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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赔偿
发布日期:2016-03-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基本案情简述
2012年10月27日16时20分许,赵XX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建设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北段铁记烩面馆处时,与行人王XXXX相撞,致摩托车损坏,王XX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2012年12月24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赵XXXX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实行分道通行而造成。赵XX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XXXX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双额叶脑挫裂伤;2、急性脑肿胀并脑疝形成;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顶硬膜下血肿;5、颅骨骨折;6、头皮挫伤;二、多处软组织挫伤。王XXXX在该院治疗至2013年3月15日,共住院141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85899.07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王XX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30(30×141)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2820(20×141)元。根据巩义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王XXXX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王XXXX住院期间由其子女张XXXX、张XXXX二人护理,二人无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王XXXX的护理费为19607.88(25379÷365×141×2)元。王XXXX向本院主张交通费1200元,但仅提供340元的出租车发票,故原告的交通费为340元。
    2013年2月27日,依据王XXXX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XX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5月2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认定王XXXX的伤残等级为三级,需要长期护理。王XXXX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门诊CT费、门诊放射费、门诊核磁共振费620元。后赵XXXX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申请对王XX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赵XXXX为此支付鉴定人员出庭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300元。同时,王XX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精神障碍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新乡XXXX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XX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月1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XXXX颅脑损伤致肢体瘫痪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郑州XXXX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王XXXX精神障碍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XXXX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王XXXX系河南XXXX电力退休职工,自2009年4月份起随其子张XXXX居住于巩义市新华路街道货场路社区XXXX小区,故王XXXX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父亲王XXXX现年84周岁,母亲陈XXXX现年81周岁,均系农村居民,由于其父母均已超过7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计算为五年,事故发生前其父母共有子女8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王XXXX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75.67(5032.14×5×2×95%÷8)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王XXXX的残疾赔偿金为394385.45(5975.67+20442.62×20×95%)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王XXXX的伤残程度,王XXXX的后续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为20年,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后续护理费为253790(25379×20×50%)元。
    事故发生后,赵XXXX家人为王XXXX垫付医疗费79000元。
二、【法院认定】
    此事故的发生系因赵XX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实行分道通行而造成,赵XX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王XXXX造成的损失,赵XXXX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此事故造成王XXXX二级伤残、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造成的后果,王XXXX向本院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王XXXX的医疗费为8589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30元,营养费为28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607.88元,后续护理费为253790元,残疾赔偿金为394385.45元,交通费为340元,鉴定费为1920元。以上损失共计812992.4元。扣除已支付的79000元,赵XXXX还应赔偿王XXXX733992.4元。王XXXX向本院主张邮寄费20元,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王XXXX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XX七十三万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四角;
    二、 驳回王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一十六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三百元,共计一万一千五百一十六元,由王XXXX负担一百一十元,赵XXXX负担一万一千四百零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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