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南
公司辞退员工后,始终未书面告知员工可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事宜,导致员工未能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失业金。近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认定公司方未履行法定义务,应赔偿员工由此产生的失业金损失。
2011年5月26日,刘先生与一家电气股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受聘到该公司从事柜体总装工作。双方约定的劳动期限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2014年5月14日,电气公司辞退刘先生,发给他辞(退)职通知书和辞退员工申请书,并与其办理了辞职退保、退费等相关交接手续。2014年11月,刘先生去社保中心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时间超过导致无法领取,为此诉诸法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规定,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而刘先生直到2014年11月才去社保中心领取失业保险金,遂驳回他的诉请。
刘先生不服,上诉称,电气公司于2014年5月与他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对方既不在解约时告知其领取失业金的事项,也不在事后配合办理相关事宜,理应赔偿他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损失。
对此,电气公司则声称,该公司依法为刘先生向社保部门缴纳了相关保险(含失业保险费),在辞退时告知其已办妥退费、退保(减员)手续,并把所有保险资料移交给他,刘先生领不到失业保险金与公司无关。
福州市中院经终审审理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当即时向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职工的名单、单位缴费手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5日内,送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本案中,电气公司虽已为刘先生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其与刘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未书面告知他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送达了职工名单等相关材料,造成刘先生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电气公司应赔偿刘先生相应经济损失。
据此,法院终审后撤销原判结果,改判电气公司应支付刘先生失业保险金损失423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