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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师代理购房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4-06    作者:李三律师
                李律师代理购房合同纠纷案胜诉案情介绍: A某与B某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A某将自己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的一套房屋通过中介公司出售给B某。合同约定定金5万元待办理完毕过户手续该款转为购房款,由中介公司直接交付给A某,A某应将自己的户口从房屋中迁出,若任意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过户、交房、结清水电煤气等均较为顺利,但因房屋中有案外人张某户口,B某将户口迁入房屋时遇到阻碍,并造成B某子女无法办理就近入学,因此B某告知中介不同意支付尾款5万元,并要追究A某未将户口迁出的违约责任。A某因迟迟无法获得5万元尾款,经咨询李律师,决定起诉。李律师代理本案后,提出如下意见:一、A某无义务迁出案外人的户口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交接前需将户口迁出”,本案中原告A某的户口在X省,并不在涉案房屋内,故本条约定对于原告A某并没有可履行的内容。同时,该条款只是约定A某本人应在房屋交接前将户口迁出,而并没有约定A某要在房屋交接前要把房屋内的所有户口迁出,故在户口问题上,A某并没有违约行为。二、中介公司应承担过失责任 本案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是由中介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系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中介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其有义务提醒B某房屋内的户口情况,并有义务根据本案的情况制定合同。现中介公司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A某迁出户口,足见其对合同审查不严,又由于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故对该条款的理解应严格按照合同的字面意思进行解释,而不应做出扩大解释。三、B某并未因户口问题受到任何损失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作为A某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即已经完成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同时,由于本案系所有权转移合同,涉案房屋内有其他户口并不影响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被告B某以屋内有其他户口为由通知中介公司拒付尾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四、B某以屋内有其他户口影响出售房屋不成立本案中,被告B某系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的当事人,而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其姐姐,故即使由于户口问题对房屋出售有影响也是对产权人的影响,和B某无任何关系。五、原告A某提供的划款授权书已经证明,原被告已经通过书面形式确认《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履行完毕,即被告已经确认,原告无义务再迁出户口。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李律师的意见,最终判令中介公司向A某支付尾款5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案已经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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