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为何以两罪定罪处罚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被害人江伟伟,系解放军某工程大学学生。
被告人杨明明,农民,系河南省武陟县农民。
被告人郭小小(化名,未成年),系河南省武陟县农民。
2005年3月初,被告人杨明明、郭小小从河南省武陟县流窜到郑州高新区,在一家网吧里认识了被害人江伟伟。为敲诈勒索被害人江伟伟,他们多次跟踪、并摸清了江伟伟所在的学校校址。2005年3月6日晚上8时许,二被告人冒充学生窜入封闭的军事管理区院内的学校找到被害人江伟伟,威胁并要求其于3月7日晚到网吧给他们送去现金10 000元。在离开时,被告人想从被害人手里先弄到300元零花钱,杨明明就向江伟伟说:“我们今晚没地方住,你身上有钱没有?” 江伟伟说身上只有一百多元钱,杨明明让先给他,并要求江伟伟回宿舍里再拿200元钱给他们。怕江伟伟不听话,杨明明又指指身边的同伙郭小小威胁其道:“这个戴白帽的身上有枪,你要不拿钱,我们现在就要你的命!”戴白帽的、即郭小小接过话头也指着江伟伟说:“要是不给钱,今天晚上就办你(打死)。” 江伟伟无奈,只好在逼迫下和他们一起去宿舍又拿了200元钱交给了两个被告人。第二天,即3月7日晚21时30分左右,被害人江伟伟在堂哥陪同下,一起到网吧内将10 000元交给了二被告人。十分钟后二被告人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10 0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案究竟怎样定性处罚,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了抢劫罪。理由是: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身体实施的袭击或者使用的其他强暴手段。所谓胁迫是指犯罪分子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其随即劫走财物。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除了暴力和胁迫方法之外的方法,如:用酒灌醉、药物麻醉的等等方法。本案的被告人以带有枪,不给钱“就当晚办你(打死)”和“就要被害人的命”相威胁,实施精神强制,从而强行索走被害人1万多元,这种行为符合上述抢劫罪中使用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原因是,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与抢劫罪有个显著的区别是:抢劫罪一般是当场威胁,当场抢走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一般是先威胁,事后索走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在当天索取江伟伟300元时,杨明明虽然以郭小小身上有枪,江伟伟要不拿钱,现在就要他的命,郭小小也说“要是不给钱,今天晚上就办你(打死)的话相威胁。但,这些语言威胁是通过暗示方式转达的可能会使用暴力的一种威胁方式,不具有抢劫罪直接威胁和明示的法律特征,所以,二被告人的行为尽管达到了当场取得300元钱的目的,但其主观故意是出自敲诈勒索。也就是说,他们当天索取被害人的300元钱只是敲诈勒索的开始,与他们第二天取得10 000元的行为是同一威胁行为的结果,是不能分开认定的,所以二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了两种罪,即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但裁决时应按牵连犯定罪处罚。理由是: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特征是:1.“牵连犯”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如果行为人有数个犯罪目的,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数个犯罪,则不构成“牵连犯”;2.实施了数个行为,且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牵连犯的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之间须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3.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相同罪名不能构成 “牵连犯”;4.处断原则为“从一重处断”。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实施一个犯罪(敲诈勒索)为目的,其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抢劫罪)的犯罪形态,因此,该案应按“从一重处断” 的原则定罪处刑。抢劫罪比敲诈勒索罪处罚的要重,所以,本案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分别构成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处罚时应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分析:
该案之所以分别构成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有如下理由:从起始的发案阶段看,被告人本是出于一个犯意和一个犯罪目的,即要敲诈勒索被害人江伟伟的。但是,3月6日晚,当他们冒充学生窜入学校找到被害人江伟伟,威胁并要求其于3月7日晚给他们送去现金10 000元离开时,本案便转向了两个犯意和两个犯罪目的。因为,这时的两名被告人想从被害人手里先弄到300元零花钱,就以他们身上带有枪,被害人不给就要被害人的命,就办你(打死被害人)的话相威胁,逼迫江伟伟当场给他们凑了300元钱。此时,被告人已经完成了一个犯意和一个犯罪目的,即完成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构成了抢劫罪。其次,在两名被告人的头天晚上要挟下,被害人江伟伟与其堂兄又于第二天晚上将10000元被迫交给了杨明明和郭小小。两名被告人的这种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其行为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又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即使本案属于两个犯罪构成,那么,处罚时就应按数罪并罚来处罚。
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杨明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郭小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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