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被监护人拥有自己的财产甚至巨额财产,实践中,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行为颇多。法律为保护未被监护人的利益,规定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譬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亦有类似的规定。故此,相关案例的阐述和法律人士的见解,多数认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行为无效。笔者认为,该观点颇值商榷。
首先,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的效力,在我国经历了无效、效力待定、有效三个阶段,即:《合同法》颁行之前属于无效;《合同法》颁行之后至《物权法》颁行之前属效力待定;《物权法》颁布施行后属于有效。《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分离的原则已得到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确认,从无权处分的角度来说,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行为应属有效。
其次,除恶意串通之外,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行为应属有效。监护人原则上也是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处分财产应无疑议。至于是否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只有监护人知道。换言之,是否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更多的是基于主观判断,而不是客观判断,内心想法、真实意图只有监护人自己最清楚。故此,笔者认为,无论处分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监护人与买受人达成合意,合同即成立有效,一是从法定代理来说,买受人有理由相信监护人有权即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二是从伦理道德及法律义务来谈,买受人有理由相信监护人不会不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三是从效率原则来论,要求买受人调查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是否确实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为,既不现实,又徒增成本,有碍交易,未必有利,有违交易便捷和交易效率原则。因此,除非有证据证明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且与监护人串通恶意损害被监护人利益之外,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行为应属有效。
综上,根据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分离的原则,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行为有效,但恶意串通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