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然而,当代犯罪学的研究表明犯罪是不能够被完全消灭的。正确认识社区矫正的各种制约因素,是正确认识社区矫正功能、正确评价现实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一步完善这项政策的首要前提。本文从刑罚理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政府组织模式和社区建设四个方面探讨了我国当前社区矫正的主要制约因素。
[关键词] 社区矫正 矫正论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政府组织模式 社区建设
社区矫正至今已实施一年有余。在试点工作中,有的地方出现了诸如制度本身的设置、办公经费、工作人员素质等问题,还有的地方出现了矫正对象不报到、不服管理、重新犯罪等问题。问题的解决有各种途径可供我们选择,然而笔者认为如何认识社区矫正本身及其制约因素才是我们更应关注的问题。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正确对待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抓住主要矛盾,扬其长,避其短,发挥社区矫正的最佳功能。马克思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需要的表现。” 社区矫正在我国虽然还尚未立法,但作为一项刑事政策 ,也是一种社会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一样,产生于一定社会历史条件,同时,在其产生之后,其功能的发挥还要受到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因此,深刻认识社区矫正存在的社会基础,对于我们正确认识社区矫正本身及影响其功能发挥的相关因素,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功能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社会是一个大的系统,马克思指出:“生产关系总合起来就构成为所谓社会关系,构成为所谓社会,并且是构成为一个处于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社会,具有独特的特征的社会。” 社会经济形态是历史唯物主义的一个基本范畴,社会经济形态的理论表明,每个处于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社会,都是建立在一定生产力之上的,它既包括经济基础,又包括与其相适应的上层建筑。经济基础是上层建筑存在、发展的基础;上层建筑是经济基础巩固、发展的政治、思想条件。历史唯物主义科学地揭示了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因此,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经典论述是我们科学分析问题的有效工具和得出正确结论的有效保障。本文亦即围绕社区矫正与社会上层建筑中的刑罚理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政府组织模式及社会经济基础中的社区建设展开。
(一)刑罚理论对社区矫正的制约
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社会上层建筑可分为意识形态上层建筑和政治上层建筑。意识形态上层建筑表现人们之间的思想关系,包括政治思想、法律思想、道德、艺术、哲学、宗教等;政治上层建筑体现人们之间的一定政治关系,包括政治和法律制度、国家机器及政治组织等。刑罚理论即是意识形态上层建筑的重要内容之一。
自刑罚产生以来,关于刑罚为什么存在,对犯罪人科处刑罚的正当性理由何在,一直是哲学家和法学家们争论的焦点。从刑罚理论的发展史看,最初产生的是以“超验的绝对自由意志论”为基础的报应论,而后是以“感性的相对自由意志论” 为基础的一般预防论,继而是以“实证主义哲学”为基础的个别预防论。而目前世界各国的刑罚理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呈现在我们面前的均是一种并合主义或称综合主义刑罚理论,即集报应、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为一身的刑罚理论。经过几个世纪的论辩,报应论、一般预防论与个别预防论者,谁也没有把对方完全驳倒。究其原因,每种理论均有其合理的一面,又有其本身无法克服的缺陷。
