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情形的实务处理
案例概要:
2014年3月5日,牟某入职添杰公司工作,2015年6月1日离职,双方因牟某离职原因各执一词,对添杰公司是否应向牟某支付经济补偿有争议,遂产生纠纷。牟某主张,双方因牟某工资待遇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添杰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口头通知其结算工资,不用再上班了。添杰公司则称其没有辞退牟某,系牟某自动离职。
裁判规则:
法院认为:牟某主张于2015年6月2日被添杰公司辞退,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牟某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意见书》系其自行制作,不足以证明系被添杰公司口头辞退;添杰公司主张系牟某自动离职,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但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该情形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律师观点:
在劳资双方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角色,在证据获取能力上占优势。因此,用人单位有比劳动者更重的举证责任,当用人单位对自己的主张无法举证时,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如何应对该不利情形?应做到如下几点:
一、用人单位应建立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并对其进行公示
二、建立可量化、可记录、有层次、有标准的考勤及纪律违反统计系统
三、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遵循合法程序,并及时通知劳动者本人
深圳王侦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