。
四、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审查核实证据过程中由检控方承担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可见,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被告方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被告人只承担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初步责任,而不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然后由公诉方承担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包括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由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可以视为“举证责任的倒置”。
五、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控方不能提供证据对合法性有争议的证据加以证明,或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即因对证据的合法性存疑而不能排除证据的非法性时,法庭亦将该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从条文规定来看,不能排除非法性的证据以非法证据论并进行排除,预示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
然而,“两个证据规定”及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实施几年以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情况不如人意。虽然法律对非法取证事实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把握这些证明标准时仍然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什么情况下应该认定辩护方的举证已经“构成合理怀疑”?法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公诉方的证明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同时法官在决定排除非法证据时往往会面临较大的压力。
广东省高院对陈灼昊案的判决,无疑是非法证据排除的经典案例,对今后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该案中展示了多种情形的非法证据排除:陈灼昊第一次讯问时,讯问场所不符合规定,属取证方式不合法而排除;陈灼昊的两次有罪供述高度雷同,被怀疑是指供诱供,办案人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属举证不能,从而不能排除使用非法方式取证;陈灼昊的供述录音录像,因不完整,办案人员不能证明在录音录像时不存在威胁、恐吓行为而被排除;搜查证不能排除事后补办的合理怀疑,被认定非法搜查而无效,因搜查取得的物证,同样因取证手段的违法而被排除;看守所体检登记因签名作假而被排除等。可以说该案的非法证据排除过程,囊括了非法证据的多种形式及排除程序、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具有教科书式指导意义。
该案陈灼昊虽然因非法证据排除而洗脱了罪名,但留给人们深思的是,究竟谁是杀害张璐璐的真凶?诚如判决说中提到的,“侦查机关将陈灼昊作为重点嫌疑对象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侦破案件经过合理,符合侦查规律”,只是因为部分证据的非法取得被排除,致使认定陈灼昊杀人罪证据不足而无罪。如果有一天,侦查机关重新获取足够的证据,仍有可能再次起诉陈灼昊。更值得反思的是,侦查机关应该吸取该案的教训,提高案件侦破能力,依法取证,早日侦破张璐璐凶杀案,使真凶得以再现,还社会以正义。
本文主要参考资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51号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