社区矫正是个别预防思想的体现。以人身危险性为中心,个别预防论可分为矫正论和剥夺犯罪能力论。矫正罪犯的思想由来已久,终由作为刑事实证学派奠基人之一的菲利发扬光大而形成矫正论。 矫正论在产生之初不但受到了报应论者的批判 ,而且作为刑事实证学派奠基人之一的加罗法洛对矫正论也提出了质疑,他在其经典著作《犯罪学》中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论证了矫正论的无效性。李斯特看到了矫正论和剥夺犯罪能力论各自的缺陷,而提出了矫正和剥夺犯罪能力综合论,即“矫治可以矫治者,不可矫治者不使为害”。李斯特把犯罪人分为偶发犯(又称机会犯)和情况犯。对前者用刑罚进行威吓即可达到阻止其再犯的目的;后者又分为有矫治可能和无矫治可能的情况犯,对有矫治可能的应予教育与矫治,使其改过自新,重新适应社会生活,而首倡“教育刑论”,对无矫治可能的情况犯则将其与社会隔离,剥夺其犯罪能力,使社会不受其害。然而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指出“李斯特对于犯人的分类,在理论上的定义与实务上的可掌握性有很大的差距。依他提的定义,则每个由于所谓偶然发生的机会而犯了一次,甚至于一次重大罪行者,均称为机会犯。可在实务上,对于虽然已经违犯多次的犯罪行为,由于这些犯罪行为均不为人所知,而在最后一次是由于偶然的机会而被捕者,则算是机会犯。
人们从犯罪的‘黑数’得知,事实上不但有甚多的机会犯未被刑事追诉,而且有很多虽然早已成为累犯,或习惯犯,却在刑事追诉中仍被当作机会犯或偶发犯而处理的“。 人身危险性或称反社会性是矫正论的重心,因犯罪人分类对人身危险性进行预测不具可操作性。而后的矫正论者又转向定量预测,然而,”美国学者威尔班克斯于1985年使用了包括社会、教育和犯罪历史等资料的20个项目和由854名假释者组成的样本,比较了多元回归法、预测归因分析、相关分析、格卢克(或译克留克)夫妇预测法和伯吉斯预测法五种方法,发现各种预测方法都有相似的错误分类,且25%~30%的有错误。“ 这说明,对人身危险性的预测,我们至今没有准确的方法。这也决定了现在我们没有可能准确地对未然的犯罪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对此,帕克指出:”我们能够现实地提议的事后矫正显然受到缺乏适当手段的妨碍,我们能够采取的措施与目的的联系是如此模糊,以致难于证明他们使用的正当性。“ 矫正论的实践也实证地证明了其理论的缺陷。
20世纪70年代,正当美国的社区矫正高速发展之时,美国学者罗伯特·马丁森和道格拉斯·利普顿等人于1974年发表了著名的研究成果:《矫正治疗的效果-对矫正评价的一项调查》,在该文中,马丁森等人“整理了从1945年到1967年用英语写出的所有具有再犯率的研究,这些研究涉及从个别咨询到缓刑和假释等干预措施,共计231项有效数据。最后,他们得出的结论是:‘除了少数和孤立的例外情况,迄今为止所报告的矫正活动没有对再犯产生明显的效果。’之后,美国国家科学院对马丁森等人的发现进行了重新评价,于1979年得出的结论是:‘原作者对矫正研究与评价相当准确和公正’”。 对于矫正罪犯的可能性至今争论仍很激烈。有人“悲观地总结,自马丁森1974年的研究评论之后几乎没有取得任何进展,并且归复项目几乎都是不成功的。他们认定‘不能鼓励矫正干预的主张’”。 而也有人“却得出了适当拟设的矫正服务似乎比没有归复服务的刑事制裁更能减少犯罪的结论,这些作者认为问题在于要拟设更有效的归复项目。”
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而犯罪却又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生物学现象和社会学现象。根据迄今为止的犯罪学研究,行为人犯罪除了生物学因素和环境因素的影响外,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人格的主体性。因此,我们“即使能从宏观上找到犯罪发生的规律,但在微观上,对个别犯罪原因的实证法则进行把握仍极为困难。”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物质决定意识,即自身素质和环境决定了行为人的人格,自身素质和环境的改变,行为人的意识也会随之改变。即通过矫正可以减少乃至消除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但马克思主义哲学又不同于实证主义的机械的决定论,同时还认为意识虽然是被决定的,却还具有一定的主观能动作用,行为人不但仍有决定是否犯罪的“主体选择性” ,还有心理上是否接受矫正的选择性。马克思主义哲学坚持可知论,即犯罪原因是可以被认知的,但“承认知识的有限性和分析方法的局限性,是现代哲学上的一个基本成果” 由于研究方法等方面的限制,人的认知能力是有一定局限性的,我们今天认识到的犯罪原因未必就是真正的犯罪原因。目前社会的犯罪原因未必就是未来社会的犯罪原因,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犯罪原因也在发展变化。因此,虽然矫正作为刑罚的目的之一有其正当性,在量刑方面也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当这种理论真正应用于矫正犯罪人时,由于对犯罪原因认知能力的限制和犯罪人主观能动性的制约,其效果是值得怀疑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对社区矫正的制约
对于刑事政策的概念,“可以这样认为,至今几乎所有关于刑事政策的著述,找不到两个完全相同的刑事政策的定义。” 刑事政策可以分为“学问上的刑事政策”和“事实上的刑事政策” .“学问上的刑事政策”即刑事政策学的发达与否固然对社区矫正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指导意义,但笔者更关注的是“事实上的刑事政策”即我国目前现实存在的刑事政策对社区矫正的影响。
