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史某和胡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史某为帮助其朋友李某解决做生意的资金周转问题,向胡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一史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2013年8月,胡某找到史某要求归还借款,而史某则以找不到李某为由拒绝。2013年9月,胡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史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史某则以胡某的主史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评析】
权利发生之日与权利被侵害时是两种性质不同之法律事实状态,不能等同,不可混为一谈。这是因为权利发生之日在客观上不一定就是权利被侵害之时。若甲找乙借钱而出具了未写明还款期限之借条,一年零十个月后,甲找乙追索,而乙立马筹钱如数清偿。象这样的情况,乙归还之客观事实说明甲的债权并未受到侵害;然而甲在一年零十个月前债权发生时,其主观上又怎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乙不会还款呢?显然,只能在甲行使请求权并遭乙拒绝或推拖时,才能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可见,用权利发生之次日来替代权利被侵害时进行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修改后的《合同法》都充分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史权利,债务人随时可履行义务,债权人即使选择在五年后才主史权利,这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之规定,也未超过我国《民法通则》最长诉讼时效20年之规定,所以直到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时,才开始计算此类借款的诉讼时效,是符合法律保护合法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的。
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借款,其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之计算,须从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并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债权人胡某于2013年8月向债务人史某主史借款遭到拒绝,此时胡某才“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到2015年8月,两年之诉讼时效期间才届满。因而胡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须支持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