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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构成犯罪吗?
发布日期:2016-04-13    作者:110网律师
 也谈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构成犯罪吗?
    今天上午小编在我的“达观刑事法治”公号转了一篇《醉酒驾驶“超标”电动直行车构成犯罪吗?》的文章,引起了很多人的关注,下面的留言一大排。很多人都表现出不解和困惑,更多的人希望我能给出一个正确的答案。其实,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已经是我们身边司空见惯的事情,但刑法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规定,所以指望我给出一个正确的答案也是不现实的。下面我结合公号里的那篇文章,谈一谈自己的看法,供大家参考。
首先,我们来给《醉酒驾驶“超标”电动直行车构成犯罪吗?》文章的观点做一个小结:该文章的观点是让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出罪的。尽管该种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但鉴于该违法行为普遍存在,如果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入罪将使得危险驾驶罪大幅度上升,极大增加司法成本。为此,作者想到了一个两全其美的方法,用刑法第13条中的“但书”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让该行为出罪,一方面没有动摇罪刑法定的原则,另一方面又成功解决了打击面过大的问题。同时作者还详细分析了让该类行为出罪并不会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不宜通过限制解释将“超标”电瓶车排除在机动车之外的几点理由。
在此,我同意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但不同意作者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来出罪的理由。另外,对其提出的理由也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从立法原意来分析,危险驾驶罪未包含电动自行车。20115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增补,乃是因为前今年令国人惊骇的杭州胡斌醉酒驾车肇事案、成都的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案,这些年轻人酒驾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导致全国人民对酒驾恨之入骨,纷纷建言酒驾入刑。但是,当时积极倡言酒驾入刑的人们头脑里一定都是那些驾驶四个轮子横冲直撞的不良驾驶员的形象,几无可能是骑电动自行车两轮滚滚的骑行者。从国家立法机关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原意来看,显然是针对速度较快、危害较大的机动车来做出规范的。(立法原意)
第二,即使是“超标”的电动自行车也不是机动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就是机动车吗?如果“超标”电动自行车就是机动车,那么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入罪是毫无问题的。但是,从我国对机动车的管理规定来看,“超标”电动自行车根本就不是机动车。我们知道我国对机动车的管理是非常严格的,早就有机动车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规定,所有的机动车都要纳入统一管理,要上机动车牌照,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要学习取得驾驶证。现实是,当我国任何一个公民在购买电动自行车时,从未有人告知其要去上牌取得行驶证,也没有听说哪里可以考试获得驾驶电动自行车证。
第三,从文义解释来看,危险驾驶罪跟电动自行车也不搭界。众所周知,动词的搭配往往很能说明一种行为的性质,当我们说操作汽车时,往往是说开汽车、驾驶汽车。如果是自行车,你说开自行车、驾驶自行车的话,不是被人认为是夸大其词,就是小学没有毕业搭配不当。危险驾驶罪里体现的是驾驶,电动自行车再快也是自行车,一般不用驾驶这个词。所以,从一般民众的认知水平来看,他们骑着自行车怎么也不会想到能跟危险“驾驶”罪沾边。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能超出国民的普通理解,否则就不是正义的法律。
第四,“超标”电动自行车可以鉴定为机动车从而适用“危险驾驶罪”是不正当地扩大了对机动车的解释。按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标准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kg,否则就有可能被鉴定为机动车。任何自行车只要通过车辆属性鉴定,就有可能改变其出身,尽管你是以自行车的身份买来,结果却可能以机动车的身份买单(按机动车标准赔偿,按机动车标准犯罪),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岂不惶恐,甚难理解。
第五,对于交通肇事罪来说,将“速度较快、质量较大”的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从而让驾驶员承担刑事责任,大家都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要导致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责或全责(当然还有其他一些情形)。而仅仅是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其危害性远远低于致人死亡、重伤的交通肇事,有必要去通过鉴定去认定一辆“超标”自行车为机动车从而适用危险驾驶罪的必要吗?在这里,应该坚持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不用上牌不用驾照操作的电动自行车在刑法上作为非机动车来处理比较妥当。
第六,法定犯的明知应慎用推定。相对于违反伦理道德的自然犯,比如杀人、放火、强奸、投毒等,醉酒驾驶触犯的危险驾驶罪是因为立法的改变而让原来不是犯罪的行为成为了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强调行为人对自己违法行为的明知就很重要。在一般国人的眼里,对于机动车的印象应该还是停留在动力大、需要上牌照并要持有驾驶证才能上路的汽车概念里。在酒后一般人也是强调机动车不要开,开的话违法,而一听说你是骑电动自行车来的,往往会强调慢点,不会有多少人去阻拦的。基于国人对法律的一般理解,要对“超标”的电动自行车用鉴定的方法来界定为机动车,还要推定行为人明知其所骑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会被鉴定为机动车,从而其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是不是有点强人所难。
第七,确实如文中所言,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远小于真正的机动车,用酒驾该类交通工具来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有点牛刀杀鸡,且未必能收到多少效果。一来跟大众观念违背的法律到底能走多远?二来执法部门未必有那么多的精力像查酒后驾驶汽车那样经常设卡临检。如果酒驾“超标”电动自行车一律入刑,一律公诉,一律判刑,不知又要占用多少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对于此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其必要性到底何在?
行文至此,已是深夜。本想打住,又觉意犹未尽。最后在罗嗦几句:刑法应该强调其谦抑性,强调其保障法的功能,在通过民法行政法能够解决的情况下,尽量不要用刑法。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只要在行政管理上做好工作,不要让电动车“超标”出厂;或者建立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的管理工作,让该类自行车一律上牌并发给行驶证,告知其属于机动车,参照机动车管理,而不是在酒驾后被查再被鉴定出是机动车,这样法律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当口服心服。笔者曾听到一些人到车辆管理部门要求给他的电动自行车上牌,结果被告知由于信息产业部的目录上没有因此不给上牌。对于行政管理上的缺失,各项法律法规衔接上的不到位,怎么能由倒霉的当事人买(刑事犯罪)单?
本人草拟此文,意在引起大家对这类法定犯是否明知的问题之重视,并希望司法部门能从法律的本意和国人认知水平出发,正确适用法律,以收到良好的法治效果。
                   程达群于2016年413日凌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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