就目前我国刑事政策体系,有人认为按层次划分,“我国刑事政策体系应包括元刑事政策、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但“我国的刑事政策难成体系,没有一个遴选刑事政策的统一标准。由于我国刑事政策都是针对实践的需要来制定的,因而其针对性强、灵活有余而稳定不足,以致各项刑事政策之间关系无法协调。” 还有人对我国现行的刑事政策进行了梳理,认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我国的总刑事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严打政策是我国的具体刑事政策。”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对我国刑事政策体系的认识是具有一定科学性的。第三种观点还认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可以改称为‘轻轻重重’政策,而“严打”则是“重重”一面的具体化。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应是“轻轻”一面的具体化,即一项具体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作为一个体系,一个系统,按照系统论的观点,总刑事政策或称元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直接影响着系统内部具体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效果。社会治安治理的方针是中央政法委于1981年6月在京、津、沪、穗、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纪要中首次明确提出的。1991年2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做出《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同年3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把“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社会长期稳定”写进修改后的党章总纲中。2001年9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应该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一个近乎完美的理论,但其政策制定的不科学性直接限制了其效能的发挥,对此,我们从一次又一次的“严打战役”中就能明显地感觉到。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1、政策的制定未能注意到社会结构的变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首次被提出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国家掌握着几乎全部的社会资源。党和政府作为政策的制定者和实施者有权力也有能力为这一政策的实施进行资源分配,从而保障政策目标的实现。然而,随后我国就提出了搞“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继而发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就是市场规律对社会资源进行分配,而非国家权力。社会拥有了更多的社会资源,而国家只能从税收中取得部分资源。经济的高速发展要求国家利用其有限的资源进行更多的基础性建设和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产品以保持发展速度和社会和谐稳定。对于犯罪预防的资源投入相对来说就明显不足。这对国家来说也是一种无奈。资源分配方式的改变必然引发社会结构的变化,即由一元化的社会结构转变为二元化的社会结构,这是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刑事政策是一个时空性很强的事物,它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变化而有不同时期的内涵,因而研究刑事政策的工具即刑事政策的模式也应具有适时性”。 二元化的社会结构必然要求二元化的刑事政策模式。即“国家-社会双本位型刑事政策模式”。这也是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样才能满足国家和社会两方面利益的要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作为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只靠政府有限的资源投入是远远不够的,这一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必然要求社会的参与。然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每一次制定和实施都未能有效地调动社会资源的参与,这对这一政策来说不能不说是一种先天的不足。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具体的刑事政策,也同样面临着同样的问题,政策制定过程中忽视社会的需求,在实施过程中,社会对于政策的参与程度也将在一定时期内受到影响。
