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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与建议
发布日期:2016-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自2012年新修改的刑诉法新增了强制医疗程序以来,笔者所在的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共受理4起强制医疗申请案件。涉案精神病人4人,造成3人死亡,1人轻伤。在审理该类案件当中,笔者发现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涉案精神病鉴定意见相矛盾时存在采信困难。案件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最为关键的证据为涉案人员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但精神鉴定意见往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与鉴定人员的个人认识有较大的关联。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两份或者多份精神病鉴定意见得出的结论不一致,审判人员就难以选择采信哪一份鉴定意见,直接影响案件的公正、公平。

  二是法定代理人害怕担责拒不出庭。虽然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强制医疗案件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参与庭审。但在实际审判过程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因害怕承担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以及强制医疗本身产生的治疗费用,拒绝出庭。为此导致案件久拖不结,不利于保障被申请人的人权。

  三是送交执行期限、执行机构及费用不明确。现行法律仅规定法院应当在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交强制医疗决定书,由公安机关送交执行。但就该院审理的4起强制医疗案件执行中均遇到以下问题:公安机关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涉案人员送交强制医疗机构;具体的强制医疗机关应当是哪一所机构;强制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四是治疗期间的评估期限及解除条件不明确。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对被强制医疗的涉案精神病人必须进行定期评估,但并未规定评估的周期,是一个月或是一年评估一次。此外,在刑诉法中,仅规定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当是涉案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但并未细致规定何种情况属于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导致在实践中基本不具有操作性。

  五是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不到位。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但具体由哪个检察机关、采取什么方式进行监督没有定论,导致执行监管缺位。实践中,本院被定强制医疗的4位精神病人,在未经本院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情况下已有2人回归社会,监督部门却无从问津。

  针对上述问题,该院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综合把握鉴定意见,尽可能排除鉴定意见矛盾问题。针对涉案精神病鉴定意见相互矛盾的问题,目前没有切实有效的方法予以排除,究其原因在于鉴定机关属于社会组织,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及层级关系,无法适用较高等级的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优于较低等级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因此,仅能够细致审查相关鉴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对鉴定结论的分析论证进行评判、鉴定人员的专业水平、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等情况综合把握,从而尽可能排除鉴定意见相互矛盾的采信难问题。

  二是必要时适用强制措施,强化法定代理人出庭义务。强制医疗案件中,法定代理人出庭参与庭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出现法定代理人拒不出庭的情况,应当细致的向其释法说理,阐述其出庭的必要性。对于多次传唤拒不出庭,且态度恶劣的,应当立足法律的权威性,必要时进行拘传,确保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是明确执行主体、期限及费用。强制医疗决定是具有司法性质的诉讼行为。对于公安机关收到强制医疗决定书后,可参照收到逮捕决定书的相关规定,在三日内送交执行。至于送交执行的机关,有条件的,应当送至法定的强制医疗机构——安康医院;对于条件不允许的,应当送至市级公立的精神病治疗医院。对于治疗的费用,应当以国家承担为主,社会和个人承担为辅的机制,国家至少应当保障必要的治疗费用。

  四是明确规定治疗期间的评估周期,细化解除条件。由于精神病的治疗相对复杂,康复周期相对较长,应当区别于一般的疾病治疗,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这条规定,定期评估的周期定为六个月较为合理。如家属有证据证明涉案精神病人确已康复的,可向所在治疗机构提出评估申请。对于解除条件的细化问题,可以结合治疗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意见,将相关材料送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审查,由法院参照刑事诉讼中规定的人身危险性的相关规定,做出是否解除强制医疗条件的决定。

  五是强化检察监督职能,实行就近监督机制。为确保强制医疗得到有效监督,采取由强制医疗执行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监督机制。至于监督方式,对安康医院的监督,可采取派驻监察室的方式开展监督工作;对一般精神病院的监督,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巡回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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