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工程竣工验收以合同约定为准,进行讨要工程款
一、基本案情简述
2012年5月,河南XXXXXXXX建设公司(以下简称XXXX建设公司)承包了XXXX置业公司发包的位于清丰县朝阳路东段的XXXX1-3号楼CFG桩工程。双方在《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三款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第八条第一、二款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不设预付款,工程完工后7日内付总价款的60%。待桩基工程全部竣工,桩基检测合格后乙方向甲方移交合格竣工资料完毕后7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40%。”
合同约定“移交合格竣工资料”的内容具体包括:竣工验收记录、开工报审表、公司人员资质、机械报审表、施工测量报验单、施工放线复核签证单、技术交底、搅拌站资料和资质、隐蔽验收记录报审表、见证取样记录、石块评定表、打桩记录表和施工日记、图纸编号、测桩报告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要求及时施工完毕。被告依约分两次支付给原告411201元工程款,剩余款项274134元未付。于是,XXXX建设公司便将XXXX置业公司告上了法庭。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XXXX建设公司作为乙方提交了河南XXXX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三份检测报告,检测工程全部合格。
二、案件争议焦点
关于下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经验收及检测合格,被告应当支付下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339926元。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合格竣工资料,现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完整
的合格竣工资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三、法院判决结果
清丰县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XXXX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发生效力。
四、律师--综合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XXXX建设公司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时进行施工完毕,被告依约分两次支付给原告411201元工程款。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移交合格竣工资料完毕后7日内付工程总价款的40%。可见,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格竣工资料,是合同约定的原告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欠款支付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原告作为乙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竣工资料,不能证明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欠款。
因“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及检测合格”并不能代替原告履行“提供合格竣工资料”的合同义务,原告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及检测合格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339926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待桩基检测合格向甲方移交合格竣工资料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