2、政策的制定未能注意到政府职能的变化。80年代初,我国的国家任务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迄今为止仍是我国政府的主要任务。改革开放20余年来,发展经济历来都是各级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能否把地区经济搞上去也是政府各级干部考核升迁的主要标准之一,形成了所谓“经济型政府”模式。历次的“严打”也给人们造成了预防犯罪是公检法的任务、与政府关系不大的错误认识。以至造成虽然党和中央一再强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性,而各级政府却未能有效实施的局面。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实施的低效性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社会治安环境的恶化,各种利于犯罪滋生的思想泛滥,各种社会丑恶现象层出不穷。社区矫正是将犯罪人置于社会中进行教育改造,矫正组织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是暂时、有限的,而社会环境对犯罪人的影响则是永久的、普遍的。暂时、有限的影响可能使犯罪人暂时改变了行为模式,但永久的、普遍的影响将使这种努力毁于一旦。因此,社会环境状况的优劣直接影响着矫正的效果。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能否真正贯彻落实对于社区矫正来说也是制约因素之一。
(三)政府组织模式对社区矫正的制约
当前,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具体主体从文件上看是专业矫正人员和社会志愿者。而在实际工作中,社区矫正的全部工作则是由专业矫正人员,即司法助理员和抽调的监狱警察所包揽。专业矫正人员的业务素质固然是矫正效果的重要影响因素。但具备专业素质能否就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呢?这也是很值得探讨的。
无论是司法局的工作人员、司法助理员,还是监狱警察,从政府人事制度上讲,都属于国家公务员。国家公务员作为政府组织的有机组成要素,其工作能力的发挥直接受到政府组织模式的制约。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这种国家结构形式的特点之一就是“各行政单位和自治单位都受中央的统一领导,没有脱离中央而独立的权力,地方行政单位虽然也设有相应的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但他们的权限有些是宪法赋予的,有的是中央政府直接授予或委托的,地方权力的大小完全取决于宪法的规定或中央的授予”。 单一制的特点决定了政府的组织模式必然也应是高度集权型的政府组织模式。政府是一个庞大的组织,其规模也同时要求对活动效果具有可预见性。我国目前正处于由农业经济向工业经济的转型时期,工业经济的机械化大生产,要求社会分工的深入和标准化。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的这种转变也必将使分工和标准化指导和规范着所的社会制度、观念和行为。成为工业社会最显著的标志。 以上目前我国社会的特征必然要求作为上层建筑之一的政府组织模式与其相适应,从而建立一种集权程度高、分工深入、标准化程度高和可预见性强的政府组织模式。逾越这种组织模式,从整体上直接实行西方自新公共管理运动以来的组织模式对我国来说是不可能的。
而实际上,我国一直在向建立这种模式的方向努力。这种组织模式被称为官僚制组织,或称机械式组织、刚性组织,由被称为“组织理论之父”的马克斯·韦伯所创建。官僚制组织最大的优点就是有利于组织目标的顺利达成,但其缺点也蕴含于其特点之中,是显而易见的。官僚制组织的特点为“高度的专业分工;规范程度高,即规章制度明确而且严格;集权程度高,决策权力高度集中于上层。” 高度的专业分工使职业固定化,工作简单化、常规化和标准化,其后果就是导致“专业白痴”的产生。即在这种组织模式中的公务员只熟悉本工作岗位的有关知识,对于其它行业、专业的知识一无所知。矫正罪犯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要求矫正工作人员不但要熟悉法学,更重要的是要有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和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即要求矫正工作人员是一个全面型的人才。这无疑是这种模式无法达到的。为鼓励公务员对政府的忠诚和贡献精神,官僚制组织采用终身雇佣制。对于被终身雇佣的公务员来说,只要其能够遵守严格而明确的规章制度,就不会被随意解雇。严密的制度使公务员不愿探索新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因为那样会承担违反规定,被解雇的风险。在激励机制方面,官僚制采用以职级、职等为坐标的统一的工资制度。公务员同样也是经济人,只投入而不产出的事情他也是不会做的。这样,这种组织模式严重地扼杀了组织成员的创造力,使政府组织陷于封闭、僵化和缺乏活力之中,最终后果就是导致效率低下。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芝加哥大学的沃克教授尖锐的指出:“缓刑监督实际上是一个神话,监督仅仅停留在官僚机构的文件上,于是责任被推卸了。犯人每月与缓刑官见面一次,空泛地谈谈工作、毒品、酗酒以及犯罪等诸如此类的问题,然后出缓刑官上交一份报告,仅此而已。”
