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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6-03-22    作者:110网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这里公开审理上诉人孙XX故意杀人一案,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孙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材料,多次会见了本案上诉人,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因此本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很充分全面的了解。首先借此机会对本案被害人深深的歉意和极大的同情。同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给其家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危害社会,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保持异议,现根据刚才审判长归纳的本案焦点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上诉人是激情杀人还是预谋杀人的问题。
从学理上来看,辩护人认为,激情杀人本质上是一种突发行为,没有经过预准备,而是临时起意,因一时冲动实施了杀人行为,其所体现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无疑弱于经过蓄谋而杀人的情况。从心理学的角度看,冲动是一种基于某种刺激而使行为人的感情极度强烈,理性控制很薄弱的心理现象,在冲动的状态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认知和控制能力是有所减弱的。例如在药家鑫案件中,冲动因素对于药家鑫实施杀人行为的推动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由于激情杀人的行为属于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的情况,并且行为人再犯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对于激情杀人的行为人应当贯彻“从宽”的刑事政策。
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对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的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做了界定,其中第22条明确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激情杀人符合刑事政策中从宽政策的要求,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呼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属于刑事法律,但是作为贯穿刑事立法、司法、执法全过程的指导政策,应当适用在刑法实践中,影响最终的量刑。
在本案中,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孙XX携带两把刀具来到被害人家中,因所提要求不被接受,就持刀行凶,结合其案发前曾有过威胁证人刘XX及其家人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孙XX是预谋杀人,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此问题事实认识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上诉人确实发短信威胁过证人刘XX,但没有威胁过刘XX的家人,即没有威胁过被害人,因此其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并非预谋杀人;
第二,从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看,上诉人孙XX来到被害人家中,要求被害人给其丈夫打电话,但遭到被害人的拒绝,这时上诉人孙XX从包里拿出刀具威胁被害人,而被害人跑到阳台开始呼喊,才导致悲剧发生,而这一结果的发生,作为上诉人孙XX在来到被害人家中之前是无法预知的。因被害人的行为超出孙XX的预料,导致其采取了过激的行为,明显区别于预谋杀人,其行为符合激情杀人的构成,而激情杀人应当适用刑法“从宽”政策处理;
第三,原判认为,上诉人孙XX携带两把刀具来到被害人家中的目的就是想要杀害被害人,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证据不足,且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提请法庭注意的是,通过刚才法庭调查已查明两个事实,一是上诉人孙XX吸食毒品;二是购买两把道具的目的是为了防身。由此辩护人有理由怀疑孙XX携带刀具的目的不是为了杀人,而是为了防身。但原审判决没有排除这种合理怀疑,因而做出了错误的认定。
 
二、关于本案上诉人孙XX故意杀人是否达到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为恶劣的问题。
所谓以特别残忍的方法杀人和以特别危险的方法杀人,指的是以一般人难以接受的杀人方法。如用多种工具杀害被害人,用一种工具多次杀戮,使被害人长时间经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或杀害被害人,使被害人面目全非、身首异处等;或用爆炸或交通工具等方法杀害被害人等。辩护人认为,绝大多数杀人行为都会给被害人造成肉体与精神上的痛苦,因此肉体与精神的痛苦是杀人行为的伴随结果。但是,并非所有具有这种肉体与精神痛苦的故意杀人行为都是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只有被告人除了杀死被害人以外,还故意造成被害人肉体与精神痛苦状态的情形,才能被认定为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这种折磨,额外增加了被害人死亡前肉体与精神的痛苦,因而被评价为手段残忍。如果只是追求杀死被害人的效果,采取的杀人手段缺致使被害人产生重大的肉体与精神痛苦,则不属于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无论采取什么方法剥夺他人的生命,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虽然最终的结果同样都是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在司法实践当中,也的确能够看到许多令人发指的杀人行为,这些杀人手段所展现的,不仅仅是行为的过程,更表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程度,如特定对象实施无端杀人行为,或杀人后灭尸、破坏现场、逃避侦查的等等。
在本案中,上诉人孙XX因被害人的行为采取了过激手段,未对被害人的肉体上或精神上采取残忍手段,因此不能认定为其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极其恶劣。
 
三、关于上诉人孙XX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孙XX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本案中上诉人孙XX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在羁押期间多个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左右,应当认定为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因此上诉人孙X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
第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被告人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表现的认定。上诉人孙XX所提供的线索证明确有犯罪发生,挽回经济损失,因此应当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
 
四、关于是否应当对上诉人孙XX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法律标准,应当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后果是否极其严重,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否极其严重做相应的调整。辩护人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不应当对上诉人孙XX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一,从犯罪行为来看,其手段达不到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的程度;
第二,从主观恶性来看,上诉人并非预谋杀人,亦非性情残暴动辄肆意杀人,证明其主观恶性较小;
第三,从犯罪后的态度看,上诉人实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要求赔偿受害人,希望有弥补受害人家属的机会;合公安机关侦查,认错态度良好,有明显的悔过意图;
第四,从我国刑法及刑事政策的发展来看,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是一大趋势。20158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其中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9个死刑罪名被取消。不论是立法上逐步削减死刑条文,取消非暴力犯罪等的死刑,进一步严格死刑的适用条件,还是司法上对死刑罪犯尽量适用死缓,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均体现了我国刑法对于死刑适用的谨慎和严格态度。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孙XX先有杀人情节,后积极悔过,赔偿家属,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因此辩护人认为,不应对上诉人孙XX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所述,辩护人从上诉人杀人的起意、实施的手段、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几个不同的方面进行辩护,认为本案并非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的程度,建议法庭撤销原判,慎用死刑,从轻处罚,给予上诉人一个重新做人、弥补受害人的机会。
 
 
  辩护人:徐若冰律师       
2015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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