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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公诉)第一审普通程序庭审操作规范
发布日期:2016-05-06    作者:袁朝阳律师
刑事案件(公诉)第一审普通程序庭审操作规范


编者注:本规范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司法礼仪规范(试行)》、《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试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人民法院法槌使用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整理,谨供参考。
目录:第一章 注意事项
          第二章 庭前准备
          第三章 法庭调查
          第四章 法庭辩论
          第五章 最后陈述
          第六章 休庭评判
          第七章 宣告判决


第一章 注意事项
第一条  除经人民法院许可,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外,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入法庭: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强气味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
(四)液体及胶状、粉末状物品;
(五)标语、条幅、传单;
(六)其他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物品。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向公众公开各法庭的编号、具体位置以及旁听席位数量等信息。
第三条  公开的庭审活动,公民可以旁听。
旁听席位不能满足需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发放旁听证,但应当优先安排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旁听。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证人、鉴定人以及准备出庭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
(二)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
(三)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
(四)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依法有可能封存犯罪记录的公开庭审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依法不公开的庭审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旁听。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像或录音。
第五条 依法公开进行的庭审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公共媒体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录播:
(一)公众关注度较高;
(二)社会影响较大;
(三)法治宣传教育意义较强。
第六条 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着正装:
(一)没有职业着装规定;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三)所在单位系案件当事人。
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应当文明着装。
第七条  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
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但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第二章 庭前准备
第八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一)受审判长委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宣读法庭规则;
    书记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第一条 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鼓掌、喧哗;
  (2)吸烟、进食;
  (3)拨打或接听电话;
  (4)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5)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二条 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第三条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第四条 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第五条 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将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
第六条 行为人违反本纪律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其使用的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
(三)请公诉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入庭;
书记员:请值庭法警入庭执行职务。
(法警值庭时,应当站立或就坐于审判台侧面,背向审判台,面向旁听席。)
书记员:请公诉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入庭就坐。证人、鉴定人在庭外等候传询。
(四)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以及人民陪审员)入庭。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着法袍与人民陪审员纵队进入法庭)
审判长:请坐下。
(五)审判人员就座后,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庭前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以开庭。
第三章 法庭调查
第一节 法庭调查前准备
第九条 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
(三)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四)收到起诉书副本的日期;有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附带民事起诉状的日期。
被告人较多的,可以在开庭前查明上述情况,但开庭时审判长应当作出说明。
审判长:(敲击法槌一下。)现在开庭。请法警带被告人某某到庭。
审判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法庭现在对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
(法官在庭审中,应当使用法言法语。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理解的法律名词或者术语,法官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予以解释。 庭审中,称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时不得直呼其名,应当称“公诉人”、“被告人某某”、“证人某某”等。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简称时应当当庭说明。)
第十条  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及是否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宣布理由。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某某区人民法院现在依法公开审理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某犯某某罪一案。
第十一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名单及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
审判长:下面介绍到庭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
本案由某某——也就是我本人——担任审判长(并且主审此案),由某某担任审判员,由某某担任人民陪审员,有某某担任书记员;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某某律师事务所某某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二条 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第十三条 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审判长:(告知诉讼权利。)以上诉讼权利你是否听清楚?
审判长: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节 宣读起诉书、讯问、发问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第十四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时,应保持姿势端正。宣读起诉书应从“某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开始至“检察员某某”结束。宣读完毕后,应面向审判长告知:“审判长,起诉书宣读完毕。”)
审判长:被告人某某现在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
被告人:……
审判长:被害人现在可以向法庭陈述被害经过。
被害人:……
审判长:下面,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
公诉人:被告人某某,公诉人现在问你几个问题……审判长,对被告人某某的讯问暂时到此。
(讯问被告人,应首先告知其应当如实回答讯问。询问被害人应当告知其应当如实陈述和有意作虚假陈述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应在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内,围绕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进行讯问;
(二)应具有针对性,目的明确,有利于公正审判;
(三)同一事实,一般不应重复讯问,但确需强调的除外;
(四)不得使用有损人格或带有人身攻击性的语言进行讯问;(五)不得采取威胁、诱导等不正当方式进行讯问。)
审判长:被害人某某,你现在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向被告人补充发问。
被害人:……
审判长:被告人的辩护人,你现在可以就相关事实向被告人发问。
辩护人:……
审判长:公诉人和辩护人现在可以依次向被害人发问。
公诉人/辩护人:……
审判长:被告人某某,法庭现在问你几个问题,请如实回答……
被告人:……
审判长:被害人某某,法庭现在问你几个问题……
被害人:……
第三节 举证和质证
第十五条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
审判长:鉴于被告人不认罪、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公诉人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法庭调查首先调查定罪事实,然后调查量刑事实。现在针对本案的定罪事实,由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
(定罪事实调查举证顺序:
(1)先由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证据,并说明该证据名称、来源和拟证明事实,由被告人、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2)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定罪事实和证据,由被告人和辩护人进行质证;
(3)由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出示证据,并说明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由公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各诉讼参与人逐一对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有不同意见,由控辩双方进行质辩。)
(4)对附带民事诉讼,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举证,再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方举证。
举证过程中应注意:
(1)物证应当出示原物,并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等。不能出示原物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示相应的照片、复制品等证据材料。
(2)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并当庭宣读,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等。不能出示原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示复印件、抄录件等证据材料。
(3)视听资料应当出示原始载体,并当庭播放,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等。不能当庭播放和出示原始载体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示抄录件等证据材料。
(4)证人书面证言、被害人陈述的笔录应当出示原件,并当庭宣读,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等。如果该证人、被害人提供过内容不同的证言、陈述的,法庭应当要求公诉人提交该证人、被害人的全部证言和陈述笔录一并审查或者传唤其出庭作证。
(5)被告人的供述应当出示原件,并当庭宣读,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等。
(6)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出示原件,并当庭宣读,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等。同时应当说明鉴定人、勘验检查人员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如果鉴定人、勘验检查人员对同一事实有多份内容不同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的,法庭应当要求公诉人提交全部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一并审查或者传唤其出庭作证。)
审判长:传证人某某出庭作证。
审判长:(证人到庭后。)现在核实证人身份。请证人陈述你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和本案的关系,并出示身份证明。
审判长:证人某某,你应如实提供证言。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证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请证人在《如实作证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向证人发问的顺序是:
(1)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
(2)另一方发问;
(3)由合议庭成员询问;
(4)控辩双方质辩。)
审判长:请证人阅读校对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并退出法庭。
(鉴定人、勘验检查人员、专家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参照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举行。其中,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当确认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
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
(五)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
(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
(七)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
审判长:现在法庭调查量刑事实。以确定量刑幅度。现在由控辩双方提出事实和证据,并进行质证。
(参见犯罪事实调查。)
审判长:公诉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逐一进行讯问。如有申请,应提供证人姓名、证据存放的地点并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重新鉴定勘验的理由,合议后认为可能影响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庭驳回申请并继续开庭。)
第十七条  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
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第四章 法庭辩论
第十八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审判长: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在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第十九条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审判长:鉴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做无罪辩护,不同意指控罪名的辩护),控辩双方及被害人应首先围绕本案犯罪事实与定性(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十条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言;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
(四)辩护人辩护;
(五)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审判长:现在由公诉人就本案犯罪事实与罪名发表公诉意见。
公诉人:……
审判长:现在由被害人某某就本案定罪发表意见。
被害人:……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人某某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
    (控辩双方意见悬殊较大的,可进行第二轮辩论,但不得重复上一轮意见。审判长可限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量刑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第二十三条 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指责对方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
第二十四条 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
    审判长:法庭已经充分听取了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等辩论各方的意见,并已记录在案。辩论各方如果还有意见,可以在休庭后用书面方式提供给法庭。现在法庭辩论结束。
第五章 最后陈述
第二十五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的,审判长可以制止。陈述内容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
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制止。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某某,关于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你最后还有什么要向法庭陈述的?
    被告人:……
第二十六条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第六章 休庭评判
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
第二十八条 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言、意见部分,应当在庭审后分别交由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前两款所列人员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要求改变庭审中陈述的,不予准许。
审判长:今天的法庭审理即将结束。本案待合议庭评议后另行宣判。请诉讼参与人查阅庭审笔录,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字并捺指印;如果笔录记载有遗漏或差错,可以要求补充或更正。请法警将被告人带出法庭,继续羁押于看守所。
审判长:现在休庭。(敲击法槌一下)。
(如果当庭宣判,可以休庭评议,也可以不休庭评议直接作出判决。)
第三十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第三十一条 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第三十二条 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三十三条 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第三十四条 对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写明被告人曾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前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判决不予撤销。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三十五条 合议庭成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上署名。
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七章 宣告判决
第三十七条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送达判决书。
    判决书应当送达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可以送达被告人的近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告单位的注册登记机关。
第三十八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
宣告判决结果时,法庭内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审判长:(敲击法槌一次。)现在继续开庭。合议庭评议结论已经作出:
(1)认证结论;
(2)裁判理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条规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
审判长:(宣读完判决结果。敲击法槌一次。)宣判完毕,请坐下。
审判长:某某区人民法院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某某罪一案的开庭审理到此结束。现在闭庭!(敲击法槌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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