在实际工作中,作为矫正工作人员的司法助理员不但承担着矫正罪犯的任务,还有人民调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繁重的工作,将来也许还要有“判决前人格调查的工作” ,这对于他们来说无疑是无法承受的。解决的唯一途径可能就是进一步扩大政府的规模,然而,无论如何,政府组织模式都将成为制约罪犯矫正效果的因素之一。
(四)社区建设对社区矫正的制约因素
社会经济基础是指一个社会的由一定发展阶段的生产力所决定的生产关系的总合。上层建筑对社区矫正的制约是表层性的,显而易见的,社会经济基础对社区矫正的制约却是深层次的,往往为人们所忽视,然而它却是具有决定意义的。
如前所述,由于政府组织模式的制约,单纯依靠政府部门进行罪犯的矫正,其目标基本上可以说是无法实现的,对此,社区矫正政策的制定者也清楚地认识到了。因此,目前我国有关部门将社区矫正定义为“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在此定义中有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就是“社区”。何为社区?这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
“社区”是社会学的一个基本概念,最先提出这一概念的是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在其成名作《共同体与社会》中滕尼斯认为,社区“是指那些存在于前工业社会的、具有共同价值取向的同质人口组成的关系密切、出入相友、守望相助、富有人情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共同体”。 “这种共同体不是人们有意识选择的结果,而是自然的由于其生于斯长于斯而形成的。这样的团体最终会渐渐地向由价值观念不同质的异质人口组成的,经由分工和契约并联系起来的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团体,这就是社会。” 由此可以看出,社区是与市民社会联系十分紧密的一个概念,社区是市民社会的组成部分,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市民社会是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他们指出:“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受生产力所制约、同时也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 因此,在探讨社区与社区矫正的关系问题时,笔者是将其置于社会经济基础中进行把握的。
不难看出,上述社区矫正定义中的“社区”与滕尼斯所定义的“社区”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在社区矫正政策的制定者看来,社区是一个地域性的概念,具体来说就是村落和居民小区。依靠社区也就是依靠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而在现实中,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所做的大量工作其实就是政府工作的延伸,行政色彩相当浓厚,而真正从社区居民利益出发所做的工作却寥寥无几。
笔者认为,真正意义上的社区矫正并不只是犯罪人“在社区内被矫正”,而应该是“由社区来矫正”,其实质内涵应该是指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的一种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的措施。这里的社会资源不仅包括物质资源,更应包括人力资源。社区矫正的真正执行主体应该是自愿投入犯罪预防工作的人和非政府组织,而非政府。从作用上讲,政府只能是一个组织者、监督者,而不是具体的执行者。这就要求我们把社区矫正概念中有“社区”定义为滕尼斯所原初定义的“社区”。“社区的原初概念主要强调基于共同体之上人们的认同感和利益的相关性,没有行政的色彩在里面,社区就是基于一定地域而自发形成的一种利益共同体,在社区里,大量的社会事务是由社区自己来完成的,而不是由政府去做的,相反,政府的强力干预往往不是社区弱化的原因,就是社区弱化的结果,社区概念暗含的是政府职能的淡出,社会能力的提升,体现的是社会的自助、自主、自治,体现的是社会办社会,而不是政府办社会” .社区内的人参与矫正罪犯的基本出发点不是为了政府更好,而是基于对本社区内生存环境的关注。这里的社区,不仅指在一定地域内,具有较为密切的利益相关性,同时有一定归属感和群体责任感的人群,甚至还要超出地域的概念,意味着大量非政府组织的存在。非政府组织被称为第三部门,在社会事物管理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据统计,美国1998年18岁以上成年人中有近56%的人参与了志愿服务。198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共有1200多家非政府组织通过向政府购买的方式参与了酒精中毒治疗、干预家庭危机、教外国移民儿童学英语、日托等社区项目”。 以美国缓刑制度的产生为例,作为缓刑的创始人、世界上第一个缓刑志愿者的约翰·奥古斯塔,就是在加入“华盛顿全民禁酒协会”后才开始其缓刑志愿者工作的。英国的缓刑制度也是在志愿者参与后才成为现代意义上的缓刑的。
