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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做牵引治疗加重病情但无法鉴定出致败诉的案例
发布日期:2016-05-01    作者:马家强律师
患者做牵引治疗加重病情但无法鉴定出致败诉的案例原标题:吕xx与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丰煤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吕xx诉称,201225日,我因颈椎不适到被告医院理疗科就诊,被告工作人员诊断我为颈椎间盘突出症,并确定为我牵引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医师使用了陈旧的牵引器械,用力过大过猛,经过十余天治疗,共牵引治疗五次,每次30分钟以上,我感觉病情越来越重,215日经CT检查显示,我病情加重、扩大,我认为由于被告不恰当的牵引治疗,造成我身体严重××,使我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事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我又向新矿主管部门反映,也未给予处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
被告华丰矿院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225日原告因头颈伴肩背疼痛10余天,在外治疗(药物、剂量及用法不祥)病情加重2天,来我院就诊。接诊医生检查并结合颈椎间盘CT检查结果,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医生依据康复医学临床操作规程制定牵引治疗处方为:患者取人坐位间歇牵引,头颈前屈1520度,牵引重量30牛顿(起始量),牵引时间为20分钟,每日一次,101疗程。经原告同意后按照以上处方进行了颈椎牵引治疗,原告牵引治疗3次,没有再来治疗。原告脱诊后是否在外治疗或颈部受伤尚不清楚,10天后原告自感病情加重与我院诊治无因果关系。二、在本医疗纠纷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没有合法有效的鉴定,原告以医疗事故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三、我院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颈椎间盘CT检查,确认为颈椎椎间盘突(膨)出症,依据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标准符合颈椎牵引疗法的适应症,在牵引治疗前医生已经向原告说明了可替代的治疗方案,牵引治疗仅为姑息治疗方法之一,不可能根治已经突出的椎间盘,牵引治疗方法是经过原告同意之后实施的治疗方案。2、原告诉称“医师使用陈旧的牵引器械”为其治疗。我院于200712月购置的JFK-ⅢAD型综合牵引床,为石家庄华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编号:冀食药监械生产许可20050502,使用寿命为8年,我院也按照医疗器械使用规范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使用器械为规范合格的医疗器械。3、原告诉称“用力过大”与事实不符,在中华医学会编著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物理医学与康复学分册﹥》(20122月第1版)第167页,颈椎牵引处方表述为:常用的牵引力量范围在615㎏(1㎏=9.8牛顿),治疗时间大多数为1030分钟,频度为每日1次,或每周35次,疗程为36周。我院严格按照诊疗操作标准实施的治疗处方,不存在用力过大。4、原告诉称“经过十余天治疗,共牵引治疗五次,每次30分钟以上”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病人仅按照医师处方治疗过3次(3天),而不是5次。每次牵引时间也不是30多分钟,电子牵引床具有自动定时功能,医师定时为20分钟,到时间之后牵引床会自动泄压,时间不会超过20分钟。5、原告诉称215CT检查显示原告病情扩大亦不符合客观事实。201225日与215日的颈椎间盘CT为同一机器不同时间的检查,这里牵涉2个名词解释:①临时报告:是影像科室未行共同阅片之前,为不延误临床救治,将最主要的影像结果提供给临床医生作为诊治参考的临时性医疗文书;②正式报告:是根据医疗会诊制度,影像科室多人共同阅片做出的确定性诊断,综上正式报告比临时报告更为精确。本案中我院医生所发临时报告即201225日的报告将轻度和不影响及时救治的病变未写入报告,《CT临时报告单》也明确注明:“此报告仅供临床参考,以正式报告为准”,故原告不应以此作为判断标准。6、原告诉称造成身体严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构成××的要素主要有3个:①有××或外伤所导致的一种现代医学条件下尚无法使之完全“复原”的器官或组织的“终局状态”。这种终局状态的存在,是××的病理要素,又称病理损害。这是××的必备要素。②有病理损害导致的躯体生理功能或精神心理功能的低下或丧失,这是××的生理功能障碍要素。③有××理损害造成的在完成与其年龄、性别、文化相适应的社会角色方面的困难,这是××的社会角色障碍。原告自20122月至今一直正常上班工作,并能从事各种社会交往及人事交往活动,试问××从何而来?7、原告诉称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告为华丰煤矿职工,在我院治疗期间的医保费用为100元,何来严重经济损失。8、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我院认为原告自觉病情加重无合法有效的技术鉴定,不能作为医疗事故进行起诉;我院在诊断与治疗上无过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25日原告因颈椎不适到被告华丰矿院就诊,被告工作人员王英杰接诊后安排其作CT检查,经检查被告为原告出具《新汶矿业集团华丰矿医院CT检查临时报告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吕xx43C34C45椎间盘突出。”根据原告病情及CT检查报告,王英杰建议其进行牵引治疗,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于当日为其作了牵引治疗。2012215日原告吕xx再次在被告医院作了CT检查,被告为其出具的《新汶矿业集团华丰矿医院CT检查临时报告单》记载:“吕xx401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并C34C45C56水平椎管狭窄。2、颈椎退行性变。”原告将两份《新汶矿业集团华丰矿医院CT检查临时报告单》记载的内容进行比较,认为自己经被告治疗后病情明显加重,2012217日原告到山东省泰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该院为原告出具《山东省泰安市中心医院医学影像会诊MR检查报告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影像表现:颈椎反曲,部分椎体骨质增生。C5667椎间盘向四周膨隆且向后突出,相应硬膜囊受压,C56水平颈髓受压,内示条状长T1T2信号,椎管前后径减小。C34椎间盘后突,C45椎间盘膨隆,椎管前后径减小。印象:1C5667椎间盘膨出、突出并C56水平椎管狭窄、颈髓受压变性;2C34椎间盘突出,C45椎间盘膨出、椎管狭窄;3、颈椎退行性变。”据此原告认为本人的病情确实加重,并认为自己病情加重是由于被告治疗不当造成,遂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未果,于201417日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伤害各项损失500000元,计算依据为:已造成其身体严重××,影响其收入每年至少20000元,自病情加重之日起计算。
