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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比分析
发布日期:2016-03-25    作者:110网律师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
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六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被鉴定人身体进行法医临床检查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隐私。


实务影响与发展趋势:
1 . 当事人的隐私等信息将受到更严格的保护,不得随意泄露。但是即便委托人不同意,如果办案机关等正当需要,鉴定人还是需要提供的,这是鉴定人执业保密义务的一个显著变化。
2 . 增加在临床检查身体时对隐私的保护,体现人性化与对个人隐私权的更好保护,将使得鉴定人在检查个人隐私时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隐私的泄露与侵犯。
3 . 增加了鉴定人与当事人的互动与参与感,鉴定人可以了解案件情况与询问当事人、证人,当事人也需要参与鉴定活动的各种见证,比如提取鉴材的见证、精神病鉴定、尸体解剖的见证等,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参与感与监督感,保障了鉴定人与当事人的良性互动与客观公正。
4 . 增加了见证人员不到场鉴定活动不得开展的限制,保障鉴定程序严格公正,防止暗箱操作,不过也大大降低了鉴定的效率,提高了见证人恶意不到场拖延诉讼的风险。对此,规定缺乏防制措施,可以说是一个很大的隐患。一旦一方恶意拖延,将使得诉讼程序和鉴定程序旷日持久,增加另一方当事人的诉累与鉴定风险。
5 . 增加和明确了 “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这一规定很好的回应了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定在办案机关,不得在办案机关与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推诿,导致鉴定不能与互不负责。尤其在法院委托鉴定,而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时,这种情况相当突出,今后应该会有所改观。笔者曾在医疗鉴定当中遇到,患者对医方的病历资料有异议,法院无法认定交给鉴定机构,而鉴定机构又拒绝认定而导致多次鉴定不能。


七、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变化


旧条款
新条款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实务影响与发展趋势:
1 .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由总则的一条原则性规定扩展为专章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可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加重,更加明确、具体、严格和规范,防止了鉴定人随意拖延或者不出庭的情况出现。但是这一义务缺乏相应的罚则予以限制,有待其他的法律法规予以补充。不过,如果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鉴定意见将不被采信还需要退费。
2 . 进一步明确鉴定机构配合、支持、管理、监督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出庭通知应该首先发给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进行确认与安排,从而大大提高诉讼的效率,以后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只需法院向鉴定机构发出出庭通知即可,送达更为方便,不必等待具体鉴定人的签收。
3 . 鉴定人必须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不得依仗专家身份无视法庭纪律,不服从法庭安排,随意拒绝质询、法庭调查或随意拖延法庭的审理。这一法庭纪律的要求进一步突出法庭的主导地位,鉴定人的配合服从地位,需要鉴定人如实作证,配合法庭查明事实、发现真相,认清专门的知识与问题,便于定纷止争。
4 . 以上这些变化对鉴定人提出了更高的出庭义务与要求,使得鉴定人需要更高的出庭素质与经验才能更好地应对出庭作证,也给法庭与律师更大的发挥空间,使得鉴定人出庭作证更有实质意义,而不是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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