社区作为社会经济基础的一部分,从根本上讲是由生产力决定的。其产生和发展的生产力基础是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机制。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最为显著的特征是完全由市场来配置资源,自由竞争的市场为人们自我实现提供了一个广阔的天地,同时,个人在实现其自身利益时会遇到很多靠个人力量难以克服的障碍,这样,具有利益相关性的人为了共同的利益就会组成各种利益团体来共同面对问题,解决问题。这样,社区便形成了。但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竞争的最终结果是导致垄断的加剧,继而产生经济危机。面对经济危机,各国采取的普遍做法就是政府对经济进行干预。以美国为例,20世纪40年代,面对当时的经济危机,美国政府开始启用凯恩斯主义,由政府建立企业,政府广泛对经济进行干预,资源配置由市场配置转为由政府和市场两个方面。政府干预经济的副作用之一就是使社会团体大量减少,而新兴的组织又“缺乏老式组织那种基于社区和共同感的、自然生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联系”。 哈佛大学女社会学家斯考科波总结说:仅仅过了1/3世纪,美国人就急剧地改变了他们进行公民参与和政治结社的风格。拥有大量地方成员而积极干预全国事务的市民组织已经成为了历史遗物。今天的美国人也会参与某种事业或事件,但是其组织形态极少有固定成员。在此,斯考科波指出了新的组织的两个基本特点:一是成员感差,组织无法提供归属感和兄弟情谊;二是目标单一,主要指向某种具体政策,而传统组织的功能是多元的。事实上,斯氏干脆就把新组织称为“倡议组织”
应该说,滕尼斯所定义的“社区”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然而历史是不能倒退的,这种“社区”已经成为了历史遗物,现在没有,将来也不会再产生,这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我国的市场经济并不是由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发展而来,而是由资源完全由政府进行配置的计划经济转变产生的。政府仍是资源配置的主体之一。而且从市场经济的发展看,政府也不可能完全淡出经济领域,只能是渐渐减少对经济的干预。在社区建设的主体方面,我国可以说是政府主导型的,由政府推动社区建设能在多大程度上唤起社区居民的社区意识,现在还不得而知。但据统计,有人说我国仍是世界上装防盗门比例最高的国家,让我们来看看我们的周围吧,居于同一单元门的人你认识几个?又与几人有过交流?在你遇到困难时有几人会伸出援手?又有几个约翰·奥古斯塔呢?这就是我国社区的现实状况,我国的社区建设要走的路还很长很长!就目前而言,我们不得不说,社区建设的现实状况是制约社区矫正效果的因素之一。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体现人类文明的刑事执行方式被引进我国,无疑体现了我国社会的文明进步。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然而,任何一种事物受自身条件和外部因素的限制,其功能都是有限的,社区矫正也不例外。受刑罚理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实施效果、我国当前政府组织模式和社区建设现状等各种条件的制约,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的社区矫正并不能达到政策制定者所预期的政策目标,就目前而言,将社区矫正理解为“轻轻重重”刑事政策中“轻轻”的一面,用于解决资源的有限性与犯罪日益增长之间的矛盾则更为适宜。虽然犯罪学的研究表明犯罪是不能够被完全消灭的,但尽量减少犯罪的发生却是我们通过努力能够达到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想必现在各种不利社区矫正发展的因素将逐一为我们所克服,但随时关注影响社区矫正效果的制约因素,任何时候都是我们正确认识现实中所出现的问题、解决问题和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的首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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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李占元 赵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