被告主张2012215日的报告单与201225日的报告单所记载的内容虽有不同,但并不说明原告病情加重,201225日的报告单是临时报告,未将轻度和不影响及时救治的病变写入,该报告单上也明确注明:“此报告仅供临床参考,以正式报告为准”,而2012215日的报告单是正式报告,比临时报告更为精确。为证明此主张,原告于2014620日递交《申请》一份,内容为:“……我院申请对吕xx在我院所做两次颈椎CT片进行鉴定:××病人病情是否加重;如果病情加重,是否与我院颈椎牵引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先后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两鉴定所均予以退鉴,其中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的退鉴理由为“……经我所反复、多次讨论及咨询相关专家阅片后综合分析,鉴于我所的业务水平有限,目前我所无法明确其伤情是否加重,是否与被告医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退鉴理由为“……我所鉴定人员审查了相关材料,并咨询了相关专家,无法对委托事项完成相关鉴定……”被告对两份退鉴函未提异议;原告对两份退鉴函内容无异议,主张本案举证责任倒置,应以被告举证不能认定原告病情加重。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牵引的次数及牵引合乎临床技术操作规范,递交了《华丰煤矿医院物理治疗单》原件一份,记载的内容主要有:病例摘要:头痛伴肩背酸痛10余天查体:第34567颈椎棘突旁压痛CT检查为颈椎间盘突出临床诊断:颈椎间盘突出症理疗科诊治意见:牵引治疗:坐位,头颈稍向前屈曲15度,重量30牛顿,每日一次,101疗程。治疗次数为3次即25号、6号、7号各一次,每次治疗时间为20分钟,用量为30牛顿。原告质证认为该物理治疗单为被告于20131015日之后补写,理由是:一、其实际牵引次数为五次,时间分别为:25日、7日、11日、15日、18日,18日不是治疗的颈椎,而是治疗的腰;二、实际操作中牵引力为7公斤而不是记载的30牛顿;三、被告给其的同样制式的《华丰煤矿医院物理治疗单》复印件一份,填写内容在住院号栏内写有:CT号:2768c,填写内容同被告递交的不完全一致,原告于201436日递交《申请书》一份,申请“对物理治疗单进行书写日期形成的时间鉴定”,后原告以“从2012年至今未间断治疗,造成经济困难,无力交付高额的鉴定费用”为由申请撤回鉴定。
原告又递交《查询结果报表》一份,该报表显示其于201225日交颈椎病推拿费用100元;原被告均认可牵引一次费用为20元。
201446,原告曾递交《申请书》一份,内容为“……申请人向你院申请提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治疗期间,给申请人造成医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原告接到该所通知后未交纳鉴定费,该所给予退卷处理。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提供门诊病例,称被告医院是本单位内部的医院,本单位职工去看病时都是用医疗卡直接挂号并诊断,没有书面门诊病历;被告则主张其医院为二级甲等医院,病人必须先挂号后就诊,就诊时随时携带门诊病历,不存在没有的可能。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陈旧的牵引器械为其治疗。被告予以否认,主张使用的是200712月购置的JFK-ⅢAD型综合牵引床,为石家庄华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且亦按照医疗器械使用规范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原告又主张被告将给其使用的陈旧的牵引器械藏匿,未递交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并归纳为:1、治疗措施不当,误导病患者,颈椎牵引治疗从根本上讲不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症,是方向性错误;2、使用医疗器械陈旧,无视患者××;3、任意篡改病历,藏匿医疗器械;4、实际支付100元治疗费用,先后做了五次牵引,时间都在30分钟以上,而被告物理治疗单上只记载了三次;5、按牵引操作规程,牵引重量应在615公斤,而被告的物理治疗单上写的却是30牛顿;6、被告为推脱责任,在物理治疗单上填写的治疗时间分别是25号、6号、7号,但26号是元宵节,其没有去治疗,并且其在215号还做了牵引治疗、拍了片。被告均予以否认。
诉讼中被告递交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华丰煤矿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保卫科职工吕xx同志20122月至今正常出勤515天。特此证明。2014210日”,被告据此主张自20122月份以来原告能够参加、从事各种社会活动、人际交往和正常工作,不存在××与经济损失;被告则主张按伤情鉴定其病情已不能工作了,但其不上班无法维持生计,既然颈椎在哪里都是疼,所以还是坚持上班,如果是从事体力劳动则根本就无法上班。
本院认为,原告吕xx因颈椎不适到被告华丰矿院就诊,被告为其作CT检查,并为其作牵引治疗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多项医疗过错,致其颈椎疾病加重,给其生成500000元的经济损失,具体算法为每年少收入20000余元,但被告递交证据证实自20122月份以来原告均正常出勤,原告没有递交其工资收入减少或其他收入减少的证据,其也没有证明主张的损失与其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患者做牵引治疗加重病情但无法鉴定出致败诉的案例(泰安医疗律师)原标题:吕xx与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丰煤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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